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初字第5484号
原告青岛日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兵,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汝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德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锦生,广东德而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日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被告青岛华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兵、被告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汝勤及被告青岛华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费锦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6日,原告承揽了由被告天鸿公司承包的被告华强公司的工程。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且双方已经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来院要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321247.5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3份,证明是被告天鸿公司承包了被告华强公司文产基地一期商业街B栋和哪吒闹海钢架网工程;猴王面光桥巨幕3D银幕架后爬梯马道及崂山道士灯架工程;葡萄架、马道和转转杯钢构工程,并约定了相关事项。两被告对上述合同无异议。
2,原告与被告天鸿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证明是原告承建了被告天鸿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3、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完工后三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总值为6609818.36元。两被告对该结算金额无异议。
被告天鸿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所结算的工程款应该支付原告。
被告天鸿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华强公司辩称,对双方的结算金额1321247.58元无异议,但工程中还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天鸿公司未做处理,希望在判决的时候予以考虑。
被告华强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3月签订了青岛华强文化科技产业基地《青岛华强文产基地一期商业街B栋和哪吒闹海钢网架工程》、《青岛华强文产基地葡萄架、马道和转转杯钢构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天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青岛华强文产基地一期商业街B栋和哪吒闹海钢网架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华强公司承建上述工程。2011年12月1日,两被告又补签订了《猴王面光桥、巨幕3D银幕架后爬梯马道及崂山道士灯架爬梯马道工程》。原告未与天鸿公司签订《青岛华强文产基地葡萄架、马道和转转杯钢构工程》和《猴王面光桥、巨幕3D银幕架后爬梯马道及崂山道士灯架爬梯马道工程》的承包合同,但在原告施工期间,又对两被告签订的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天鸿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上述工程于2011年8月4日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9月8日,三方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进行了结算,上述三工程结算总值为6609818.35元,被告华强公司已经支付了5288570.77元,尚欠1321247.58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工作联系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方均认可,被告天鸿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华强公司的工程进行了工程施工,并于2015年9月8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且三方对结算金额及欠付工程款均无异议,被告华强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强公司支付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强公司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华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日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1247.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1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忠基
审 判 员 顾 伟
人民陪审员 刘 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志双
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