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9民初2569号
原告:***,女,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斌,北京刘世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亮(***之夫),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公路工程处,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黎海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闫鹏,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公路工程处(以下简称“市政路桥第十工程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21年4月2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斌、侯亮,市政路桥第十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事实,明确责任主体,本院依职权追加北京盛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丰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21年7月12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斌、侯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以及被告盛和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路桥第十工程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申请人***217 325.3元,其中包括赔偿残疾赔偿金 156 680元(78
34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7
000元(180天×150元/天);护理费13 500元(90天×150元/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14天×100元/天);鉴定费3150元、鉴定检查费895.3元;交通费800元(150元/次×4次、鉴定交通费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7日开始,三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原告干活的项目包括:延庆区境内公路边的花草、树木种植、修剪、浇水等事项。***负责每天开车拉***及其他民工到现场干活,下班将原告及其他民工开车送回家。2020年5月25日,三被告派原告等人到延庆区××村东200余米处修剪公路中间隔离带树木,在原告将剪下来的树枝搬运到车上时,因隔离带地面不平整,原告左脚踩到坑里,崴了左脚踝骨。原告于当日就医并住院,伤情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脱位,后进行了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21年2月7日,***给付原告3月17日至5月25 日期间的劳务费现金6930元,后又因原告受伤给付补助8000元。
市政路桥第十工程处辩称,延庆绿化工程由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发包给盛和丰公司,市政路桥第十工程处是瑞通公司的下属工程处,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原告在履行养护工程中受到的损伤,发包人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核实,盛和丰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是与尹秀花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冒名顶替尹秀花,冒名行为盛和丰公司和市政路桥第十工程处均不知情。盛和丰公司通过转账的形式向尹秀花支付工资,因此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尹秀花承担,与盛和丰公司和市政路桥第十工程处无关。***代表盛和丰公司与***已经签订协议,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先就双方签订的协议效力进行诉讼,如确认协议无效才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就现在协议书来看,双方具有约束,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委托***负责找工人和施工,向我上报名单,我根据***的名单上报给盛和丰公司,由盛和丰公司将工资发到工资卡内。工人的工资卡在我手中,我将钱取出并从每个工人的日工资中提取十元的管理费,然后向工人发放现金。***作为我这个队的管理人员,我给***多开一部分工资。我认可原告是我雇佣的人员,因为是在我上报给盛和丰公司名单之外,所以一直由我出面解决此事,与盛和丰公司没有关系。我与原告已经协商解决此事,有协议书为证,原告已签字认可,不能重复主张权利。原告自己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属于冒名顶替,我是给尹秀花开的工资,我的名单上也写的是尹秀花,直到出现这次事我才知道原告在我处干活,原告应起诉尹秀花。原告自己也有过错,不是在干活中受伤而是自己走路不看路踩在坑里受伤。
***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和解,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误工损失8000元、二次医疗费用8000元、原告配偶护理费3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2月7日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表示一切后果由其自己负责,所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如果法院认为被告需要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过错各自承担责任。被告市政路桥第十工程处于每年开工前均会组织原告及其他提供劳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因此市政路桥第十工程处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的所有诉求。
盛和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我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原告请求不合理。尹秀花、***、***是我们公司本次项目招聘的农民工,和他们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实质是劳务关系。***带领施工队在盛和丰公司与市政路桥第十工程处签订的合同中一处工地即××村东200米绿化工地处施工,在该项目上属于我的员工,是雇佣关系。***管理项目的现场劳务和施工,把每个人的信息报到我们公司,然后跟甲方瑞通公司确认,市政路桥第十工程处是瑞通公司的下属公司。***将出勤表报到市政路桥第十工程处,市政路桥第十工程处确认后把钱拨给我公司,我公司直接通过银行向工人发放工资。我们只负责收集材料、和甲方确认,剩下的全权由***处理。发放工人工资的银行卡在***处我并不知情,***从工人工资中提的管理费我也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6日,瑞通公司(发包人)与盛和丰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20年北京市延庆区公路绿化管护服务承包合同,劳务合同作业内容为绿地保洁,清除杂物,大乔木修剪、除草,路树涂白,病虫害防治,浇水,补植,路测设施维护等。分包工作业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劳务作业人数46人。
