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农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张掖远达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与沈阳华莱盛贸易有限公司、辽宁农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24民初2393号
原告:张掖远达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东乐镇北山滩。
法定代表人:邰发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拾,系甘肃金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春,系甘肃金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华莱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秀水河子镇前秀水河村。
法定代表人:金晨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荣,系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系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农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地所屯村。
法定代表人:滕砚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黄颖,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荣,系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系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康定街1号2幢六、七层。
法定代表人:冷铁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军,系北京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掖远达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与被告沈阳华莱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莱盛公司)、辽宁农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发公司)、黄颖、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拾、陈海春,被告华莱盛公司及黄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荣、王月,被告农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被告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第一、二、三、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石料款2,691,738.30元,支付原告利息132,792.00元,共计2,824,530.3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第四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G312线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城区)过境段、甘州至临泽公路工程项目2标段施工项目,第四被告将其中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辽宁农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3月,第二被告指派第一被告沈阳华莱盛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石料釆购框架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石料,约定山破碎石115.00元/立方米,约定如产生争议,向第一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协议签订后,第二被告委派第三被告黄颖负责收货、结算等事宜,原告按照三被告的要求为其供应石料,2021年4月22日,原告与第三被告对帐,三被告未付原告石料款2,691,738.30元,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相互推诿,一直未予支付。第四被告作为中标施工单位,将工程肢解分包,应该对以上债务承担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华莱盛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2标项目中中标的是碎石的供应,答辩人仅向被答辩人采购了一批碎石,双方无山破石的业务往来在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G312线张掖(甘州城区)过境段、甘州至××段××临泽过境段公路工程项目2标项目中,答辩人通过招投标与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石料购销合同》,答辩人为2标项目施工供应碎石土、级配砾破碎石、级配筛分砾石和片石。为此,答辩人从甘肃神工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昌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几家公司采购碎石,但其中并没有被答辩人。答辩人仅在2标项目施工冷拌站石粉用量紧张时,于2020年10月7日至11月5日期间向被答辩人采购了1228.31立方碎石,而且该碎石的材料款答辩人已经委托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完毕,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再无其他业务往来关系。二、答辩人无采购山破石的需要及业务,2标项目中山破石的供应方为泰安希望商贸有限公司,而非答辩人被答辩人向2标项目提供的是山破石,而2标项目施工中,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201218140115-2020-00《石料购销合同》,由答辩人为2标项目施工供应的为碎石。答辩人无采购山破石的需要,也无采购山破石的业务,因此被答辩人为2标项目供应的山破石不是答辩人采购的,双方没有采购山破石的合同关系。在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安希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16-2020-0004《沥青材料(沥青、碎石)购销合同》中,由泰安希望商贸有限公司为2标项目施工供应沥青材料,其中就包括供应山破石。可见,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2标项目施工中需要的山破石是由泰安希望商贸有限公司供应的,而非答辩人。因此,在被答辩人向2标项目提供的山破石中,山破石采购合同关系应当是在被答辩人与泰安希望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成立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签订《石料采购框架协议》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答辩人也没有向被答辩人采购山破石被答辩人为达到自然资源局核准的采石量,应对自然资源局的年度核查,使第二年的采石量不至于被核减,被答辩人多次请求答辩人帮忙签订石料采购合同。为帮助被答辩人对于自然资源局的年度核查,答辩人才与被答辩人签订《石料采购框架协议》,答辩人并没有要与被答辩人订立采购山破石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答辩人也没有采购山破石的业务,《石料采购框架协议》应为无效。实际上,答辩人仅在碎石用量紧张时,向被答辩人采购了一批1228.31立方的碎石,已经以每立方米82.00元的价格与被答辩人结算完毕了,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山破石采购的业务往来,被答辩人向2标项目提供的山破石不是答辩人采购的。况且《石料采购框架协议》没有被答辩人的盖章,该协议也未成立。四、对账单仅能证明2标项目施工中进场了被答辩人的涉诉山破石,不能证明是答辩人采购的在2标项目施工建设中,项目工作人员被告黄颖为2标项目各个拌站和现场的进场材料作记录和统计工作,因此黄颖在对账单上签字,仅是说明2标项目施工现场收到了被答辩人供应的价值2691738.30元的山破石,并不能证明该山破石是答辩人采购的。
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采购山破石的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农发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原告并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二、我方在2020年6月6日通过合法的程序中标了G312线张掖(甘州城区)过境段、甘州至××段××临泽过境段公路工程项目2标项目,在涉案工程合同明确写明由甲方供应材料,我方只是劳务分包,综上所述,我方不应被列为该案的被告,该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黄颖辩称,答辩人是在2标项目各个拌站和现场为进场材料作记录和统计工作的项目工作人员,在2021年4月22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核对了一次被答辩人提供给2标项目施工用山破石的数量,在2021年6月8日,答辩人、被答辩人及泰安希望商贸有限公司的两个代表人又确认了一次被答辩人提供给2标项目施工用山破石的数量。答辩人仅为2标项目的进场材料作记录和统计工作,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中冶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中冶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付款义务,也没有责任,原告诉请中冶公司存在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6日,中冶公司(甲方承包人)与农发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由农发公司对中冶公司承包的G312线张掖(甘州城区)过境段、甘州至××段××临泽过境段公路工程项目2标项目路面工程进行劳务分包。
