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9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3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之夫),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斌,北京刘世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8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闫鹏,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公路工程处,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黎海生,经理。
原审被告:任正喜,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丰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公路工程处(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任正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刘世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盛和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鹏,原审被告任正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路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赔偿***损失206325.3元,盛和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盛和丰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2020年5月25日***将公路中间隔离带修剪下的树枝往车上搬运时候,因隔离带地面不平,***左脚踩隔离带树枝、杂草下边一个小坑里,***的左脚踝骨崴了受伤。***本人不能预见到地上有个小坑的,对受伤没有任何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对本次受伤存有较大过错,承担4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应该按照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自2012年开始以打工为生,2015年至2020年先后受雇于***的丈夫沈某和***,从事公路养护和绿化工作,生活来源不是务农,伤残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赔偿***损失:残疾赔偿金156680元(7834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000元[27000元(180×150元/天)-已付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0500元[13500元(90天×150元)-已付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14天×100元/天);鉴定费3150元、鉴定检查费895.3元;交通费费700元(150元/次×4次)+鉴定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206325.3元。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在一审中承认是她本人打工,她卡里的钱不一定是她的也有可能是别人的。***受伤是在休息期间。
盛和丰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盛和丰公司跟***之间是劳务关系,盛和丰公司委托***管理,***进行现场管理。***冒名顶替她妹妹的身份来工地打工,本身就有很大风险,且其年龄超标,造成人身伤害无法使用保险。盛和丰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应当承担大于40%的责任。
路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任正喜述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1.***、盛和丰公司、路桥公司、任正喜共同赔偿***217325.3元,其中包括赔偿残疾赔偿金156680元(7834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7000元(180天×150元/天);护理费13500元(90天×150元/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14天×100元/天);鉴定费3150元、鉴定检查费895.3元;交通费800元(150元/次×4次、鉴定交通费100元);2.诉讼费由***、盛和丰公司、路桥公司、任正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6日,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发包人)与盛和丰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20年北京市延庆区公路绿化管护服务承包合同,劳务合同作业内容为绿地保洁,清除杂物,大乔木修剪、除草,路树涂白,病虫害防治,浇水,补植,路测设施维护等。分包工作业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劳务作业人数46人。
北京市延庆区××镇××村东200余米处由***带领施工队施工,包括招工事宜,由盛和丰公司与工人签订合同,盛和丰公司陈述签订合同名为劳动合同,实质为劳务合同。***陈述工人的工资卡均在***处,盛和丰公司按照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向工人工资卡发放工资,***将工人工资取出后按照每人每天90元的标准以现金形式向工人发放。
任正喜受***委托,负责替***找工人。***系由任正喜找到事发工地干活,工资标准为每天90元。***陈述因超出用工年龄,故以其妹尹某2的名义与盛和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用工期限为服务承包合同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工作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制度。工资卡系尹某2的账户。
2020年5月25日下午,***在位于北京市延庆区××镇××村东200余米处修剪路中隔离带树木时,左脚不慎踩入隔离带坑内受伤。事发当日,***被送至延庆区医院就医,其伤情被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脱位(左)。***于6月1日进行了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于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8日在延庆区医院住院治疗14天。
2021年2月7日,***及其丈夫侯某就受伤一事与任正喜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2021年2月7日***医疗费二次费用8000元正已付,以后一切费用与喜子(指任正喜)无关,达成共识,一切后果由***自己负责。侯某护理费3000元已付。吴某、尹某2工资由***代领,特此证明。协议书有***、侯某、任正喜以及证明人刘某签字,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7日。另协议书中有“第一次费用已付”并落款2021年2月7日的字样,***认为系协议签订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另行添加。庭审中***、***、任正喜均认可***已发生的医疗费由***支付,***除工资及医疗费外另给付***三个月误工费8000元和***丈夫侯某护理费3000元,协议书中***医疗费二次费用8000元系保险公司理赔给付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进行鉴定。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7日出具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LC2021095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本次鉴定费为3150元、鉴定检查费895.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主体。