北京市延庆区××村东200余米处由***带领施工队施工,包括招工事宜,由盛和丰公司与工人签订合同,盛和丰公司陈述签订合同名为劳动合同,实质为劳务合同。***陈述工人的工资卡均在***处,盛和丰公司按照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向工人工资卡发放工资,***将工人工资取出后按照每人每天90元的标准以现金形式向工人发放。
***受***委托,负责替***找工人。***系由***找到事发工地干活,工资标准为每天90元。***陈述因超出用工年龄,故以其妹尹秀花的名义与盛和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用工期限为服务承包合同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工作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制度。工资卡系尹秀花的账户。
2020年5月25日下午,***在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村东200余米处修剪路中隔离带树木时,左脚不慎踩入隔离带坑内受伤。事发当日,***被送至延庆区医院就医,其伤情被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脱位(左)。***于6月1日进行了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于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8日在延庆区医院住院治疗14天。
2020年2月7日,***及其丈夫侯亮就受伤一事与***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2021年2月7日***医疗费二次费用8000元正已付,以后一切费用与喜子(指***)无关,达成共识,一切后果由***自己负责。侯亮护理费3000元已付。吴友田、尹秀花工资由***代领,特此证明。协议书有***、侯亮、***以及证明人刘顺心签字,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7日。另协议书中有“第一次费用已付”并落款2021年2月7日的字样,***认为系协议签订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另行添加。庭审中***、***、***均认可***已发生的医疗费由***支付,***除工资及医疗费外另给付***三个月误工费8000元和***丈夫侯亮护理费3000元,协议书中***医疗费二次费用8000元系保险公司理赔给付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进行鉴定。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7日出具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本次鉴定费为3150元、鉴定检查费895.3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主体。本案中,***在提供劳务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与盛和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陈述系由***找其到绿化养护工地干活,***、***均认可系***委托***找工人,工资由***发放,故***与***应为劳务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赔偿责任应由***承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超龄问题使用案外人尹秀花名义签订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以及***对此是否知情并不影响***与***之间为实际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盛和丰公司和***虽在庭审中自认双方为劳务雇佣关系,事实上***招用工人、工资发放、施工等情况盛和丰公司均不知情,***在庭审陈述中亦有“以前是我爱人包的活,后来我爱人去世了,我就包活儿让***找人”“活(指绿化养护)是盛和丰公司包给我的,盛和丰公司下面有好多队,我们就是派什么活就干什么,我是赚差价的”等陈述,结合其招工、用工、工资发放形式、施工等情况综合来看,***并非基于雇员身份实施招用工人、施工等行为,盛和丰公司与***实质上应为劳务分包关系。盛和丰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个人,未尽到选任义务和安全管理义务,故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盛和丰公司作为承包人具有相应的资质,赔偿责任主体不宜无理由扩大,故无论发包人瑞通公司或其下属公司市政路桥第十工程处均不应当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
关于责任比例,***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劳动过程中应对工作环境为隔离绿化带而非平整路面的情况有所了解,对在工作环境中存在树木围挡、土地坑洼等危险应有所预见及判断,应在劳动过程中谨慎小心,高度注意自身的安全。且***明知用工人对年龄有要求而自身超龄,在对自身体力、精神注意力等能否胜任该项工作未能充分预估的情况下,以案外人尹秀花的名义参与到该项工作中,在劳动时未能保持精神集中,合理注意身边障碍及脚下存在的危险,对本次受伤存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定***就本次受伤自行承担40%责任。***主张***与***、侯亮于2020年2月7日就受伤一事与***签订的《协议书》效力应及于***,***应按照协议内容一切后果由***自己负责,虽协议所涉款项由***支付,但协议签订时***在场的情况下未作为协议方,且协议未明确表明***今后不能再向***主张权利,故不能以协议为由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本次受伤各项损失的数额。***户口性质为农业,其打工为间断且不确定的,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伤情、鉴定意见、其本人及护理人收入情况等综合确定。交通费数额较高,本院根据其伤情、就医距离等情况等综合确定。综上,经法院核实确认,***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0 252元、误工费16 200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50元、鉴定检查费89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分担后***已经给付的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000元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给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 998元;
二、北京盛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已预交),由***负担1772元(已交纳),由***、北京盛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钰鑫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樊伊琳
书 记 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