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2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秀水河子镇前秀水河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远达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东乐镇北山滩。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农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地所屯村。
法定代表人:**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乡颇家屯村6-30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1号2幢六、七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掖远达公路材料有限公司、辽宁农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2)辽0124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22)辽0124民初2393号判决书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上诉人***公司并非案涉业务买卖合同的真正买受人,首先,从案涉买卖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若干行为外观看,上诉人的确具有作为合同一方主体参与的某些特征,但解释和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脱离交易背景。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在G312甘肃张掖项目中,中标的是级配砾破碎石、级配筛分砾石、片石的供应,而被上诉人张掖远达公司诉求的山破石材料款中标方为案外人泰安希望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与张掖远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仅仅是为了帮助其应对自然资源局的核查,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可见,本案中各方的角色和地位是明确的,上诉人其自身既无购买山破石的意愿,亦无相应的采购需求。其次,从案涉合同目的看,上诉人并无与被上诉人张掖远达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意图。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掖远达公司在起诉状中对基本事实的阐述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均表明被上诉人张掖远达公司仅能确定将案涉山破石供应至施工现场但其亦无法确定上诉人为真正买受人,所以将***公司、农发公司、**和中冶公司同时列为被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石料款。但就上诉人自身而言,其中标的业务与案涉业务并不一致,从合同的合理性而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中标石料以外的石料也不符合市场交易常理和本案交易背景,因此也无法从本案事实推定上诉人具有与被上诉人张掖远达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主观意图和目的。再次,在被上诉人张掖远达公司无法确定真正买受人、上诉人亦否认其为真正买受人,那么本案买卖合同成立后对其合同相对人就应当结合现有证据进行判断。本案中上诉人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情况说明》中共有三方当事人签名,其中包括数据提供人、数据核对人、供料单位。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探究当事人在行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基本依据,根据常理判断,在买卖合同关系中,进行数据核对的应当是买卖双方当事人,那么本案中买卖合同真正买受人应当为数据核对人。根据该情况说明对各方当事人身份确认的文字内容,在案涉买卖合同过程中已经指明了案涉石料的采购方即数据核对人为**和袭明所代表的泰安希望公司。另外根据情况说明所记载,被上诉人共向施工现场提供山破石23406.42立方,卵破石石粉1228.31立方,其中卵破石石粉确为上诉人所采购,并且已经委托中冶公司代付完毕,被上诉人对卵破石石粉支付完毕亦表示认可。如前所述,如被上诉人诉求的山破石确为上诉人采购,上诉人完全可以在委托中冶公司支付石粉款的同时委托中冶公司支付山破石的石料款。最后,在被上诉人张掖远达公司无法确定上诉人为真正买受人的情况下,上诉人在庭审时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企查查中中冶公司中标公告详情”《
201316-2020-0004
沥青材料
(
沥青、碎石
)
购销合同》应当成为判定当事人之间确定买卖合同主体的重要依据,且该份证据真实性已经得到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那么该份证据则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石料采购框架协议》无法相互印证且逻辑上存在冲突。从上述证据中可见,本案中案涉山破碎石的实际需求方应当是案外人泰安希望商贸有限公司。二、原审程序错误,遗漏了必要诉讼参与人,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企查查中中冶公司中标公告详情、《
201319-2020-0004
沥青材料
(
沥青、碎石
)
购销合同》”均可体现在G312甘肃张掖项目中山破石的供货方即案涉山破碎石的实际需求方应为案外人泰安希望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掖远达公司应为泰安希望商贸有限公司的供应商。且中冶公司亦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此时案外人泰安希望商贸公司即与本案审判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就应当查明案外人泰安希望商贸有限公司是否为G312甘肃张掖项目中山破石的唯一供货方,如原审法院仅仅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掖远达公司之间签订《石料采购框架协议》判定由上诉人支付石料款,那么案外人泰安希望商贸公司将无法获得其作为G312甘肃张掖项目沥青和碎石中标方向工程提供碎石应获得的利润,此时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泰安希望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明案件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且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掖远达公路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供应的石料与**结算和收货,一审庭审中**和上诉人均认可双方为雇佣关系,**是代上诉人进行收货和结算,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偿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辽宁农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总承包方是中冶,涉案工程我方是分包方,我方是劳务分包,我方与中冶签订的合同书中有明确约定是甲供材,所以涉案工程的材料款与我方无关,具体谁承担与我方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我与上诉人不是雇佣关系,是项目投资人**派我到现场的,我是**雇佣的,我的工资也是中冶公司312项目给我发的,走的是农民工账户。我只负责所有进场物资的统计,不负责结算。
