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农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张运彪、辽宁农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民辖19号
原告:张运彪,男,汉族,1971年10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西四镇北海村430号。
被告:辽宁农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地所屯村。
法定代表人:滕砚篱,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杨光勤,男,汉族,1976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都县碑院镇五通村7组4号。
原告张运彪诉被告辽宁农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杨光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
原告张运彪诉称,自2018年初起,第三人杨光勤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从事电焊和安装工作,日工资300元。2020年初,第三人从被告处承包了新千山法院办公楼外墙装饰工程,原告在该工程中从事安装工作。2021年1月11日中午1点左右,原告在五楼楼顶安装玻璃时,失足从五楼摔落至三楼,造成身体多处严重受伤。伤后,原告被工友及被告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送至鞍山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于2021年1月19日转至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好转出院。综合上述事实,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即第三人杨光勤,对第三人招用的劳动者即原告,应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及工伤认定的需要,原告向鞍山市千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贵院。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承担原告受伤时的用工主体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千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具体受伤地点为我院新审判大楼,且原告认为我院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我院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雇佣在新千山法院办公楼外墙装饰工程中从事安装工作,具体受伤地点亦在千山法院新审判大楼,因此,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为避免当事人的合理怀疑、化解矛盾而申请本院指定管辖,其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王 迪
审判员 闫相夷
审判员 于 群
二0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