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311民初757号
原告:***,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农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地所屯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辽宁农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