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03民初3307号
原告:深圳市博艺派建筑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五路10号天安数码城天吉大厦六层6A1-A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远县舜陵街道文化路(县人武部隔壁)。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博艺派建筑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
原告**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931878元(已扣除支付的设计费24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驻场费3664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6786.30元【其中:1、宁远景区提质改造二期EPC项目设计费违约***欠本金3475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02月0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标准(目前执行3.7%/年)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03月14日为270061.88元;2、下灌景区4A项目违约金以本金456178元为基数,自2020年08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标准(目前执行3.7%/年)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03月14日为26724.42元;暂合计为296786.3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20000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公证费4600元;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暂合计4619664.3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是第三人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宁远县*****陵景区提质改造二期EPC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2019年3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设计*****陵景区VIP停车场商业街提升改造项目的设计工作,还提供了*****陵景区提质改造二期EPC项目的水系景观提质、舜源峰提升建设项目、玉琯岩旅游厕所改造项目、停车场安置区挡土墙等的设计工作,并派驻设计人员驻场,后期增加下灌景区4A项目的设计工作。上述原告应获得的设计费,其中*****陵景区提质改造二期EPC项目设计费371.57万元、下灌景区4A项目设计费45.6178万元、驻场费36.64万元(特指***、***、***、**),合计453.8278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万元(截至2020年8月7日),尚欠为4298278元。被告签署上述合同后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被告为涉案项目的*****陵景区VIP停车场商业街提升改造项目提供设计工作。双方经协商设计费为90万元,后被告提出合同条款中设计费就写80万元,另外10万元通过现金给到原告。在设计过程中,被告又提出增加设计内容,而原告要求双方先签署正式合同才合适,但被告又说工期紧、设计工作边做边签署合同,按照实际完成的设计工作量计算设计报酬。为配合被告,原告后同意此方法,全程投入设计工作,后期被告还不断增加设计项目,超过了原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亦按时完成设计事务。原告完成设计工作后,也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向被告要求结算支付设计费用,但被告一直拖、不予支付。追款期间还发现被告私自偷换合同的内页,并且恶意的不给回原告设计合同,企图掩盖原合同的内容,让原告没有结算依据,企图少给设计费,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利益损害和其他损害。被告拖欠原告的设计费,经催收未果,原告不得已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维权。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支付设计费的律师函,后被告要求原告到**山项目部沟通,原告公司3人加上原告聘请的律师1人合计4人在2021年11月23日到项目部所在地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曾辉见面沟通设计费支付事宜,但被告方并没有诚意支付设计费,原告方4人也白跑一趟。此后原告为原有的证据因时间推移和设备的损坏,委托公证处对所涉及的相关双方往来记录予以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篡改原告设计合同并且恶意的不给回原告设计合同,以及拖欠原告设计费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和违约,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给原告设计人员带来极大的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逾期付款利息和承担必要费用(含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合同签订系原告深圳市博艺派建筑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虽为株洲市芦淞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在株洲市芦淞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不在株洲市芦淞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争议合同的履行地为湖南省宁远县,因此湖南省宁远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本案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在湖南省宁远县,为便于诉讼,故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01-01-至今】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04-10-至今】第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 辉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01-01-至今】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04-10-至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