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经济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等与被告永州市经济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1103民初4508号之二
原告:谭显明,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零陵区人,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李国梁,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民,系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市经济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1511工程地面指挥中心大楼7楼。
法定代表人:胡勇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耘,系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谭显明、***、李国梁与被告永州市经济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杰、朱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杰、朱玲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7)湘1103民初450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其异议,被告刘杰、朱玲不服(2017)湘1103民初4508号民事裁定书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湘11民辖终32号民事裁定:1、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4508号民事裁定;2、被上诉人谭显明、***、李国梁起诉原审被告永州市经济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管辖;3、被上诉人谭显明、***、李国梁起诉上诉人刘杰、朱玲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处理。因本案情况复杂,原告谭显明、***、李国梁于2018年11月29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谭显明、***、李国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显明、***、李国梁撤诉。
案件受理费123101元,减半收取计61550.5元,由原告谭显明、***、李国梁负担。
审 判 长  唐和平
人民陪审员  于根生
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唐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