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311执464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农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所屯村。
法定代表人:滕砚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震,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鞍山市铁东区。
被执行人: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灵山办大红旗村。
法定代表人:单英红,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辽宁农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311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维修费190421.17元、案件受理费4108元、鉴定费25000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1、2021年5月27日、6月3日、8月25日、9月24日分别将本案提交总对总网络查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车辆、金融证券等财产线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2、2021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廉政监督卡。传唤被执行人于2021年6月2日到本院接受询问,被执行人逾期未到庭接受询问。
3、2021年5月28日本院依法到鞍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21年10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5、2021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序。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到相关金融、房产、车辆、土地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线索,致使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311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建军
审判员 宫德忠
审判员 沈 睿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孟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