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莱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莱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虹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6民初41357号
原告:上海莱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姜雪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双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永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方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炳源。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毕维平、陈立新、李辅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修安。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大会,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修安。
原告上海莱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普公司)与被告上海虹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叶物业)、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精文业委会)、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大会(以下简称精文业主大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双红、全永杰,被告虹叶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炳源,被告精文业委会、被告精文业主大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修安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双红、全永杰,被告虹叶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炳源,被告精文业委会、被告精文业主大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修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普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电梯维修费225,027.2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5,027.2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电梯保养零件费11,45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2项诉请金额为2,700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虹叶物业签订一份《电梯维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维修被告虹叶物业管理的上海市静安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38部电梯的维修,维修日期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维修总价为822,581.60元,被告虹叶物业于2014年4月12日前支付原告70%的维修总价款575,807.12元,余款在电梯维修结束双方共同验收后15天内支付。2014年5月11日,该电梯维修工程结束,并经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被告虹叶物业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维修费余款,原告曾多次催要,至今尚欠原告维修费225,027.26元。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虹叶物业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原告对前述38部电梯提供保养服务,服务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服务费400元/台/月,共计182,400元,保养期间更换的零件售价超过100元的,由被告虹叶物业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虹叶物业按期支付了保养费182,400元,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零件费用,合计2700元。原告为追讨前述欠款,诉至法院。
被告虹叶物业辩称,被告虹叶物业是代表被告精文业委会、被告精文业主大会和原告签订合同,电梯确实进行了维修。尊重鉴定机构的审价意见,以之为准,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剩余部分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虹叶物业对于维修费用没有支配权,因为被告精文业委会、被告精文业主大会与原告之间就修理费用产生争议,所以导致没有及时付款。根据合同约定,相关维修费用由被告虹叶物业保管,只要精文业委会认可,被告虹叶物业愿意共同支付。就原告第2项诉请对应的零部件费用不属于抢修急修,而是在大修之后产生,最终确定的费用是2700元,应该是维修基金支付,发票也在被告精文业委会处。电梯是全体业主的,是业委会决定2700元通过维修基金支付。
被告精文业委会、被告精文业主大会共同辩称:第一,原告合计修理了38部电梯,但技监局认定需要大修的是23部电梯,但原告多修了15部电梯。23台电梯属于紧急维修,对于23台电梯动用维修基金合法。另15台属于维保,相关维保业务系业委会代表业主大会委托物业公司处理,费用也支付给了物业公司,应由物业公司和修理单位结算。如果物业公司认为有部分不属于维保费用中支出的,由物业公司与业委会协商结算。第二,对原告的报价和使用的零件数量不予认可。原告的部分报价存在市场价翻倍的情形,且部分品牌与报价时提供的不一致;对零件数量也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大修在2014年5月就完成了,到同年11月时,核对换下来的零件,发现40余个按钮,12块面板是全新没有使用的,也在零部件中;且原告还应提供配件发票;此外,维保零部件不属于涉案合同项下应付的款项。第三,系争电梯维修工程应当由技监局进行验收,而不是用年检代替,因此,涉案维修工程并未通过竣工验收。其中,更换限速器属于大修工程,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T7001-2009,需要专门机构对电梯进行全面审查,来确认电梯是否达到国家技术标准,该项检验工作不属于技监局的工作范围,因此不属于急修的范围。