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8101民初715号
原告:黑龙江省二九O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农场场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江省二九O农场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男,黑龙江省二九O农场建设科科长。
被告:黑龙江省垦区宝泉岭圣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农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县宝泉岭局直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原告黑龙江省二九O农场(以下简称二九O农场)与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圣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祥公司)、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被告圣祥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九O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圣祥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王某,被告金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九O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圣祥公司与金城公司给付原告垫付的人工费74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九O农场福地铭苑1号、2号楼工程项目为危房改造项目,原告为名义上的建设单位,与被告金城公司签订了委托改造、建设协议书,约定该项目所有的投入和收益等权利义务都由被告金城公司享有,原告对该项目不享有实际的权利义务。因被告圣祥公司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拖欠人工费,根据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有关部门作出的决定,原告垫付了人工费748000元。因被告圣祥公司与金城公司是依法支付拖欠人工费的主体,原告垫付后有权向其追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垫付人工费。
被告圣祥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垫付人工费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实际施工人**、被告金城公司之间不存实际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4、支付拖欠工费主体是被答辩人;5、拖欠工费债权债务已经完全了结。
被告金城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金城公司签订的委托危旧房改造建设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福地铭苑1、2号工程项目,被告金城公司并未参与招投标,因此原告与被告金城公司签订的委托危旧房改造协议书应属无效。另外此协议书未在建设部门备案,也未实际履行。这份协议所签订的真实背景是二九O农场用来应付国家审计检查;2、原告二九O农场是福地铭苑1、2号工程项目的实际建设单位(开发单位),因为福地铭苑1、2号项目,从项目招投标到劳动用工、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均是以原告二九O农场名义履行的相关手续。这个有原告举证的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黑垦人复决字《2016》1号文件)可以证实,见该文件第九页倒数第二行;3、原告垫付的人工费并不是与被告金城公司履行《委托危旧房改造、建设协议书》,原告垫付人工费的行为和金城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4、原告声称对二九O农场福地铭苑住宅综合楼开发项目不享有实际开发权利和义务,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因为此危房改造二九O农场享受了国家给予危房改造的权利得到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所以二九O农场是真正的开发建设法律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金城公司签订的《委托危旧房改造、建设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二九O农场福地铭苑工程由金城公司进行开发建设,所有投入和收益等权利义务都由金城公司享有,原告单位对公司项目不享有实际的权利义务。被告金城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的签订不是其公司真实意思的表达,真实情况是2014年12月29日下午大约2点左右,290农场建设科长秦洋给金城公司打电话,说是为了应付国家审计检查,要求金城公司在空白的协议上盖章,出于对农场的信任,公司就盖了章,至今公司手里没有合同原件,通过这次诉讼才知道,这个合同时间2013年11月10日,提前了一年。被告圣祥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对被告证实问题的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与金城公司存在开发法律关系;
2.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门备案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和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经招标程序确定被告圣祥公司为二九O农场福地铭苑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圣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该合同是原告建设科工作人员找到被告圣祥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为福地铭苑工程办理相关手续而提供的,蔡某在二九O农场司法科办公室做的笔录体现。认为中标通知书恰恰证明其是虚假的,被告根本就未呈报过投标申请相关文件。这份中标通知书是假的,后补的。原因是福地铭苑是2011年开工建设,2013年已经竣工,2014和圣祥公司补得手续,圣祥公司根本就没有建筑福地铭苑,没有投标相关资料和手续,只有一份中标合同书。被告金城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3.宝泉岭管理局劳动人事局劳动监察科2015年8月16日对被告**做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证明**开发二九O农场福地铭苑,开发单位的资质是挂靠金城公司,施工单位的资质是挂靠圣祥公司。被告圣祥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与被告圣祥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是**即搞开发又搞施工是违法的行为。**与圣祥公司无挂靠合同关系,蔡某在劳动监察部门做的笔录能说明,**与圣祥公司无任何关系,互不相识。且**为二九O农场指派的承建商。被告金城公司对证据要证明的效力有异议。笔录所询问的主体是劳动监察部门,被询问人是**,其证明效力是相当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该询问笔录不具有什么法律效力,请法庭不予认可。金城公司从未与**签订过挂靠协议,也不认识**;
4.宝泉岭管理局劳动人事局劳动监察科2015年8月16日对圣祥公司经理蔡某制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证明圣祥建公司认可二九O农场福地铭苑施工使用的是其资质,其为施工单位。被告圣祥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实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体现蔡某不认识**,农场建设科找的蔡某起草施工合同,用圣祥公司的资质。恰恰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为给付人工费的主体。该份证据能证明圣祥公司不是施工单位。被告金城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5.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2月23日出具的宝垦人社监令字(2015)第4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支付(先行垫付)决定书、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黑垦人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宝垦人社监令字(2015)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九O农场福地铭苑小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拖欠人工费一事,经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责令原告先行垫付福地铭苑小区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圣祥公司拖欠人工费2219736元。