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0191民特1196号
申请人新疆创世通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桂林路****。
法定代表人,何小波。
委托代理人廖文君,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媚,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贵峰。
委托代理人郝康,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新疆创世通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申请人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新疆创世通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申请人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偿还申请人新疆创世通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款项80万元,分七期还清,第一笔款10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第二笔款项1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第三笔款项5万元于2017年1月30日前付清,第四笔款项5万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第五笔款项20万元于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第六笔款项10万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剩余款项20万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
二、若申请人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向申请人新疆创世通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4.6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万元合计20.64万元,且申请人新疆创世通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上述全部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三、申请人新疆创世通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宜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钰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