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湘南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2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184280288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湘南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光辉街1号***都9栋509-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5MA4QA8CU6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佑权,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瑶族,广东省深圳市人,居民,住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户籍地宁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宁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8日出生,瑶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户籍地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远县舜陵街道文化路(县人武部隔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6MA4L3GL74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户籍地宁远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湘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4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湘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4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对**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客观证据证明的事实严重相悖,纯属主观臆断,判决错误。一、一审判决对合伙关系、合伙人身份、合伙事务管理人身份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错误。1、《股份合作制管理协议书》明确界定当事人不是合伙人、不是合伙关系;2、《股份合作制管理协议书》明确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是股东,股东1是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股东2是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湘南分公司、股东3是***、股东4是***,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当事人是合伙人。《股份合作制管理协议书》签订的宗旨和目的就是“提高项目整体盈利水平,培养项目管理骨干团队,经股东友好协商,共同决定,就宁远县景区××期EPC项目实行股份制管理”。协议书明确了各当事人之间是股东之间的股份制管理项目的关系(详见协议书条款的内容),而不是合伙关系。3、***不是合伙事务管理人,一审判决将***认定为合伙事务管理人纯属臆断,没有证据证实,完全背离了《股份合作制管理协议书》的内容。该协议书根本没有约定***是合伙事务管理人。4、***不是合伙事务管理人,其无权独自对项目部重大经济活动和重大事项作出决定。***虽是项目部董事会的董事长,但是其权利受到限制,***必须是在项目董事会和五建公司的领导和指挥下开展工作,***无权独自对项目部重大经济活动和重大事项作出决定。一审判决对***权限的认定与《股份合作制管理协议书》的内容完全不一致。二、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7月23日***与***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合法有效,***享有案涉项目***股份中一半股份的认定是错误的,是在**和歪曲事实。1、上诉人与***之间从未建立合同关系。上诉人仅与***签订了《股份合作制管理协议书》,上诉人与***之间建立了项目股份制管理的合同关系,与***、***没有建立项目股份合作制管理的合同关系。2、***不享有***在宁远景区提质改造二期项目股份中的一半股份。一审***提供2019年7月23日***与***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该协议书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不是前述《合作投资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对于该协议书的签订不知情,对该协议书的内容不认可,对于***享有***一半股权更不予认可。项目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应当事前经过董事会决议并报公司审批后方可转让,***与***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并未经董事会决议并报公司审批。三、一审判决对2020年7月12日***、***、***与**签订借款本金为830万元《借款合同》具有真实性的认定是错误的。1、《借款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是被上诉人为本案诉讼而恶意串通制造的证据,被上诉人企图以貌似合法的借款形式掩盖被上诉人实现损害国有资产利益的非法目的。2、一审未查清《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仅以***、***、***、**认可借款的**意见定案,完全置《借款合同》系补签合同、830万元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人涉及多名案外主体(其中就有3名案外人的转账凭证)、上诉人不是借款合同主体的事实于不顾,一审的做法显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一、《借款合同》完全是被上诉人为本案诉讼而故意炮制的虚假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条款内容虚假、故意将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体,混淆是非,借款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在《借款合同》签订、资金支付和收取存在重大矛盾和问题的情况下,一审并未查清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第二、《借款合同》所指借款本金830万元的出借不具有真实性,一审作出**出借830万元借款的认定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严重不符。(1)一审将案外人***、**、***支付给***的260万元的资金认定是**出借的借款是错误的,该260万元与**无关,案外人***、**、***一审未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调查、问询,260万元资金形成的债权也未转让给**,在此基础上。(2)一审将***收到**支付的520万元和案外人***、**、***支付的260万元的资金认定是案涉EPC项目的借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委托***对外向**和案外人***、**、***借款,**和案外人***、**、***的资金是支付至***的个人账户,***始终是以个人名义向**和案外人借款,并没有以上诉人名义或上诉人项目部名义向**和案外人借款,对此,**和案外人是明知的,对于***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或者借贷的行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性,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四、一审认定本案所涉借款830万元以及律师费42.5万元是合伙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由于上诉人与***是项目股份制管理的股东关系,不是合伙关系(与***、***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本案830万元借款不是合伙债务,也不是项目部的债务,债务属于***、***、***的个人债务,应当由借款人个人承担偿还责任。2、上诉人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借款合同》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的承担内容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本案中,**并未提供向律师事务所支付42.5万元代理费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聘请律师发生了42.5万元的维权费用存在。五、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借款及其产生的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一审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为个人借款由国有资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开辟了先河,这样的错误判决势必造成国有资金的巨额流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应当予以撤销。