第四,小区电梯属于一栋楼业主的共同财产,如需动用维修基金,需要2/3业主同意,被告虹叶物业、被告精文业委会可以帮忙召开业主大会,帮助业主监督物业和维保单位合理使用维修基金。对于原告的第2项诉请的零部件费用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精文业委会与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芷江西路办事处盖章出具《关于开通9#、11#、14#、18#、19#、20#、21#电梯紧急维修事宜》,载明:“致闸北区房地局物业科:本小区是芷江西路街道精文城市家园,由于2014年3月28日,闸北区质检局特种科对小区开具了37台不合格电梯的整改报告。为了更好、更快地执行质监局特种设备的要求,满足小区业主出行的安全和电梯正常使用,精文城市家园业委会启动了关于维修电梯的征询工作。经征询9#、11#、14#、18#、19#、20#、21#楼12台电梯的表决结果,不超过三分之二票数,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第四条,业委会权限在1000元至10,000元以下。故请求闸北区房地局物业科,开通紧急援助通道,确保业主使用电梯的安全。”该文件落款处有业委会成员宋道勇、周修安、屠建、陈红、于虹、顾渊、吴莹光等签名。
2014年4月15日,被告虹叶物业向被告精文业主委员会出具关于电梯急修事宜的申报文书,载明:经(原)闸北区技监局特种设备科检查的不符合电梯正常使用要求的电梯,已签发了整改通知书,电梯维修单位原告实地勘察,发现需要更换的配件并报价,需启用维修资金急修,望被告精文业主大会予以核准。被告精文业主委员会在该文书“精文城市家园业委会批复/签字盖章”处盖章。
被告虹叶物业、被告精文业委会、原告共同盖章形成致(原)闸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科的《情况汇报》,载明:针对小区电梯事宜,物业公司协同原告技术人员在贵局对电梯给予开封后进行了检查,并提出了维修方案和报价。现被告精文业委会在走程序(即公示、表决、签字)。目前启封的电梯全部处于停用状态,待被告精文业委会程序结束后即行维修,如进展顺利,小区电梯在4同月中旬进入维修状态,到时原告将加强技术人员配备,在5月中旬前维修完毕,达到验收合格的要求。
被告虹叶物业作为“甲方(委托方)”、原告作为“乙方(受托方)”共同签订《电梯维修合同》(以下简称闭口合同),该合同约定:就电梯维修施工项目合计价款为822,581.60元;以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为准;甲方应在2014年4月12日前将维修费70%(即575,807.12元)以支票方式汇付乙方银行账号,电梯维修结束,甲方与乙方共同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余款;维修日期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保修一年;本合同为闭口合同,在维修过程中如政府机构新增标准项目,另行计算费用。被告虹叶物业在“甲方(委托方)”栏盖章、原告莱普公司在“乙方(受托方)”栏盖章,被告精文业委会在“业主委员会(委托方)”栏盖章。
2014年4月中旬至5月,被告精文业主大会与被告虹叶物业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先后就各电梯订立《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小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电梯维修,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起由发包人在开工前7天书面通知承包人,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起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天。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造价由发包人选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
原告为精文业委会所在小区的38台电梯进行维修,并更换部分部件。2014年6月29日,原告出具《工程检查单》,就38台电梯维修情况予以记载,被告虹叶物业在回复栏上加盖“精文城市家园服务中心报告、通知专用章”。同日,原告出具致被告虹叶物业的《维修工程完工撤离条件确认单》,记载:“上海精文城市家园电梯维修工程现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施工队伍即将撤离,请检查以下工作并予以确认:1.现场清理;2.借物完好并移交归还;3.报政府检验机构验收;4.政府检验机构验收合格后更换部件保修一年”,被告虹叶物业在确认意见栏内加盖“精文城市家园服务中心报告、通知专用章”。2014年6至7月,38台电梯经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合格。
2015年3月11日,原告、被告虹叶物业、被告精文业委会形成《会商纪要》,明确就精文城市家园38部电梯修理工程达成协议:1.按2014年6月26日申报的电梯大修工程预决算金额进行审计。2.对电梯大修工程所使用的零配件按实际品牌型号及数量进行确认。3.根据电梯维修保养的工作内容包含检查、清洁、润滑、检测、调整、紧固以及调换或更换易损件的工作量,不应再重复计入电梯大修范围。施工单位应按规定提供更换曳引轮、限速器、钢丝绳等大件的工作量,由审计单位按规定进行审价。被告精文业主大会委托上海审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维修费用予以审价,并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审价意见征询单》,因原告与被告虹叶物业、被告精文业委会之间分歧较大,该公司未出具最终审价意见。
期间,被告精文业主大会就38台电梯的急修、抢修根据小合同载明的暂定总价款,基本按30%、45%的比例先后向被告虹叶物业账户支付款项,被告虹叶物业收到后转付给原告。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确认被告方合计支付原告623,754.34元。
因与被告方就维修、抢修(含材料费、人工费)等工程造价的费用产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7340号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原告因故撤回起诉。2017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价的司法鉴定意见》,载明:上海精文城市家园涉案电梯23台维修、抢修费用(含材料费、人工费)工程造价为544,526元。上海精文城市家园涉案电梯15台维修、抢修费用(含材料费、人工费)工程造价为165,864元。38台电梯维修、抢修费用(含材料费、人工费)工程造价合计710,390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虹叶物业于2014年3月19日订立《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虹叶物业委托对38台奥的斯客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服务期限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合计182,400元/年;每季度支付一次,100以下配件免费提供。后经《补充协议》延长服务期限至2015年4月19日。审理中,被告方一致认可该合同项下产生零部件费用27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精文业主大会所在小区多台电梯出现故障等问题而需急修,为此,被告虹叶物业、被告精文业委会等向有关部门申请开通急修电梯绿色通道,并订立维修合同,理应恪守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确实为小区维修38台电梯均无异议,但是对于何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维修费用的金额存在争议。
