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煌辉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煌辉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06民初982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樟树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林,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煌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华兴街道祝融路57号衡府17、18号楼60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雁峰区先锋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5号。
负责人:邹杰,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莲,衡阳市雁峰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阳市昆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立析八组安置楼2楼2栋3单元506室。
法定代表人:杨隆。
被告:谢冬平,男,1985年8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硫市镇。
原告***诉被告湖南煌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辉公司)、雁峰区先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先锋街道)、衡阳市昆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隆公司)、谢冬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林,被告煌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杰、先锋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莲、昆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隆、谢冬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冬平、昆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52311.76元;2、判令煌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先锋街道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补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冬平、昆隆公司、煌辉公司、先锋街道承担。庭审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请金额变更为441736.76元(医药费99572.76元,误工费792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21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917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00元,营养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00元)。
被告煌辉公司辩称,1、煌辉公司并非将工程分包给昆隆公司,煌辉公司与昆隆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2、***诉请部分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先锋街道辩称:1、***诉请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入伤残补偿金中;2、先锋街道不需承担补充责任,应由煌辉公司、昆隆公司、谢冬平承担责任。先锋街道作为建设单位,已将爱民巷项目合法承包给煌辉公司,该工程的质量和安全问题由煌辉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煌辉公司将该工程脚手架项目分包给昆隆公司,昆隆公司将脚手架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谢冬平,谢冬平不具有施工资质,***亦不具有高空作业的资质,造成安全事故发生,煌辉公司、昆隆公司、谢冬平、***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昆隆公司辩称:***诉请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被告谢冬平辩称:1、***诉请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2、***自身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先锋街道系衡阳市雁峰区片区爱民巷老旧小区改造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以下简称爱民巷项目)招标人,煌辉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与上海同大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单位承接了上述标段项目,煌辉公司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质量和安全全面负责。煌辉公司承包爱民巷项目后,于2020年11月13日与昆隆公司签订《外架工程承包协议》,将爱民巷项目工程所属项目的外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昆隆公司,并约定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自身安全和因脚手架原因发生他人安全所有事宜由昆隆公司全权负责。昆隆公司又将爱民巷项目脚手架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谢冬平。经人介绍,谢冬平雇佣***搬运脚手架材料。2020年12月8日,***因需到脚手架上从事递材料工作,而往脚手架上攀爬,在攀爬的过程中,因脚滑跌落受伤。***受伤后,1、在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83元;2、在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1744.91元;3、正骨花费6000元;4、在衡阳市南华附一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98353.96元;5、出院后,***花费门诊费用1213.8元;以上1-5项共计107395.67元,其中谢冬平支付10827.91元,***支付96567.76元。谢冬平另支付***使用小V共享轮椅费用42元,并向***支付了受伤前的报酬。
2021年6月16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误工期评定为33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150天,以上均含住院期间;3、前期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4、医嘱:如存在内固定激惹,则建议取出,取出费用约叁万元左右;如出现左股骨头坏死或左髋创伤性关节炎加重,严重时需行全髋关节置换,费用约为柒万元。***支付鉴定费2200元。因煌辉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的伤残程度、三期评定及住院期间医疗费的合法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9月7日,出具湘雅二医院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3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50日;被鉴定人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所花费用总额为98353.958元,未发现与本次外伤无关费用。
另查明,昆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吊篮、钢管、扣件脚手架的安装、租赁及销售;围挡的销售;建筑劳务分包(不含劳务派遣)。***的父亲肖自祥(生于1938年)、母亲贺炳秀(生于1944年)现由***三个子女共同赡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107395.67元(凭票核定);2、误工费49568元(按湖南省2020年度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核定);3、交通费1000元(酌情核定);4、护理费13835元(参考鉴定意见按湖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核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50天×60元/天);6、残疾赔偿金76291元(湖南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85元/年×20年×23%);7、被扶养人生活费11480元(湖南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4974元/年×5年×2人×23%÷3);8、营养费4500元(参考鉴定意见150天×30元/天);9、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情核定);10、鉴定费2200元(凭票核定);11、残疾辅助器具费42元;上述1-11项合计279311.67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提交的招标公示、中标公示、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向谢冬平提供劳务,谢冬平负责支付其报酬,***与谢冬平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谢冬平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安排工人施工,在工人进行高空作业时,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工人跌落受伤,应承担80%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形下往高处攀爬,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脚滑跌落受伤,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诉请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为279311.67元,对其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谢冬平应向***赔偿损失223449.37元,扣除谢冬平已支付10869.91元,谢冬平还需赔偿***损失212579.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先锋街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煌辉公司,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煌辉公司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具有脚手架安装资质的昆隆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昆隆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谢冬平没有相应资质仍将劳务分包给谢冬平,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应当与谢冬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冬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212579.46元;
二、被告衡阳市昆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244元,被告谢冬平负担1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宝发
代理书记员  罗晓梅






校对人:张 宝 发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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