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莱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莱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虹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9民初3696号
原告:上海莱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姜卫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双红,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虹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赵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炳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莱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虹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双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计炳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井道壁整改费用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电梯维修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38台电梯中部分电梯轿厢与井道壁距离偏差较大,需要进行整改。后双方确定整改费用共计2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9日整改完毕。电梯维修完毕后被告迟迟未能支付款项,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判决已经生效,但一审对38台电梯中部分电梯轿厢与井道壁整改的费用2万元未作处理,二审法院也认为属于其他工程款项,应另行主张。被告现拒绝支付,损害原告权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是闭口合同,原告主张的井道壁整改费用2万元是包含在电梯大修工程总价中的,而相关争议已经法院裁判。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大修工程包括了井道壁整改,如果不整改,则无法通过特种设备的检验、验收。原告所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上并没有业委会的公章印文,仅有小区服务中心的公章印文,该印文系前小区物业经理吴伟民加盖,当初电梯需要大修,也是吴伟民介绍原告进场施工的,两者之间有利益牵连。电梯是全体业主使用,被告是代为管理,相关费用不应由自己支付,而需经业委会同意从维修基金中支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工程联系单》,载明38台电梯其中部分电梯轿厢与井道壁距离偏差太大,整改费用2万元,……以上增加井道壁整改项目已完成,请贵方确认。回复处加盖“上海虹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精文城市家园服务中心报告通知专用章”印文(以下简称专用章印文)。
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电梯维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维修服务,总价822,581.60元,维修日期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落款处加盖上海精文城市家园业主委员会公章印文。因该合同结算纠纷,本案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及上海精文城市家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业主大会,即(2017)沪0106民初41357号案件(以下简称41357号案件),审理中,法院认定2014年4月15日,本案被告向业委会出具关于电梯急修事宜的申报文书,载明……电梯维保单位即本案原告实地勘察,发现需要更换的配件并报价,需要启用维修资金急修,望业委会予以核准。业委会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印文确认。本案原告对电梯进行维修后,2014年6月29日,本案原告出具38份《工程检查单》,记载电梯维修情况,本案被告在回复栏加盖专用章印文。同日,本案原告出具《维修工程完工撤离条件确认单》,本案被告在确认意见栏内加盖专用章印文。2014年6月至7月,38台电梯经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合格。后业委会、业主大会与本案被告就维修、抢修等工程造价费用产生争议,本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工程审价,鉴定意见明确23台维修、抢修费用(含材料费、人工费)为544,526元,15台维修、抢修费用(含材料费、人工费)为165,864元,合计710,390元。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已收到623,754.34元,故判决业主大会及本案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86,635.66元等。判决后,本案原告、业委会、业主大会均提出上诉,本案原告称,其收到的623,754.34元中有2万元并非该案纠纷所涉维修款,是另一工程的款项,应予扣除。业委会及业主大会辩称不认可本案原告的说法,该费用如果是本案原告与物业公司签的合同,只能用于业主交给物业公司的电梯运行费里面的费用,是可以支出的,但不能动用业主的维修基金。二审认定在业委会及业主大会支付的款项中,本案原告并未指明2万元的具体构成,难以在该案中认定其他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如业委会、业主大会确有其他工程拖欠款项的,本案原告可另行主张。2019年2月20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业委会出具的电梯急修事宜申报文书中,提及原告实地勘察并报价,原告实际于2014年3月27日以《工程报价单》的形式按楼号、梯号报价,该报价与被告申报文书中的金额一致,《工程报价单》中最后均备注“轿厢与井道壁距离不符合每层300至500之间”。2014年6月29日的《工程检查单》中亦无井道壁整改一项。鉴定意见中载明工程量是按照原被告在工程检查单中确认的工程数量,单价是按照报价单中的单价确定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系争的《工程联系单》是否真实有效;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
首先,《工程联系单》加盖被告专用章印文,被告辩称该印文仅系小区服务中心印章,联系单未加盖业委会公章印文,且加盖人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然该说法并未否认其印文的真实性,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份《工程联系单》系原告与被告前物业经理串通形成。41357号案件中,《工程检查单》、《维修工程完工撤离条件确认单》均加盖该专用章印文,不管是鉴定意见还是判决中均予以认定,故被告以仅加盖专用章为由辩称系争《工程联系单》对其没有约束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电梯大修工程已经完工,被告亦自述“如果(井道壁)不整改,则无法通过特种设备的检验、验收”,现38台电梯已经取得检验合格证,故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工程联系单》所载明之井道壁整改事项。
其次,就该2万元是否包括在41357号案件的工程审价中这一问题,被告同样以井道壁不整改、则电梯无法通过检验为由认为整改费用包含在大修费用中,该说法缺乏证据佐证。井道壁整改是电梯大修过程中进行的,然费用并不必然包括在整个工程总价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看出,早在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报价过程中,《工程报价单》中的金额与被告出具给业委会的申报文书所载金额即是一致的,而报价单中仅备注井道壁整改的计费标准,但未明确具体费用,由此可见原告在电梯大修报价时,并未包含井道壁整改的费用。而从客观实际判断,当时原告仅是报价,尚未施工,亦不可能得知井道壁整改之具体费用。而完工后的2014年6月29日,原告出具的《工程检查单》中亦无井道壁整改一项,进而依据报价单、检查单确定单价和工程量的鉴定意见中亦必然不包含井道壁整改费用。被告仅以双方已有闭口合同、41357号案件已作出生效裁决为由认为2万元包括在工程审价中,显与事实不符。同时,在41357号案件二审中,法院也明确原告可就其他工程款项另行主张,综上,本案原告关于整改费用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在该案二审中,业委会及业主大会也明确,如该费用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所产生,可由“业主交给物业公司的电梯运行费……支出”,因此被告以该井道壁整改费用应由维修基金中支出、需业委会盖章确认并同意支付为由拒绝支付系争2万元的说法,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系争2万元款项存在支付争议,《工程联系单》仅是确认整改费用之金额,而未就支付时间进行约定,被告也从未作出过承诺,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虹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莱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井道壁整改费用2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