被上诉人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掖远达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第一、二、三、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石料款2,691,738.30元,支付原告利息132,792.00元,共计2,824,530.3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6日,中冶公司(甲方承包人)与农发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由农发公司对中冶公司承包的G312线张掖(甘州城区)过境段、甘州至临泽段、临泽过境段公路工程项目2标项目路面工程进行劳务分包。远达公司与***公司签订未署日期的《石料采购框架协议》约定***公司(甲方)为购方,远达公司(乙方)为销方,双方就石料采购事宜协商一致,签署本框架协议,内容如下:一、价格执行:双方将按照本框架协议约定价格执行。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将依照本框架协议内所确定的产品范围向乙方采购;2、甲方根据实际使用需求,确定最终采购货物、规格型号、数量和相关服务内容;3、甲方在甲方指定地点对乙方生产石料现场验收,不合格的石料拒绝卸车。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承诺为甲方提供的货物皆为符合国家标准和采购计划要求的合格品;2、乙方保证在供货周期内供货价格不变。若在双方确认原材料上下浮动超过10%时,双方可就供货价格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原定价格供货。在双方协商期间内或协商不成时,乙方保证正常供货,不可因其他因素影响甲方进度。四、货款的支付及结算方式:1、关于结算,在每月12日前,甲乙双方项目代表在确认本月供货量进行统计,结算金额以甲乙双方签字的货物接收磅单为唯一结算依据;2、关于发票:乙方应在每月结算日内,与甲方商务对接开票数量及金额,在未得到甲方开票通知时,乙方不得擅自为甲方开票;3、甲方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内,未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因停止供货而给甲方造成工期进度延误,乙方不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后果。五、石料质量标准:乙方确保供应的砂石料质量合格、干净纯洁,符合机制选料标准,符合甲方现场看样后取样标准及使用要求。六、供货周期:甲方提前15天通知甲方所需石料规格及用量计划,乙方根据实际产量积极与甲方沟通后供货。七、其它事项:1、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确保运送车辆安全有序的将石料运至需方场地。(张掖市甘州区沙井镇寺儿沟拌合站);2、在石料进场后,服从甲方现场管理,服从甲方安全管理制度;3、此合同所有单价均含运输费及3%增值税专用发票;4、本协议一式贰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若在合同履行时有关协议内容更改,可添加合同补充条款,合同补充条款与合同原件有同等法律效力。5、甲乙双方若产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仲裁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的向甲方所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石料采购框架协议》甲方***公司加盖公章,乙方远达公司未加盖公章,且附件为石料规格明细及价格,约定石粉每立方米82.00元,山破碎石0mm-30mm每立方米115.00元,岩石破碎5mm-30mm每立方米117.00元,砾石破碎20mm-30mm每立方米70.00元。2021年4月22日,《张掖远达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碎石1,228.31立方米,单价82.00元,小计100,721.42元,对账人**及供应人**签字按捺。未署日期的《张掖远达公路材料有限公司(G312项目二标)对账单》与上述记载内容一致,由采购方***公司及供货方远达公司加盖公章。2021年4月22日,***公司向中冶公司出具《申请代付工程机械费及材料费委托书》,载明***公司委托中冶公司向远达公司支付以上费用100,721.42元,中冶公司仅是代付费用,不存在其他任何关系及其他权利义务。2021年4月22日,《张掖远达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不同规格的山破石货款总计2,691,738.30元,并由对账人**、供应人**签字并按捺。2021年4月28日,**书写“今收到**送料票据五份,注:数量参照结算单”。原告提供送料票据照片中明确显示“***商贸称重计量单”字样。2021年6月8日,《情况说明》载明:G312线二标2020年3月预制场为出C40混凝土从远达石料料场陆续进山破石料共计660.00立方。2020年9月13日-14日两天从远达石料料场进山破碎石20-30,312.00立方用于路肩用料。热拌站自2020年8月9日-11月进山坡碎石共22,434.42立方。冷拌站由于石粉用量紧张,2020年10月7日至11月5日从远达石料料场共进卵破石石粉1,228.31立方。山破石共计23,406.42立方,卵破石1,228.31立方。以上累计24,634.73立方,具体明细见附表。数据提供人**、数据核对人**、袭明、供料单位***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另查明,庭审中**自认其系***公司在现场的施工人员临时雇佣,***公司庭审中认可**的身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成立的项目部雇佣的人员,中冶公司不认可***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为实际施工人。又查明,本院依远达公司申请,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裁定冻结***公司名下网络查控中的银行存款2,824,530.3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期限一年,远达公司支出申请费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远达公司与***公司签订《石料采购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远达公司已按《石料采购框架协议》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远达公司主张***公司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具体的给付数额按远达公司已提供的由**签字确认的对帐单欠付货款数额2,691,738.30元确定。