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民终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法定代表人:秦跃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湘,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绥之,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泉,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立即支付工程结算尾款6001297.4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且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给予答复或提出意见,该工程结算报告即具有结算支付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
被上诉人永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杨丽个人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在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资料首页签名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事后也没有得到公司追认认可。
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尾款)6001297.4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55%计算的利息2123735.8元,本息支付合计812503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被告永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冷水滩区LNG储备站土建工程建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永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冷水滩区LNG储备站土建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冷水滩区LNG储备站的场地平整及甲方指定的其他项目,冷水滩区LNG储备站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等等。合同价款暂估580万元,合同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双方的权力义务等内容做出了约定。合同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分别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冷水滩区LNG储备站土建工程建设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1、合同名称由“冷水滩区LNG储配站土地建设工程建设合同”更改为“冷水滩区LNG气化站土建工程建设合同”;2、从2012年10月起约定本工程建设工程人工取定工资单价为68元/日,装饰工程人工取定工资为48元/日,2012年9月30日前完成的工程量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冷水滩区LNG储备站土地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结算书及工程结算汇总等资料。由被告公司员工杨丽接收。双方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过协调,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至今没有结算。2018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二审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过友好协商,形成《会议记要》,并达成了友好汇总协商结算的原则,在汇总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共同委托第三方,以第三方的结论为结算数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庭多次与原、被告沟通,双方均不愿意由其自己申请第三方机构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冷水滩区LNG储备站土地建设工程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若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土建工程完工后,没有交付使用的证明,也没有验收合格资料,且双方为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因工程质量纠纷没有解决,双方认可对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原告已提交了结算资料给被告,但并不必然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同时原、被告事后又达成《会议记要》,确认协商结算并在协商不能的情况下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结算的原则。故该工程事实没有验收并经双方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尾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990元,由原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冷水滩区LNG储备站土地建设工程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即:被上诉人单位员工杨丽在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资料首页签名的行为,是否能认定该工程结算报告即具有结算支付的法律效力。本案杨丽是被上诉人永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普通员工,其在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资料首页签名并没有获得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公司追认。且双方在原二审过程中,又达成《会议记要》,确认协商结算并在协商不能的情况下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结算的原则。因此,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按其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支付的依据证据不足,与双方约定不符,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按达成《会议记要》,确认协商结算并在协商不能的情况下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结算的原则处理本案。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9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振湘
审判员 万竹婷
审判员 陈久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慧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