1、**、***、***、***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涉830万元借款是用于宁远县景区××期EPC项目的施工。***收到本案830万元借款后,如果资金全部用于了项目施工建设,其应当提供为项目施工建设支出的人工费、建筑材料费、建筑器材、设备租赁费等支出凭证。一审庭审未就***收到830万元资金后的详细去向进行法庭调查。2、上诉人不是前述《借款合同》的主体,《借款合同》的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并没有认可830万元用于了项目施工建设。六、一审判决认为**系善意的第三人,一审的该观点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和特征。首先,**不是善意的出借人,作为借款的出借方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从未与上诉人协商借款出借事宜,从未要求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从未要求***、***、***提供上诉人授权向外借款的授权委托书;其次,对于数百万元的巨额借款,**支付借款时并未要求支付上诉人的公司账户,没有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款指令付款至个人账户上的指令函。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我们认为从上诉人和***、***、***签订的协议书可知,他们是宁远县景区提质项目的合伙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既然是合伙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金,案涉的本金应为830万,**的律师费已经支付了8.5万元,从最高院的(2019)最高法民终45号、(2021)民申4671号可以看出律师费是应当支持的。 ***辩称,***转了410万到湖南五建公司总公司,这410万是***、***、***三方凑的,***和湖南五建公司总公司签的合同。我写了230万的借条给**,**没有打过钱给我,我只认410万的合作投资款,湖南五建公司说和我们没有合作关系,我有一个会议纪要提交给法庭。合作模式是我们投资,公司出管理、出技术。 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述称,1、***、***、***是否借**的钱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知情。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也没有收到**的汇款,没有在“借条”上盖公章确认,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是共同借款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2、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合法方式将“宁远县景区××期EPC项目”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双方形成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至于,上诉人将工程是否分包给***、***、***承建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知情。更不存在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以及***、***、***存在合伙关系。3、上诉人承建的“宁远县景区××期EPC项目”仍在施工中,并没有竣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等存在不确定事实。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就建设工程价款没有进行结算,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均是不确定事实。本案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和另外***、***、***是否不能履行本案判决内容造成**债权不能得以清偿,损耗债权人的利益也是不确定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对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对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请。 ***、***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一至被告五共同向**偿还借款本金830万元,以及截至2021年6月24日的利息2146535.89元;2、判决被告一至被告五共同向**支付自2021年6月25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30万元、年利率15.4%(2021年6月LPR的4倍)计算;3、判决被告一至被告五共同向承担**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2.5万元;4、判决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发包方、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签订了《宁远县景区××期EPC项目总承包合同》,目前该工程仍在建设当中,双方未进行结算。总承包合同签订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湘南分公司、***、案外人***签订了《股份合作制管理协议书》,约定上述四方为宁远县景区××期EPC项目的项目股东,其中***持股70%并担任项目董事长,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持股30%(其中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持股20%、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湘南分公司持股5%、***持股5%),《股份合作制管理协议书》对项目股份制的管理原则、股东及股权结构、利润分配、股东职权、退股及转让的相关规定、项目部的解体都作出了约定,并约定了“本股份制管理协议书为内部资料,不得作为对外担保、借款和融资、租赁、工程分包收取保证金(或管理费等)等经济活动的授权依据。违者追究其法律责任”。2019年7月23日,***、***签订了一份《合作投资协议书》,双方约定***持有的宁远县景区××期EPC工程的70%股份中,其中35%股份比例由***持有,***受被告***委托负责项目的财务管理、材料采购、施工安全、组建施工队伍、组建管理团队等现场的所有工作的管理和执行。**于2019年2月3日通过案外人***向***转账100万元、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10月2日向***、***分四笔共计转账200万元、2019年12月17日向***转账100万元、2019年12月27日至31日向***分三笔共计转账130万元(其中120万元通过案外人**于2019年12月31日转账)。2020年7月12日,***、***、***与**签订一份借款本金为830万元的《借款合同》,此前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53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宁远县景区××期EPC项目,因工程需继续投入资金,合同签订后**再提供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借款最后还款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借款人需在2021年2月9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全部借款利息。《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2020年7月20日向***转账100万元、2020年7月30日向***转账20万元、2020年8月12日通过案外人***向***转账40万元、2020年8月31日向***转账140万元。借款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在本案中,**委托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花费律师费4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共同向**借款830万元,双方债权有**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当庭予以确认,对双方的债务关系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20%,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借款利率按2020年7月12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的300万元借款本金,按借款实际出借之日计算借款利息。