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982民初1871号
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洑水镇洑水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湖北省安陆市***粮油工贸有限公,住所地:安陆市洑水镇居委会**号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北省安陆市***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9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北省安陆市***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厂区建设由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90万元,被告当时表示无力支付,并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工程款欠据一张,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湖北省安陆市***粮油工贸有限公司将位于安陆市洑水镇居委会69号厂区建设,包括粮食专用仓库、办公楼、职工宿舍、加工厂车间,由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90万元,被告当时表示无力支付,并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欠工程款490万元欠据一张,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将位于安陆市洑水镇居委会69号厂区,包括粮食专用仓库、办公楼、职工宿舍、加工厂车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将位于安陆市洑水镇居委会69号厂区建设承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双方形成建筑工程合同关系。现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建筑施工义务,被告***公司已与原告据实结算,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90万元及利息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对工程款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公司工程款49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20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安陆市***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被告湖北省安陆市***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 军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晚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