第一、关于电梯的急修、抢修。原告与“委托人”被告虹叶物业、“委托人业委会”被告精文业委会订立闭口合同,约定委托人于2014年4月12日付款等内容。该合同中被告虹叶物业作为付款主体并无争议,而被告精文业委会系被告精文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本身不拥有财产,其行为应由被告精文业主大会负责。何况,该份合同签订后,被告精文业主大会与被告虹叶物业作为共同发包人就各部电梯分别委托原告修理,并签订小合同,该些合同的形成显然晚于闭口合同。因此,维修费用的给付义务,应由被告虹叶物业、被告精文业主大会共同承担。至于被告精文业主大会与被告虹叶物业之间就费用承担分配的争议,与原告无涉,应另行解决。
第二,关于应付款金额。原告以闭口合同作为依据主张欠付款项,但原告又与被告虹叶物业、被告精文业主大会订立小合同,该些小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造价由发包人选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因此,原告提供的维修服务费用应以专业审价机构作出的审价意见确定金额。本院在审理中委托审价机构进行审价。该机构作出征询意见稿后,原告向机构提出工程量计算存在遗漏,审价机构在出具最终鉴定意见中也已予以调整,而被告精文业委会、被告精文业主大会对审价意见则提出应以市场价为据进行审价的异议,审价机构表示鉴定意见系以合同履行中原告出具的报价单、被告精文业主委员会盖章的批复及维修后的会商纪要等为据作出,合法有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维修费用应为710,390元。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方已付原告623,754.34元。但是,原告认为其中有23,754.34元系支付维保合同的款项,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故认定被告方已付款623,754.34元,被告虹叶物业、被告精文业主大会尚欠原告86,635.66元未付。至于被告方在履行维保合同中,若确有拖欠款项的,原告可收集齐全证据另行解决。此外,被告方一致认可审价费用应由被告精文业主大会承担,本院亦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考虑到本案产生的源头系因精文城市家园小区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影响广大居民使用,而业主大会又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方才由被告虹叶物业、被告精文业委会与原告订立闭口合同,急修电梯,在此情形下,又出于维修基金支出的特殊情况,原告才又订立了小合同。后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始终存在争议致使审价工作无法推进,继而阻碍了费用的支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本院考虑前述情形,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确定以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作为利息起算日,另原告主张的计算利率标准,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请的2700元,系基于电梯保养合同,与本案闭口合同及小合同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但考虑到减少当事人讼累,被告方亦对费用无异议,本院根据电梯保养合同的约定,确定由被告虹叶物业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应否由被告精文业主大会从维修基金支出,属虹叶物业与精文业主大会内部事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大会、被告上海虹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莱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修理费86,635.66元;
二、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大会、被告上海虹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莱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6,635.6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被告上海虹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莱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零件费27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莱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7元(原告上海莱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其中2434.94元由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大会、被告上海虹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412.06元由原告上海莱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4,678元(被告上海虹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缴10,000元),由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大会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晶
审 判 员  陆维溪
人民陪审员  陶佰明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欣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