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经济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与永州市经济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03民初447号
原告: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76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男,汉族,1981年10月9日出生,户籍地长沙市芙蓉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传坤,男,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户籍地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永州市经济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1511工程地面指挥中心大楼7楼。
法定代表人:胡勇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耘,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军,男,汉族,1976年7月5日出生,户籍地永州市零陵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勘察研究院)诉被告永州市经济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建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勘查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邱传坤,被告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耘、张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勘查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经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013224元及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曲河花园A区桩基超前钻项目,超前钻钻孔1342个,约计总工作量42762.31米。合同第一条1.5约定:勘察布点以设计单位的勘察任务书和平面布置图及要求为准;第三条约定:原告提供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书和场地地质勘察成果图。现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总工程款13377324元,被告已支付9364100元,下欠4013224元拒不支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经建公司辩称:1、由于原告提交的被告的勘察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属于虚假资料;2、原告要求支付余款,从原告提供的表面证据上是有道理的,但由于涉案工程的质量不合格,之前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没有进行相应检测,被告对第三方检测机构在结算后出具了专业的检测报告,检测资料显示涉案工程的合格率很低,误差率在67%以上,质监站出具的调查报告也显示原告提供的勘察成果可信度很低,原告提供的勘察资料是虚假的,质量明显不合格;3、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供虚假勘察资料的,需处5-10倍的罚款,被告只要求原告退还已收取的工程款,同时承担涉案工程的补救费用的60%,用于弥补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这两项要求加起来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罚款,因此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曲河花园A区桩基超前钻项目,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曲河花园A区桩基超前钻项目,超前钻项目,总工作量为42762.31米/1342孔。合同第一条1.5约定:勘察布点以设计单位的勘察任务书和平面布置图及要求为准;第三条约定:原告提供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书和场地地质勘察成果图;第三条4.1约定:最终金额以市财政局审核的金额为准,工程量计量以签证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在湖南长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和被告单位监督下完成了所有施工,且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7年1月17日,通过永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评审,经审核评审,原、被告确认的结算工程款为13377324元,双方均在结算评审审结表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并对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364100元的工程款,下欠4013224元至今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因而酿成纠纷。
以述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永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永财办评(2017)120号评审报告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施工并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13224元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因催收工程款而产生的差旅费,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作出约定,视为不计算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提出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法律依据,永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了永财办评(2017)120号评审报告并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在评审结算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并认可,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经济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工程款40132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0年1月14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勘查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906元,由被告永州市经济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翠霞
人民陪审员  蒋拥军
人民陪审员  贺 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潘文轩
书 记 员  刘 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