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舟建设有限公司

***、***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4民初3417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王进计,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应广用,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述原告的诉讼代表人:***、***。 被告:***,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标,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浙江绿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五云街道车站路1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王进计、***、应广用、***、***、***、***、***与被告***、**标、***、浙江绿舟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被告***、浙江绿舟建设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标、***支付原告工资共计296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份以来,原告受被告***雇佣,为***承包的永康市西城街道应宅村的山改地项目从事运输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王进计、***、应广用、***、***、***工资按每天550元。***工资按照20万元计算,已支付8万元。2021年8月12日,经结算,被告***出具工资清单一份,**:**59500元、高楼4000元、七召9250元、庆寿8000元、顺康6050元、根齐1100元、进见2750元、建雨550元、兴高57500元、**53000元、广用44000元、***运泥土120000元,已经支付69000元。以上原告***、***、***、王进计、***、应广用、***、***、***、***、***工资共计365700元,已支付69000元(其中建雨550元),尚欠各原告工资共计296700元。被告***出具工资清单后,原告多次通过拨打手机等方式催讨工资,但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不予支付。2020年1月22日,被告缙云县绿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标、***四方签署《应宅村垦造耕地施工协议补充协议》。根据该协议可知,被告***是永康市西城街道应宅村的山改地项目发包方,被告**标和***是该项目的承包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各被告应对本案原告方的工资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答辩称,296700元是不真实的,这张条子也很清楚,当时是在法院,原告非要***在法院和他们算账,账不在***身上,因为***的账都是在***的哥那里,***没法算,所以***的条子写得很清楚,要结算了以后多少才付多少,所以今天***也特意把***的哥叫过来,把那个账全部都带过来,原告到***哥那里去算了好几次,每次去算账都是吵架,所以没法算。当时庭前调解的时候***也特意把账带去算,原告自己都没过来,今天***让***哥把原始账都带过来算,因为在这里也不能吵,在家里算人身安全都已经成问题,原告帮我干活也知道,能预支的***也都预支了,现在***工程款还没下来,而且最后那个判决书***是去年五月份就开始打官司了,工程款还没拿来,如果是工程款拿来没付给原告那是***的错,但是***一分钱都没拿到,也没办法,因为***自己已经垫进去几百万了,垫也垫不起了。 被告浙江绿舟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已明确是受***雇佣并由***出具了一份工资结算清单,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证据中(应宅村垦造耕地施工协议补充协议)签署的是三方协议,并无被告签字盖章,并且本补充协议是借条性质,与被告浙江绿舟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涉及的工程已在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1122民初24号中判决。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被告浙江绿舟建设有限公司是手写添加,并且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被告浙江绿舟建设有限公司。综上,被告浙江绿舟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建议法院驳回对方对被告浙江绿舟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永康市西城街道应宅村的山地垦造耕地项目由被告***施工,***雇佣原告在该项目中从事运输工作。2021年8月12日,***在**各原告的工资清单上注明“这些款等法院判下来马上付款,如有误差,已实际结算为准,这些款必须由我来支付”并签字,清单**各原告工资如下:正韶59500元、高楼4000元、七召9250元、庆寿8000元、顺康6050元、根齐1100元、进计2750元、建雨550元、兴高57500元、**53000元、广用44000元、***运泥土120000元,已付69000元。 另查明***因该项目承包款向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标、***及其他案外人,该院作出(2022)浙1122民初24号民事判决,判令**标及其他案外人支付***工程款5263133.33元及逾期损失、***在欠付工程款4450633.33元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在**各原告工资的清单上签字确认,虽注明“如有误差以实际结算为准”,***亦辩称数额不属实、应再进行结算,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数额不属实应再进行结算,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尚欠各原告工资合计296700元的事实清楚,其应当及时支付,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山地垦造耕地项目由***施工且***明确由其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主张**标、***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浙江绿舟建设有限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浙江绿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王进计、***、应广用、***、***、***、***、***工资合计296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2年7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进计、***、应广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