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要求***、***、***承担律师费42.5万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湘南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股份合作制管理协议书》对合同事务的出资、利益、风险、事务的分配及退伙事宜都作出了明确约定,实质为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合同,即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湘南分公司、***均是宁远县景区××期EPC项目的合伙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中***不仅持有合伙项目的大部分股权,也是合伙项目的董事长、合伙事务的管理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本案的全部借款均用于宁远县景区××期EPC项目,***签字确认。本案的借款金额大部分转入***的账户,但***与***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不仅持有***的宁远县景区××期EPC工程股份的一半,还受***的委托负责项目的财务管理、材料采购、施工安全、组建施工队伍、组建管理团队等现场的所有工作的管理和执行,***收取借款后用于该项目的支出符合情理,本案涉及的借款应属于合伙债务,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湘南分公司作为合伙人应对借款及其产生的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股份合作制管理协议书》虽约定了“本股份制管理协议书为内部资料,不得作为对外担保、借款和融资、租赁、工程分包收取保证金(或管理费等)等经济活动的授权依据。违者追究其法律责任”,系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二被告可在承担责任后向违约的合伙人另行主张权利。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代位权的范围应当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在本案中,宁远县景区××期EPC工程仍在建设中,双方也未进行结算,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均是不确定的事实,本案判决生效后,其余五被告是否不能履行本案判决内容造成**债权不能得以清偿、损耗债权人的利益也是不确定的事实,**据此要求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30万元及利息(2020年7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借款利率按2020年7月12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20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19日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30万元为基数,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29日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30万元为基数,2020年7月30日2020年8月11日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50万元为基数,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30日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90万元为基数,2020年8月31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830万元为基数);二、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律师费42.5万元;三、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湘南分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2029元,由***、***、***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转款凭证,拟证明1、***收到案涉借款后,共计向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转款410万元;2、2019年12月17日,***收到**出借款项100万元后立即将该款转入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账户;3、2019年12月27日,***收到**出借款项10万元后立即将该款转入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账户;4、2020年7月20日,***收到**出借款项100万元后立即将该款转入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账户;5、其余200万均是***收到**出借款项后转入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6、证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湘南分公司、***、***、***的合伙人,收到案涉借款,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湘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支付给上诉人的是投资款、项目股本金,不是借款。同时,***作为被告向一审的原告提供转账凭证,不符合常理。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常理,因此可以看出,***与**是恶意串通。**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的借款,从转账凭证看出,是由***转给***,***再转给***,按照正常的借款关系,应该是**直接转账给上诉人。 ***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明了我们和上诉人的合作关系。 宁远县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与我们无关,不知情。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认为:**提交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湘南分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再依据案涉《股份合作制管理协议书》中第四条第七点约定,项目部所有的经济活动洽谈完毕后,须征得各股东同意后方可按程序签订合同。本案中,案涉借条系***、***、***三人共同向**出具的,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湘南分公司并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字或**,且***、***、***向外签订借款合同也未经过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湘南分公司的同意,两公司并未与**形成借贷合意;其次,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来看,***在收到案涉借款后向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转入的410万元系***根据案涉《股份合作制管理协议书》向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此外,在2021年6月25日召开的项目工作推进会形成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载明“公司与**无资金往来,合作人三方(即***、***、***)与**的借款自己梳理清楚”,***、***、***三人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这说明***、***、***认可案涉借款系其三人的个人借款,与公司并无关系。综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湘南分公司上诉提出其对案涉借款本息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此外,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湘南分公司不是案涉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两公司已无须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两公司上诉提出其不承担本案律师费的理由成立,亦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湘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4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4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0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2029元,由**负担42500元,***、***、***负担495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029元,由**负担40000元,***、***、***负担470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七十条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