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6民初772号
原告:宁远县翰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冷水镇绵羊砠村(冷九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梁运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何月满,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
被告:湖南森鑫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东溪街道舜德社区舜陵南路腾飞名城12-2-101。
法定代表人:唐勇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辉,系湖南森鑫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舜陵街道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何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系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军,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宁远县翰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远翰林公司)诉被告何月满、湖南森鑫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远旅建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远翰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被告何月满,被告***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辉,被告宁远旅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胡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远翰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50424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从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宁远县湾井镇古村游客接待中心系被告宁远旅建投公司所属项目。2017年11月,被告宁远旅建投公司在该项目尚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将项目违规发包给挂靠在被告***远公司名下的被告何月满。2017年11月3日,被告何月满以宁远县湾井镇古村游客接待中心项目部和其本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苗木种植合同》,将部分苗木种植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还对种植范围、竣工期限、工程总价、付款方式及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预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按时完成了种植任务。2018年2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何月满及其现场代表周礼结算,原告实际施工量为83424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月满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被告宁远旅建投公司从其他项目借支了100000元给原告。2018年8月28日,为追讨工程款,在被告***远公司的要求下,原告与其补签了一份《苗木种植合同》,被告***远公司给付原告1000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讨工程款,三被告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月满辩称,工程款的总金额被告不认可,没有依据,原告共向被告何月满支取36000元,原告诉请的金额是原告单方结算的数额,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何月满与梁运新签订合同,与被告***远公司和被告宁远旅建投公司无关。
被告***远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森鑫公司无关,被告森鑫公司只与何月满存在合同关系,且所有的工程款已经结清。
被告宁远旅建投公司辩称,旅建投与原告和何月满没有签订合同,本案原告不应把***远公司和旅建投直接起诉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更不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与何月满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是在森鑫公司与旅建投签订的合同范围内,原告和何月满签订合同和履行时间在2017年,而森鑫公司将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在2018年,双方合同签订在2018年8月8日,也证明何月满与***远公司和旅建投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的履行,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和何月满之间只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解释的相关规定。何月满与***远公司签订合同,建设工程仍在施工当中,对各项目工程质量没有进行验收,双方不存在工程款的结算。旅建投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森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旅建投必须根据财损评估进行结算,***远公司已给付何月满所有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宁远旅建投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
原告宁远翰林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苗木种植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月满、***远公司签订合同,为被告种植苗木;2、结算单及统计表,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总价款为834244元;3、付款信息,拟证明被告***远公司2018年9月给付原告100000元;4、承诺书,拟证明被告何月满承诺及时给付工程款。以上证据,被告何月满质证认为:1号证据第一份合同无异议,第二份合同有异议,被告何月满是为森鑫公司做事,为了让森鑫公司支付工程款,才补签了合同;2号证据中周礼是被告何月满其他工地的施工员,只是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对于存活率的约定周礼并不知情,所以只写了“请审核”,被告何月满签了名的统计表是存活率达标的,没有达标的就没有签名,原告支取的36000元是用于买苗补苗的款项,双方没有验收,苗木的存活率很低;3号、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宁远旅建投公司质证认为:1号证据被告旅建投不知情,不属于森鑫公司和旅建投所签订的合同范围内,苗木种植合同均为2017年签订,森鑫公司和旅建投签订的合同均为2018年;2号证据无法证实周礼是施工的监督人员,周礼的行为不能代表何月满的行为,没有发包人何月满的签名确认,与森鑫公司和旅建投公司无关;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工程结算,只是代付行为;4号证据仅是何月满单方面的行为,不是森鑫公司与旅建投公司的意思表示。被告***远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何月满、宁远旅建投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何月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不合格统计表,拟证明原告施工的不合格数量;2、收据,拟证明原告预支补损苗木款。以上证据,原告宁远翰林公司质证认为:1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统计表中数量是不成活的苗木,恰好证明周礼是本案涉案合同的施工人员,被告何月满予以了认可;2号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恰好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保障存活率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远公司和被告宁远旅建投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远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森鑫公司中标的时间是2018年7月24日;2、领条,拟证明何月满已领取森鑫公司的工程款,森鑫公司只与何月满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3、收据,拟证明森鑫公司已按合同比例将工程款付给何月满,已全部结清。以上证据,原告宁远翰林公司质证认为: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恰好证明***远公司和旅建投公司发包工程存在违法违规行为,2018年8月***远公司直接付款给原告100000元相互吻合,原告与***远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号、3号原告不知情,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工程款。被告何月满和被告宁远旅建投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宁远旅建投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宁远县景区提质改造项目(一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建设项目合同》,拟证明湖南森鑫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旅建投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8月8日,本案工程不在合同范围内。以上证据,原告宁远翰林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等存在违法违规,没有手续的情况仓促上岗。被告何月满和被告***远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宁远翰林公司提供的1-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月满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月满提供的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远公司提供的1-3号证据和被告宁远旅建投公司提供的《宁远县景区提质改造项目(一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建设项目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将在判决说理部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1月3日,原告宁远翰林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何月满作为甲方签订《苗木种植合同》,被告何月满需苗木种植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宁远翰林公司,工程采用承包形式采用包工包料包养护管理的形式由原告组织按计划施工,被告何月满必须提供好施工场地,2017年11月16日前完工,种植范围在湾井镇下灌社区旅游广场,工程总价(不含税)为801976元。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甲方预付乙方壹拾万(¥100000.00元)预付款,种植完工甲方付乙方总工程款的95%,最迟2018年2月8日付完,其余5%待乙方养护一年,经甲方验收合格一个星期内全部付清。合同外增减苗木按实际种植数量清单价格结账。”合同同时还对质量标准及质量保证及甲、方双方责任、合同生效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何月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预付款,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时完成种植任务。2017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远公司补签了一份《苗木种植合同》。2018年2月2日,原告对工程总量进行了统计,被告何月满及其现场施工员周礼在统计表上签名。2018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何月满进行了结算,原告参与下灌游客接待中心项目工程园林绿化施工工程量为834244元,被告何月满的现场施工员周礼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18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何月满支取工程款36000元。后被告宁远旅建投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被告***远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剩余的498244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8月8日,被告宁远旅建投公司与湖南森鑫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宁远县景区提质改造项目(一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建设项目合同》。本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因湾井镇下灌社区旅游广场工程分别与被告何月满、***远公司签订《苗木种植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种植完工,被告何月满、***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何月满、***远公司应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98244元。被告何月满辩称,工程未验收,工程总金额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何月满签订的合同约定,种植完工甲方付乙方总工程款的95%,最迟2018年2月8日付完,其余5%待乙方养护一年,经甲方验收合格一个星期内全部付清。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已达三年,按照上述约定,被告何月满应在2018年2月8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95%,被告何月满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施工有哪些不合格,且其现场施工人员周礼在结算单上签名予以了确认,故对被告何月满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远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森鑫公司无关,被告森鑫公司只与何月满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远公司补签了《苗木种植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远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被告***远公司的该行为表明其愿意承担付款义务。被告***远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宁远旅建投公司辩称,旅建投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经查,被告宁远旅建投公司仅与湖南森鑫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未与本案的原告、被告何月满、***远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宁远旅建投公司与本案的当事人存在合同关系及湖南森鑫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远公司是何种关系,故对被告宁远旅建投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月满、湖南森鑫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宁远县翰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8244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从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远县翰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2元,减半收取4421元,由被告何月满、湖南森鑫环境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蒋娅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欧燕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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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