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26民初321号
原告:何运旺,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英(系原告何运旺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凌,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远县舜陵街道文化路(县人武部隔壁)。
法定代表人:何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军,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何运旺诉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运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英、欧阳凌,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运旺、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运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何运旺医疗费、司法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废赔偿金、精神损害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27日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九嶷山村舜风餐厅请旅游沿线所在村两委干部吃晚餐。原告何运旺与本村的干部陈进军、宋春英等人应邀参加并同桌就餐,当晚喝的是52度左右的高度酒,在就餐中被告单位的领导和职工轮流给就餐人员陪酒,当原告何运旺与本村支书陈进军几次站起要离开,都被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拦住,后原告何运旺喝醉了,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安排人员将原告何运旺送回家,也未电话通知原告家属,让原告何运旺独自骑摩托车回家,在回家途中,原告何运旺不慎跌伤,原告何运旺被送宁远县中医院、郴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20万元,原告何运旺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聚餐的召集者和组织者,对于参与聚餐的原告何运旺有尽保护的责任和义务,因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尽义务,应对原告何运旺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何运旺的诉请。
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请与事实不符。2019年1月27日,答辩人举行工作交流年会。答辩人电话通知村支书,村支书自行安排人员前往,答辩人未单独邀请被答辩人何运旺参加,答辩人只是安排了简单的工作餐,答辩人并未提供酒水,被答辩人是在他处喝酒后才到答辩处就餐,答辩人工作人员并未进行劝酒。在被答辩人离开餐桌时,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上前劝阻被答辩人不要酒后开车,被答辩人未听取答辩人工作人员的意见,而开车撞上栏杆而受伤。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伤不应承担责任。被答辩人是在他处喝酒,并酒后无证驾驶造成自己受伤,被答辩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计后果驾车,被答辩人具有过错,且答辩人已尽法定注意和提醒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故不应担责。三、被答辩人的诉请过高,不应支持。被答辩人是年满61岁的村干部,其误工费不应计算;误工日期计算错误;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不应存在后期治疗费。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请是明显证据不足,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何运旺应邀参加聚餐、参加聚餐的人劝酒的事实否认,并申请证人雷波、唐中胜、王红英当庭作证和出示李昭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何运旺未应邀参加聚餐、参加聚餐的人没有劝酒,原告何运旺醉酒后离开时有工作人员告诉他不要驾驶摩托车的事实。原告何运旺出示证人陈进军、宋春英、蒋胜良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何运旺应邀参加聚餐、参加聚餐的工作人员有劝酒行为,原告何运旺醉酒后没有安排人送,而是原告何运旺自行驾驶摩托车回家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何运旺出示证人陈进军、宋春英、蒋胜良调查笔录,能客观回原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何运旺出示的证人陈进军、宋春英、蒋胜良调查笔录予以认可。原告何运旺出示宁远县中医院、郴州市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诊断书、法医鉴定及相关费用,拟证明原告何运旺因伤入院的事实及费用,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19年1月27日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组织九嶷山乡旅游沿线所在村两委干部召开旅游年会,当晚在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九嶷山村舜风餐厅安排参会的旅游沿线所在村两委干部吃晚餐。原告何运旺与本村的干部陈进军、宋春英等人应邀参加并同桌就餐。在就餐中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单位的工作人员与应邀参加就餐人员共同饮酒。后原告何运旺喝醉了,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安排人员将原告何运旺送回家,也未电话通知原告何运旺的家属。原告何运旺独自骑摩托车回家,在回家途中,原告何运旺不慎撞上栏杆跌伤,后原告何运旺被送宁远县中医院治疗,后转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结果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一侧脑室出血、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用152,775.01元。2020年1月15日,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永舜司鉴所[2020]临鉴字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何运旺伤残等级评定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壹万伍仟元。护理90日,营养90日。
另查明:原告何运旺住在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政府所在地,主要生活来源于乡镇集市经商所得。原告何运旺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何运旺的损失后果与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组织年会活动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及损害后果的承担。
1、因果关系的认定首先应当考虑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即考虑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在此法律上一般适用的标准为相当因果关系,即以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作为观察的基础,并就此客观存在事实,依照一般的理性和日常经验法则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后果的可能,则行为人行为与损害之间即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年会的组织者、召集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参与聚餐活动的饮酒者有劝阻和监护的义务,但在本案中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聚餐活动中存在与客人共同喝酒的行为,未见参与聚餐人员特别是对酒醉的原告何运旺的监护行为,致使原告何运旺在醉酒后自行驾驶摩托车回家,而造成原告何运旺受伤,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作为与不作为行为的聚合是原告何运旺受伤的原因力,该原因力的介入进一步诱发了原告何运旺驾驶摩托车受伤的损害后果,故以日常经验法则分析,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年会聚餐行为与原告何运旺的受伤存在法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对赔偿权利人原告何运旺所受的损失。
2、损害后果的责任分担。原告何运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知或预见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可能引发交通事故对其自身造成人身伤亡的情况。现原告何运旺因醉酒无证驾驶摩托车撞栏杆受伤,对该结果有重大过失,应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何运旺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组织年会聚餐行为对原告何运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进行提醒、劝阻,并负有通知其亲友或亲自照顾将其及时护送至家中,或护送至医疗机构救治,使其脱离危险环境和状况的义务。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权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8-2019)》,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运旺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及其数额分别是:1、医疗费(门诊费)152,775.01元,原告何运旺请求赔付152,761元;2、交通费2000元;3、司法鉴定费1850元;4、护理费90天×122.45元=11,020.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6、误工费352天×122.45元=44,326.9元;7、营养费2700元;8、后期治疗费15,000元;9、伤残赔偿金36,698元×20年×10%=73,396元;10、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十项共计人民币310,954.4元。结合前面分析,原告何运旺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即310,954.4×30%=93,286.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何运旺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废赔偿金、精神损害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3,286.32元;
二、驳回原告何运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告何运旺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何俊斌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沂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