被告圣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支付(先行垫付)决定书宝垦人社监令字(2015)第45号,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黑垦人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恰恰证明支付人工费真正主体是原告二九O农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恰恰证明从拖欠人工费时间2012年-2013年,拖欠人工费时原告还没有为被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人工费事宜与圣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劳动监察裁定明确指出,**为拖欠人工费的主体。被告金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黑垦人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质证意见,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根据证据规则该证据的法律效力高于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福地铭苑的建设单位,可见该文书第9页倒数第二行,作为建设单位垫付工程款其不享有追索权,其追索权没有法律依据。另外通过该份证据也可以看出,金城公司不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也不是该项目的开发单位,所以说原告要求金城公司给付垫付人工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6.垫付农民工工资的发放铭册5张、授权委托书5张、付款转账回单1张及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业务明细表1张(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书,先行垫付了圣祥公司施工的福地铭苑小区工程项目过程中拖欠人工费748000元。被告圣祥公司对支付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应该拿出真实的凭据(原件)。支付单位的主体还是原告,与圣祥公司毫无关系。被告金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原告作为建设工程建设(开发)方垫付人工费是其应尽的义务,其不享有追偿权。该组证据与金城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圣祥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农垦函[2009]2号文件5部委《关于切实做好农垦危房改造工作的意见》、宝局城发(2013)75号《关于二九0农场建设福地铭苑1、2号住宅综合楼扩初设计的批复》、建字第201305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意见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选字第2013055号《建设项目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共计11份)证明,一是拖欠工资支付主体是原告,二是原告与被告圣祥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证据出自二九O农场建设科。所有的手续齐全,就是没有投标的手续。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暂时不予确定,因为证据为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单位是拖欠人工费的主体,原告单位为名义上的建设单位,此处的建设单位是指开发单位,而不是指施工单位。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在被告提供证据中第9个已经明确体现施工单位为圣祥公司。而拖欠人工费是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所以被告圣祥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其认可是施工单位。应承担施工过程中拖欠人工费的问题。被告金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二九O农场是实际建设开发单位;
2.关于福地铭苑小区建设资金到账证明、关于福地铭苑小区未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劳务费还款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拖欠的劳务费由**建设的2号楼50户楼房抵账,**既不欠农民工工资,又不欠原告二九O农场垫付款,拖欠工费债权债务已经完全了结,和圣祥公司毫无关系。证据出自二九O农场建设科。劳务费还款协议,是**与290农场签订的,公章盖的是佳木斯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时间是2013年9月27日。此协议充分证明**承建的福地铭苑1、2号楼开发与圣祥公司和金城公司毫无关联。还款协议的形成时间是在圣祥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2月10日)之前。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暂不确认,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还款协议内容中并没有体现以楼抵债的字样,仅是抵押担保形式。所以债务已经消除没有依据,另外债务是否消除,应当以实际履行的结果看。2、协议的内容也明确了拖欠人工费是福地铭苑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产出。这一点结合被告圣祥公司是施工单位的证据。当然应当由圣祥公司承担劳务费支付的义务。而且从原告提供的劳动部门的文书和人工费的证据来看,拖欠的人工费并没有处理完毕,这一点双方均是认可的。因此被告提供的此组证据与其之前的证据质证意见明显矛盾,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被告金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通过《劳务费还款协议》可以得出**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9月27日,并且加盖佳木斯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可以印证原告与金城公司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委托危旧房改造、建设协议书》为虚假合同。同时该还款协议第2款第3条约定**以50户楼房对所欠劳务费进行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对抵押楼房进行处理。物权法176条关于混合担保有明确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有债务人提供抵押物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对该抵押物实现债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金城公司给付垫付人工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金城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被告金城公司、圣祥公司均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均系复印件,被告**未到庭,被告圣祥公司法人蔡某当庭表示否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虽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圣祥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金城公司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国家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对农垦危房改造工作提出具体的指导意见,2013年4月15日,农垦宝泉岭管理局城镇建设规化局批准原告报送建设福地铭苑1、2号住宅综合楼工程项目的报告,原告办理了该项目选址、勘察、监理等相关手续,2013年9月27日,被告**在建设该项目过程中,因拖欠农民工工资1781000元,与原告签订劳务费还款协议,后经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监察,二九O农场福地铭苑项目共拖欠133人人工费2219736元,在相关部门的监察下,2016年2月,原告垫付了748000元人工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农民工利益受损,自愿管理他人事务,垫付人工费后,诉讼要求三被告给付其垫付的人工费,原、被告之间讼争的法律关系符合无因管理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无因管理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所涉人工费系被告**在建设二九O农场福地铭苑项目过程中所欠,原告垫付后的直接受益人是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人工费7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金城公司、圣祥公司在原告垫付人工费过程中受益,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城公司、圣祥公司给付垫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二九O农场垫付的人工费748000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二九O农场要求被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圣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宝泉岭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星
人民陪审员 杨占兴
人民陪审员 耿国发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孔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