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永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1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秦跃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玲,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沿河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冯俊雄,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永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1民终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第三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申请鉴定所依据的资料等证据并没有经过法院认证,故鉴定意见书不能直接作为本案最终的定案依据。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新奥公司对案涉挡土墙修复、加固工程所需费用是否应由第三公司承担,第三公司与新奥公司签订的《冷水滩区LNG储备站土地建设工程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第三公司作为施工方,应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以及行业标准。工程完工后,新奥公司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编号为F2014-JD1-625的鉴定报告证实涉案工程存在九个方面的质量隐患,且多次书面通知第三公司整改。第三公司收到案涉鉴定报告及通知后,既没有要求重新鉴定,亦没有对上述质量隐患进行修理、返工或改建。新奥公司不得以将案涉挡土墙修复、加固工程另行发包给湖南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故其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第三公司承担。关于加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结算依据的问题。永州潇湘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审计资质,就案涉加固工程造价作出的永潇湘鉴字[2015]第114号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且第三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涂晓晖
审判员  王典良
审判员  罗 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陶止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