本案中,***在提供劳务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与盛和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陈述系由任正喜找其到绿化养护工地干活,任正喜、***均认可系***委托任正喜找工人,工资由***发放,故***与***应为劳务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赔偿责任应由***承担,任正喜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超龄问题使用案外人尹某2名义签订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以及***对此是否知情并不影响***与***之间为实际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盛和丰公司和***虽在庭审中自认双方为劳务雇佣关系,事实上***招用工人、工资发放、施工等情况盛和丰公司均不知情,***在庭审陈述中亦有“以前是我爱人包的活,后来我爱人去世了,我就包活儿让任正喜找人”“活(指绿化养护)是盛和丰公司包给我的,盛和丰公司下面有好多队,我们就是派什么活就干什么,我是赚差价的”等陈述,结合其招工、用工、工资发放形式、施工等情况综合来看,***并非基于雇员身份实施招用工人、施工等行为,盛和丰公司与***实质上应为劳务分包关系。盛和丰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个人,未尽到选任义务和安全管理义务,故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盛和丰公司作为承包人具有相应的资质,赔偿责任主体不宜无理由扩大,故无论发包人瑞通公司或其下属公司路桥公司均不应当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
关于责任比例,***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劳动过程中应对工作环境为隔离绿化带而非平整路面的情况有所了解,对在工作环境中存在树木围挡、土地坑洼等危险应有所预见及判断,应在劳动过程中谨慎小心,高度注意自身的安全。且***明知用工人对年龄有要求而自身超龄,在对自身体力、精神注意力等能否胜任该项工作未能充分预估的情况下,以案外人尹某2的名义参与到该项工作中,在劳动时未能保持精神集中,合理注意身边障碍及脚下存在的危险,对本次受伤存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认定***就本次受伤自行承担40%责任。***主张任正喜与***、侯某于2021年2月7日就受伤一事与任正喜签订的《协议书》效力应及于***,***应按照协议内容一切后果由***自己负责,虽协议所涉款项由***支付,但协议签订时***在场的情况下未作为协议方,且协议未明确表明***今后不能再向***主张权利,故不能以协议为由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本次受伤各项损失的数额。***户口性质为农业,其打工为间断且不确定的,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法院根据***伤情、鉴定意见、其本人及护理人收入情况等综合确定。交通费数额较高,法院根据其伤情、就医距离等情况等综合确定。综上,经法院核实确认,***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0252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50元、鉴定检查费89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分担后***已经给付的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000元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给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998元;2.盛和丰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已预交),由***负担1772元(已交纳),由***、盛和丰公司负担51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国家税务局北京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7月至2015年3月***在北京市森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上班领取工资,每月工资数额自2880元至3480元,***打工所得为生活来源,伤残赔偿应该按照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证明***2018年6月-2018年年底工资收入情况,***打工所得为生活来源,伤残赔偿应该按照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3.尹某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及盛和丰公司均认为***以尹某2的名义打工,证明2019年6月-2020年5月***的收入情况,打工所得为其生活来源,伤残赔偿应该按照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4.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北京市森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两份,证明***打工的两个公司真实存在,***的工资收入真实存在。
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且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能借别人的工资卡上班,别人也可以借她的工资卡上班,尹某2银行卡中的钱不一定是***的工资。盛和丰公司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根据冒名顶替的情况,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工资就是***的。任正喜认可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2012年-2015年间的纳税情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
经审查,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可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如***上诉所言,其受伤当时的工作环境为不平的隔离绿化带,在搬运修剪下来的树枝时踩在树枝杂草下面的一个小坑里崴脚致伤。***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凹凸不平的地面上工作应谨慎小心,对树枝下面的可能存在的危险情况更应该注意,而且其明知用工对年龄有要求而在超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进行工作,对自身体力、精神注意力等能否胜任工作未能充分预估,在工作时未能合理注意脚下存在的危险,故一审法院认定***对受伤存有较大过错,并判定其对此自行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提交的前述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于2021年提起本案诉讼,2020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602元,据此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51204元(20年×75602元/年×10%),此金额加上一审法院已确认的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50元、鉴定检查费89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90949.3元。190949.3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分担后,扣除***已给付的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000元,***应给付***103569元,盛和丰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根据上述认定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569元;
三、北京盛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盛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已预交),由***、北京盛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负担1186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0元(***已预交),由***、北京盛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负担256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春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原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