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103民初389号
原告:永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沿江路**。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泉,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
法定代表人:秦跃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绥之,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湘民,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被告公司工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永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修复费用291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经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高新科技园LNG储配站土建工程项目,承包范围包括LNG储配站辅助用房土建、综合楼土建、挡土墙等,合同价款580万元,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和省现行规范。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300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所施工的挡土墙、消防水池、辅助用房、储罐区等工程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经鉴定,造成挡土墙工程质量缺陷的原因是挡土墙组砌方式不合理、砂浆饱满度不合格、砂浆强度不能满足要求、变形缝留设不合理、回填土不密实、滤水层不符合设计要求等。为解决前述问题,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处理,被告一直消极对待,至今没有处理结果。原告认为,被告所施工的挡土墙工程出现结构安全问题,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和双方所签《工程建设合同》的约定,依据《合同法》等规定,由此造成的修复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挡土墙工程已危及高压电塔的安全,先行就挡土墙工程质量问题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处理。
被告第三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理由:1、答辩人是完全按照被答辩人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没有任何过错;2、答辩人施工完成的挡土墙没有发生因施工质量引起的破坏,因此没有需要承担责任的违约事实;3、被答辩人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因为其变更设计、重新设计进行施工引起的开支,与答辩人的施工以及施工瑕疵无关,答辩人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事实是被答辩人在涉案建设工程的设计和管理上存在过错。因此,本案的事实与答辩人的施工质量无关,被答辩人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经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冷水滩区LNG储配站土建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被告承建原告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高新科技园九嶷路与科技园交汇处北角的LNG储配站土建工程项目;2、承包范围:LNG储配站辅助用房土建、综合楼土建、LNG储备气化装置区土建、调压计量区土建、消防水池、道路、围墙、挡土墙、管道沟槽、附属安装工程,冷水滩LNG储备站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3、合同工期;4、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省现行的质量检验标准及验收规范;5、合同价款580万元;……。在专用条款中,要求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的,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所施工的挡土墙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于2014年9月5日给被告发了《事故处理函》,告知……己经危及附近挡土墙(12m高)的结构安全,存在坍塌压垮高压电塔的隐患;、原告又于2014年12月8日给被告发了《事故处理及赔偿损失的函》,告知……贵公司的土建项目存在大量严重施工质量问题,再次提出存在坍塌压垮高压电塔(22万伏)的隐患;并提出我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委托湖南中大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此项目进行了结构安全鉴定,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地、地质勘察单位与贵公司均安排相关人员参与了本次鉴定了避免损失的扩大,我公司与贵公司沟通要求贵公司加紧进行挡土墙的加固整改,但贵公司没有做出反应。……。被告收悉后于2014年12月给原告回复。双方多次就质量问题如何解决进行了沟通,均未形成一致意见。
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湖南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永州新奥冷水滩LNG气化站消防水池、片石挡墙改造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消防水池改造、高压电塔段挡墙加固、土方外运,以及甲方(本案原告)指定的其他附属工程;工程合同总工期81天;工程总预算价格暂定160万元,本工程按实结算。
2014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湖南中大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湖南中大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做出了《永州新奥冷水滩LNG气化站边坡支护工程D点往西10m-50m、DE段、EF段、FG段挡土墙施工质量检测鉴定报告》(编号F2014-JD1-625),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隐患,应尽早进行加固设计及施工。施工质量检测鉴定结论为:1、伸缩缝布置结构不合理。砌石外形、规格不均匀,组砌不合理,结构及接点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2、挡墙桨砌石砂浆不饱满。墙面错台严重,墙身开裂膨胀,排水管不排水,墙后土体开裂,墙体出现不均匀沉降迹象;3、挡墙开裂严重,19-21段挡土墙最大裂缝宽度达17.45mm,有部分裂缝贯穿砌石,裂缝宽度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4、28-32段面勾缝砂浆强度为M5,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5、挡墙内部大部分区域内砌石砂浆不严密,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6、挡墙19-23、28-32段面外墙坡度与设计不符合;7、回填土压实度不满足设计要求;8、反滤层埋置深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挡土墙前未涉及排水沟,截排水措施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9、排水管不排水,部分排水管端头压瘪,排水管坡度均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2015年2月11日,被告收到了该挡土墙施工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但被告没有提出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或对事故处理的意见。
2015年4月14日,原告请求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原承包方为被告、现承包方为湖南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永州市冷水滩LNG气化站边坡支护加固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永州潇湘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永潇湘鉴字[2015]第114号《关于永州市冷水滩LNG气化站边坡支护加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关于永州市冷水滩LNG气化站边坡支护加固工程造价为2911519.79元。该所于2015年9月15日给本院来函:永潇湘鉴字[2015]第11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报告为准,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报告作废。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收到了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在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反映情况不实。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且工程存在质量隐患,请求按照鉴定的损失额由被告赔偿其损失2911519.79元。
本案在重审中,原告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证实国家有行业规定。另外原告提供了永州潇湘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收取的鉴定费40000元发票。
被告提供了照片两张,拟证实片石挡土墙到现在四平八稳,没有发生任何的位移与倒塌,在靠近高压电线塔最近位置的也没有改动的地方至今没有移位和倒塌。原告质证:照片反映的现状不实,原告方在被告方施工的挡阻墙高压线后面一米的地方采取了措施另外用混泥土钢筋又砌了一堵墙,防止被告方所砌墙面倒塌;原告建造了部分新挡土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冷水滩区LNG储备站土地建设工程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无偿加固。原告多次发函告知被告存在大量严重施工质量问题,被告收到该工程施工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后,被告没有明确提出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也没有拿出对事故处理的意见,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拒绝加固。被告应承担原告为了消除工程质量隐患所花费的工程加固费及其它经济损失。
永州潇湘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做出的永潇湘鉴字[2015]第114号《关于永州市冷水滩LNG气化站边坡支护加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经原告申请,本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做出的鉴定结论,且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鉴定的不合格工程项目包含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项目内,应当认定为被告施工的不合格工程项目。
湖南中大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做出的《永州新奥冷水滩LNG气化站边坡支护工程D点往西10m-50m、DE段、EF段、FG段挡土墙施工质量检测鉴定报告》,虽系原告单方委托做出的结论,但对于检测鉴定报告中包含的不合格工程,在报告作出前后,双方均进行过多次函告和协商,且与永州潇湘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永潇湘鉴字[2015]第114号《关于永州市冷水滩LNG气化站边坡支护加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内容相吻合,形成了证据链,被告收到该鉴定报告也没有提出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对该鉴定报告应予采信。
被告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工程加固费用人民币2911519.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80元,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晖
人民陪审员 于根生
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袁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