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永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民终1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办事处牛牯岗社区紫缘路323号。
负责人:周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群勇,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沿江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严荣,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区顺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百万庄3号路。
法定代表人:王顺东,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住湖南省永州市。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顺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2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群勇、被上诉人永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严荣、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顺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顺东、被上诉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80380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无从业资格证,且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永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顺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永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湘MZ7xxx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燃气设备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渣土公司和***承担(原告燃气设备损失为113,1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3日9时50分,被告***驾驶湘MZ7xxx重型自卸货车在零陵区阳明大道新奥燃气公司倒土场内操作时,不注意交通安全,操作不当,下车时未熄火,致使车辆自行前溜,被告***发现后追逐车辆,爬至驾驶室门口时,左侧车头撞到倒土场内原告的燃气设备,***被车门夹住,造成车辆与燃气设备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4月24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新奥公司无责任。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要求对涉案事故造成的燃气设备的损失价格作出重新评估。2020年9月14日,湖南天宁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其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了湘天宁价故(永)[2020]第045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明细为:LNG整体撬装柜体(10×2.3米)1套,评估金额4,800元;费希尔299M调压器2组,评估金额33,200元;涡轮机球阀(DN100)1组,评估金额5,400元;DN110PE标准阀1套,评估金额1,200元;DN110PE管6米,评估金额300元;304不锈钢软管(DN100,PN16)1根,评估金额3,120元;304不锈钢焊接管2套,评估金额2400元;燃气管道(DN100)10米,评估金额2,000元;304不锈钢软管(DN50)1根,评估金额600元;燃气管道10米,评估金额1,100元;油漆2桶,评估金额2400元;辅料1项,评估金额1,200元;过滤器1套,评估金额12,820元;人工+调试费6,000元;机械人工作业费8,000元。以上原告的燃气设备损失价格评估金额合计:82,380元。2020年5月13日,被告保险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为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将湘MZ7xxx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渣土公司名下营业。被告渣土公司通过经销商以打包形式购买的保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金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二、被告保险公司免责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现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湖南天宁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燃气设备的损失价格作出了新的评估,本次评估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参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燃气设备损失价格为82,380元;
关于焦点二,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事实清楚,明确了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涉案事故存在调包、隐瞒事实真相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法院查明被告***与被告渣土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渣土公司通过经销商以打包形式在保险公司投的保,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2020年年初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客观上导致了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的延期办理。本案中,被告***是否取得从业资格证非被告保险公司法定拒赔的理由。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燃气设备财产损失总计82,3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即80,38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本案鉴定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永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燃气设备损失82,380元;二、驳回原告永州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1,282元,由原告负担282元,被告***负担,00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主张免责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事实清楚,明确了责任划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提出涉案事故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保险公司不能因为驾驶员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免赔。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只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人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本案中,***具有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合车辆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而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无效条款,该条款未表述详细,到底是需取得何种许可证或必备证件并不明确,即使保险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投保人也未必清楚认同,事实上保险公司是为了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据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没有从业资格证为由拒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廉丽萍
审 判 员 屈中亚
审 判 员 李 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熊孝航
书 记 员 李政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