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103民初1944号
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
法定代表人:秦跃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湘,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绥之,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永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泉,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湘、周绥之,被告永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尾款)6001297.4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55%计算的利息2123735.8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2日止,计算公式为6001297.4元×6.55%÷365日×1972日),本息支付合计812503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永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合同违约,所承包的施工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国家现行质量标准;2、2014年12月26日,“省三公司资料移交明细”系被告与杨m个人之间行为,不能证明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永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移交工程结算资料;3、2014年1月23日,答辩人依据合同对原告所施工的承建物在支付70万元后对答辩人的承建工程进行了初步结算,结算结果表明原告已多领取了工程款87628.65元;4、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2年的期限。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永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冷水滩区LXX储备站土建工程建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永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冷水滩区LXX储备站土建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冷水滩区LXX储备站的场地平整及甲方指定的其他项目,冷水滩区LXX储备站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等等。合同价款暂估580万元,合同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双方的权力义务等内容做出了约定。合同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分别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冷水滩区LXX储备站土建工程建设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1、合同名称由“冷水滩区LXX储配站土地建设工程建设合同”更改为“冷水滩区LXX气化站土建工程建设合同”;2、从2012年10月起约定本工程建设工程人工取定工资单价为68元/日,装饰工程人工取定工资为48元/日,2012年9月30日前完成的工程量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冷水滩区LXX储备站土地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结算书及工程结算汇总等资料。由被告公司员工杨丽接收。双方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过协调,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至今没有结算。
2018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二审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过友好协商,形成《会议记要》,并达成了友好汇总协商结算的原则,在汇总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共同委托第三方,以第三方的结论为结算数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庭多次与原、被告沟通,双方均不愿意由其自己申请第三方机构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冷水滩区LXX储备站土地建设工程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若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土建工程完工后,没有交付使用的证明,也没有验收合格资料,且双方为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因工程质量纠纷没有解决,双方认可对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原告已提交了结算资料给被告,但并不必然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同时原、被告事后又达成《会议记要》,确认协商结算并在协商不能的情况下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结算的原则。故该工程事实没有验收并经双方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尾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990元,由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胡林
代理审判员 牛君静
人民陪审员 祝君毅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邓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