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982民初1216号
原告:***,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凤凰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洑水镇洑水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陆市教育,住所地:安陆市龙门路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告:安陆市木梓中心小。住所地:安陆市木梓乡乡。
法定代表人:**,校长。
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陆市教育局、被告安陆市木梓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市教育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437698.65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5日,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竞得被告安陆市教育局2013年安陆市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工程项目(木梓乡木梓中心小学一、二楼),随后被告安陆市教育局将该教学楼第三层以议标的形式直接发包给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月12日,被告***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清包即承包泥工、木工、钢筋工等人工费及所需工具、模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0元结算,面积的计算方式按整层计算,基础加深和屋面算整层面积。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竣工日期为同年6月13日。合同还约定,二层主体完工后支付总工程价款的30%,封顶后支付总工程款的30%,粉刷、卫生墙砖完工支付总工程款的20%,余款10%竣工验收后付清。原告开工前,被告要求原告自己搭建施工所需要的内外墙脚手架,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11元另行结算。主体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该工程的内外墙涂料,内墙为16元/平方米,外墙为24元/平方米。原告按时完工后,经安陆市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9月1日交付学校正常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的面积计算方式及承包价格,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657698.65元,但直至今日,被告仅支付工程价款22万元,下欠437698.65元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目前已支付工程款25万元,当时签的合同的时候是按照半层计算,当时约定的是包工,现在和原告账还没有算清,不能说明我欠他具体多少钱。
被告教育局辩称,原告与我单位无合同关系。
被告安陆市木梓中心小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12月10日,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竞得被告安陆市教育局2013年安陆市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工程项目(木梓乡木梓中心小学一、二楼),2013年12月12日,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陆市木梓中心小学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871948元。后,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原告为清包即承包泥工、木工、钢筋工等人工费及所使用工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0元结算,面积的计算方式按整层计算,基础加深和屋面算整层面积。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竣工日期为同年6月13日。合同还约定,进场付总工程价款的10%,二层主体完工后支付总工程价款的30%,封顶后支付总工程款的30%,粉刷、卫生墙砖完工支付总工程款的20%,余款10%竣工验收后付清。2015年8月20日,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竞得木梓乡中心小学数学楼加层及功能室工程项目,2015年8月24日,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陆市木梓中心小学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500000元。后,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完成木梓乡中心小学数学楼加层及功能室工程项目。现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学校正常使用,被告***已付工程款25万元。在审理中被告***与原告***协商由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陆市木梓中心小学将安陆市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工程项目(木梓乡木梓中心小学一、二楼)承包给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木梓乡中心小学数学楼加层及功能室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被告***又整体转包给原告***,因原告***、被告***均无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为无效合同,故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的转包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口头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现全部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审理中被告***与原告***协商由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4万元,被告***应依照协议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24万元。因原告***、被告***均无施工资质,故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陆市木梓中心小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安陆市教育局在本案中无权利义务,不承担责任。被告***与原告***未对合同结算,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4万元;
二、被告安陆市木梓中心小学、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负担4309元,原告***负担3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 军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