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民终1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农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地所屯村。
法定代表人:滕砚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光勤,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农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58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5826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21日成为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工程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将外墙装饰工程(包括:外墙理石板、铝板及楼顶玻璃的安装)分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三人雇佣上诉人在该工程中从事电焊和安装工作。2021年1月11日中午13时左右,上诉人在该建设项目五楼顶安装玻璃时,失足从五楼摔落至三楼,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对第三人招用的上诉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被告(被上诉人)承担原告(上诉人)受伤时的用工主体责任”其目的是为工伤认定补充材料,该诉求内容明确且与上述《通知》第四条内容表述一致,属于确认劳动关系范畴,争议性质属于劳动争议。本案经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22年3月21日做出原审裁定书。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并以责任承担内容不明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辽宁农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服从原审裁定。
杨光勤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农发公司承担***受伤时的用工主体责任;2.诉讼费用由农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以农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为由,向劳动仲裁申请委员会申请农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不服,以劳动争议纠纷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而本案的***并不是农发公司的员工,即使农发公司因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承担相应用工主体责任,但并不能以此认定***与农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要求农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要求农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诉讼请求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本次诉讼坚持要求农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责任承担的内容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明确诉求内容,故本院依法驳回***的起诉,待诉讼请求具体明确后,可再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体事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本案中,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农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目的是为进行工伤认定补充材料,实质上是要求被上诉人农发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用工主体责任应包括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属于工伤认定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处理的范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而申请确认责任主体,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当事人不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xingzhengsusong。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珍付
审判员 马海笙
审判员 苑克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