因《张掖远达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对账单》出具日期为2021年4月22日,故***公司应自该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报价利率向远达公司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关于远达公司主张农发公司、中冶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请求,经查,农发公司、中冶公司均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远达公司其主张农发公司、中冶公司给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远达公司主张**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请求,经查,**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故其亦不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故远达公司主张**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辩解,其并不是买卖合同真正买受人,《石料采购框架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远达公司无山破石的业务往来也无采购山破石的需求给付货款的数额,经查,庭审中***公司认可其与远达公司签订《石料采购框架协议》的真实性,其主张《石料采购框架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其一;其二,***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中冶公司的《石料购销合同》,但该合同仅能证明其与中冶公司对碎石、砾石、片石等供货达成了合意,并不能当然的排除其与远达公司就山破石存在买卖合意;其三,其提供案外人的中标公告及两案外人之间签订的《沥青材料(沥青、碎石)购销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沥青材料(沥青、碎石)购销合同》系真实的也无法排除《石料采购框架协议》的真实性。故***公司的该项辩解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沈阳***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掖远达公路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691,738.3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张掖远达公路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辽宁农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96.00元,减半收取14,6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6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4,698.00元应予退还。保全费5,0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4,698.00元应予退还。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第一组证据:1.***工作人员与案外人泰安希望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2.经袭明签字的称重计量单(4张)。证明目的:证据1聊天记录内容为**将案外人泰安希望公司与其下游供货商的采购合同发给上诉人,两份合同的第五页第13.1.4条内容均表明**为泰安希望的工作人员。另外证据2经袭明签字的称重计量单中所载明的沥青等材料也是泰安希望的采购项目。上述证据结合本案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经数据核对人**、袭明签字的情况说明可以判定案涉山破石的真正买受人应当为案外人泰安希望公司而非上诉人。第二组证据:计量称重单(14张)。证明目的:1-6号载明橡胶沥青的称重计量单上显示的时间均为2020年9月,该时间既早于案外人泰安希望的中标时间也早于泰安希望与其下游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时间。由此可以证明,在G312工程施工过程中大多采取先履行再补签合同的方式。因此本案案涉山破石,经代表泰安希望公司的**、袭明签字认可后,应当认定泰安希望商贸有限公司为真正买受人,由泰安希望承担付款义务。该份计量单载明了沥青水泥等不同材料,可证明在施工现场仅有***一辆磅,所有进场材料均由该磅称重记录,所有材料的称重计量单都显示***商贸称重计量单字样。因此即使原一审法院判决第8页倒数第二段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送料票据照片中明确显示带有***商贸字样,也不能因此认定案涉山破石为***公司所采购。被上诉人张掖远达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范围,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我方与泰安希望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因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辽宁农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涉案工程属于甲供材,与我方无关。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上诉人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案涉买卖标的买受人。本院认为,沈阳***贸易有限公司系案涉货物买受人。首先,案涉的《石料采购框架协议》签订双方为上诉人沈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掖远达公路材料有限公司,沈阳***贸易有限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系帮助上诉人应对自然资源局的核查,对此上诉人未提出充分证据,因此,本院无法否定上述合同的证明力;其次,上诉人通过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代付部分材料款,上诉人认可该部分代付款项,但主张其仅向沈阳***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卵破石石粉,未采购破山石。但案涉《石料采购框架框架协议》不仅包括石粉,还包括山破碎石等。且,关于卵破石石粉部分对账单,由对账人**签字确认,上诉人认可该部分的采购及款项支付,但山破碎石部分亦由**签字确认。关于**身份,**一审期间自认其系***在现场施工的人员临时雇佣,二审又主张系项目投资人**雇佣,上诉人主张其法定代表人***、**、**为实际施工人,**系项目部雇佣。本院认为,即使上诉人主张为真,亦系其内部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亦应基于买卖合同、付款事实等向沈阳***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沈阳***贸易有限公司,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基于其与案外人的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96元,由上诉人沈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刘 鹏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