远达公司与华莱盛公司签订未署日期的《石料采购框架协议》约定华莱盛公司(甲方)为购方,远达公司(乙方)为销方,双方就石料采购事宜协商一致,签署本框架协议,内容如下:一、价格执行:双方将按照本框架协议约定价格执行。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将依照本框架协议内所确定的产品范围向乙方采购;2、甲方根据实际使用需求,确定最终采购货物、规格型号、数量和相关服务内容;3、甲方在甲方指定地点对乙方生产石料现场验收,不合格的石料拒绝卸车。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承诺为甲方提供的货物皆为符合国家标准和采购计划要求的合格品;2、乙方保证在供货周期内供货价格不变。若在双方确认原材料上下浮动超过10%时,双方可就供货价格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原定价格供货。在双方协商期间内或协商不成时,乙方保证正常供货,不可因其他因素影响甲方进度。四、货款的支付及结算方式:1、关于结算,在每月12日前,甲乙双方项目代表在确认本月供货量进行统计,结算金额以甲乙双方签字的货物接收磅单为唯一结算依据;2、关于发票:乙方应在每月结算日内,与甲方商务对接开票数量及金额,在未得到甲方开票通知时,乙方不得擅自为甲方开票;3、甲方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内,未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因停止供货而给甲方造成工期进度延误,乙方不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后果。五、石料质量标准:乙方确保供应的砂石料质量合格、干净纯洁,符合机制选料标准,符合甲方现场看样后取样标准及使用要求。六、供货周期:甲方提前15天通知甲方所需石料规格及用量计划,乙方根据实际产量积极与甲方沟通后供货。七、其它事项:1、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确保运送车辆安全有序的将石料运至需方场地。(张掖市甘州区沙井镇寺儿沟拌合站);2、在石料进场后,服从甲方现场管理,服从甲方安全管理制度;3、此合同所有单价均含运输费及3%增值税专用发票;4、本协议一式贰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若在合同履行时有关协议内容更改,可添加合同补充条款,合同补充条款与合同原件有同等法律效力。5、甲乙双方若产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仲裁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的向甲方所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石料采购框架协议》甲方华莱盛公司加盖公章,乙方远达公司未加盖公章,且附件为石料规格明细及价格,约定石粉每立方米82.00元,山破碎石0mm-30mm每立方米115.00元,岩石破碎5mm-30mm每立方米117.00元,砾石破碎20mm-30mm每立方米70.00元。
2021年4月22日,《张掖远达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碎石1,228.31立方米,单价82.00元,小计100,721.42元,对账人黄颖及供应人韩东签字按捺。未署日期的《张掖远达公路材料有限公司(G312项目二标)对账单》与上述记载内容一致,由采购方华莱盛公司及供货方远达公司加盖公章。2021年4月22日,华莱盛公司向中冶公司出具《申请代付工程机械费及材料费委托书》,载明华莱盛公司委托中冶公司向远达公司支付以上费用100,721.42元,中冶公司仅是代付费用,不存在其他任何关系及其他权利义务。
2021年4月22日,《张掖远达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不同规格的山破石货款总计2,691,738.30元,并由对账人黄颖、供应人韩东签字并按捺。
2021年4月28日,黄颖书写“今收到韩东送料票据五份,注:数量参照结算单”。原告提供送料票据照片中明确显示“华莱盛商贸称重计量单”字样。
2021年6月8日,《情况说明》载明:G312线二标2020年3月预制场为出C40混凝土从远达石料料场陆续进山破石料共计660.00立方。2020年9月13日-14日两天从远达石料料场进山破碎石20-30,312.00立方用于路肩用料。热拌站自2020年8月9日-11月进山坡碎石共22,434.42立方。冷拌站由于石粉用量紧张,2020年10月7日至11月5日从远达石料料场共进卵破石石粉1,228.31立方。山破石共计23,406.42立方,卵破石1,228.31立方。以上累计24,634.73立方,具体明细见附表。数据提供人黄颖、数据核对人韩东、袭明、供料单位杜和平在《情况说明》上签字。
另查明,庭审中黄颖自认其系华莱盛公司在现场的施工人员临时雇佣,华莱盛公司庭审中认可黄颖的身份为华莱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成立的项目部雇佣的人员,中冶公司不认可华莱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为实际施工人。
又查明,本院依远达公司申请,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裁定冻结华莱盛公司名下网络查控中的银行存款2,824,530.3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期限一年,远达公司支出申请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远达公司与华莱盛公司签订《石料采购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远达公司已按《石料采购框架协议》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华莱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远达公司主张华莱盛公司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给付数额按远达公司已提供的由黄颖签字确认的对帐单欠付货款数额2,691,738.30元确定。因《张掖远达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对账单》出具日期为2021年4月22日,故华莱盛公司应自该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报价利率向远达公司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关于远达公司主张农发公司、中冶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请求,经查,农发公司、中冶公司均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远达公司其主张农发公司、中冶公司给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远达公司主张黄颖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请求,经查,黄颖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故其亦不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故远达公司主张黄颖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莱盛公司辩解,其并不是买卖合同真正买受人,《石料采购框架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远达公司无山破石的业务往来也无采购山破石的需求给付货款的数额,经查,庭审中华莱盛公司认可其与远达公司签订《石料采购框架协议》的真实性,其主张《石料采购框架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其一;其二,华莱盛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中冶公司的《石料购销合同》,但该合同仅能证明其与中冶公司对碎石、砾石、片石等供货达成了合意,并不能当然的排除其与远达公司就山破石存在买卖合意;其三,其提供案外人的中标公告及两案外人之间签订的《沥青材料(沥青、碎石)购销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沥青材料(沥青、碎石)购销合同》系真实的也无法排除《石料采购框架协议》的真实性。故华莱盛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华莱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掖远达公路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691,738.3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掖远达公路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辽宁农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颖、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96.00元,减半收取14,6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华莱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6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4,698.00元应予退还。
保全费5,0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华莱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5,000.0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邸俊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习慧子
书 记 员 冯 丹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