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永州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124民初448号
原告翟某某,男,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响忠,道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道县道州北路114号4、5楼。
法定代表人吴荣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洪波,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道县道江镇潇水中路商业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朱江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永州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下称九鼎房产道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柏劲松、张明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4月19日、8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间:被告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申请获准许),代理书记员王红秀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九鼎房产道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被告九鼎房产道县分公司叫永州家和物业有限公司安装电梯,电梯安装后未使用,几年后,被告九鼎房产道县分公司与被告永州通达电梯公司联系,由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负责拆卸。2015年5月30日下午,被告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拆卸位于道县潇水中路商业步行街4号楼的改造观光电梯一台,原告和同事李玉军两人在工作过程中。因被告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手位葫芦断裂,导致电梯轿厢坠落底坑,李玉军在轿顶受伤,原告从轿顶坠入轿厢内,致原告双下肢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当时家和物业公司两名保安把伤者从轿厢内抬出来送上120救护车,并送往道县人民医院抢救。因原告伤情严重,在道县人民医院做了紧急伤口处理后,当日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98天后,由于医药费不足,原告被迫出院。后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处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和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费共计110372.43元,被告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7500元医药费,被告九鼎房产道县分公司分文未付,其他损失都以各种借口拒绝赔偿。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均无果而告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2346.2元,由二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变更为:各项经济损失为376612.65元,二被告应付原告损失263628.86元,减去被告已付87500元后为176128.86元。
原告翟某某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现场证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为被告拆卸电梯而受伤;2、户籍信息,证明原告家庭组成情况及被抚养人相关信息情况;3、梧桐社区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城市购房并居住在城市;4、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在城市购房并居户在城市;5、特种作业证,证明原告从事电梯安装及维修方面的工作;6、学生证,证明,原告大儿子在城市就学;7、入院记录及诊断报告,证明原告住院及伤情情况;8、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用药情况;9、医药费发票,证明医药费损失;10、鉴定发票,证明司法鉴定费用;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等相关情况。
被告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并未在被告公司领取固定的月薪或年薪,而是原告在为被告公司做完某一工程后,在被告公司领取一定的报酬。本案发生之前,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约定:原告拆卸完涉案电梯,被告公司支付12000元给原告,该报酬的支付形式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2、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劳动成果,而雇佣合同的是劳务本身。本案中,原告正是为被告公司提供“拆卸完电梯”这一劳动成果,才能从被告公司领取12000元报酬,这正是承揽合同的特征之一;3、本案中,原告自行提供劳动工具(除因葫芦太重,原告无法自行提供外);原告自行雇请帮工,独立完成拆卸电梯的工作,期间不受被告公司的监督和管理。亦是承揽合同关系的重要特征之一。二、事故并不是因为葫芦断裂所致。原告诉称:“因被告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手拉葫芦断裂,导致电梯轿厢坠落底坑”。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手拉葫芦断裂,而现场图片则显示:手拉葫芦并未断裂;三、原告在拆卸电梯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1、原告在拆除电梯时,末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按照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相关规定,原告拆卸电梯属于高处作业,根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系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比如系安全带、搭架子以及做二次保护等。致使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毫无保护的坠落下来,这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2、原告在拆除电梯时先拆除电梯限速器安全钳系统,使电梯轿厢失去制动保护装置。根据国标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全规范》中第9.9.1条规定,“操纵轿厢安全钳的限速器动作应发生在速度至少等于额定速度的115%”。从现场图片来看,电梯轿厢尚未拆除,但限速器己被拆除,从而使轿厢失去制动保护,当事故发生时,使得轿厢垂直坠落。这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另外原告未将葫芦挂在电梯井顶部现有的限挂两吨的挂钩上,而是将葫芦挂在一根钢丝绳上,这是违反电梯安装与维修操作程序的,因为那是电梯安装与维修的专用挂钩。综上所述,原告基于承揽合同关系,在作业过程中由于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没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加之自己操作程序不当,导致事故发生,理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营业执照;3、资质证;4、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1-4证明被告身份及资质;5、调查笔录(吴晓芳),证明翟某某与被告公司的关系;第二组证据:6、个人活期明细账,证明原被告间的付款方式;7、翟某某承揽步行街电梯拆卸出事后与吴晓芳对话录音,证明被告承揽出事的事实及被告在冷水滩工地雇请5人的事实;8、翟某某与吴晓芳关于承揽永州众大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后的对话录音,证明翟某某承揽电梯安装及报酬的支付形式;9、翟某某妻子与吴晓芳的对话录音,证明翟某某雇请帮工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0、黄健与翟某某关于葫芦的对话录音,证明事故不是因葫芦断裂所致;11、图片1(出事后葫芦现场原状);12、图片2(出事后葫芦现场原状);13、图片3(出事后葫芦被取下的状态),以上证明葫芦没有断裂;14、调查笔录(蒋维、胡建辉),证明不是葫芦断裂;第四组证据:15、图片4,(出事时电梯井道顶部状态).证明电梯限速器已经被拆除;16、图片5(限速器没有被拆除的电梯井道顶部状态),证明限速器的位置;17、调查笔录(黄健),证明翟某某操作程序失误的事实;18、正常拆除电梯施工方案,证明原告拆除电梯没有按流程;第五组证据:19、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15488元。另外,提交了帮原告垫付的门诊医药费发票4张,计币1234.68元。
被告九鼎房产道县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不是接受劳务一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涉案电梯拆卸已依法发包给本案另一被告(有资质的单位)施工,被告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我公司将涉案电梯已经发包给本案另一被告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负责拆卸,而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是具有电梯施工资质的正规公司,拆卸所需的设施设备也均由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自行提供,因此本案中被告公司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鼎房产道县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被告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对原告翟某某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是保安出具的,保安只证明帮医护人员抬过人,证明内容与代理人所作笔录截然相反,故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翟海娇、罗有弟的户籍,但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关系,故与本案无关,对翟某某的户籍信息无异议,对翟某某妻儿的户籍证明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反映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全家居住在社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否居住在城市无法证明;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学生证没有四中的公章,学籍号信息不明,学籍证上都是手写的,故对此有异议;对证据7、8、9、10无异议;对证据11鉴定意见是单方委托的,所提供的材料也是原告单方提供的,鉴定依据的是工伤的鉴定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使用工伤标准,对此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被告九鼎房产道县分公司对原告翟某某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翟某某对被告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吴晓芳是公司股东,有利害关系,且吴晓芳不是在事故发生现场;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7是两人拆卸电梯,也不能证明是承揽关系;对证据8有利害有关系,不能证明是承揽关系;对第三组证据,因黄健是公司经理,对其所拍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电梯出事之后应在24小时之内报告相关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查,而照片是黄健本人照的,故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均有异议,黄健是公司经理,有利害关系,安全事故发生之后24小时之内未报告有资质的单位处理;证据18因为没有反映方案的实施过程,并没有按照方案主持实施,故方案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的医疗发票我们在起诉状中已经认可了被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对其中一张2376.81元的因名字错了盖章了,可以认可;还有一张车票1500元的票据,可以认可,除了这两张之外的发票是李玉军的,不予认可。
被告九鼎房产道县分公司对被告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证人吴晓芳证言即被告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的调查笔录。
原告翟某某对证人吴晓芳的证言质证认为:该证言内容与当时发生的事实不符。
被告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对证认吴晓芳的证言质证无异议。
被告九鼎房产道县分公司对证认吴晓芳的证言质证无异议
证人黄健证言:涉案电梯是我找原告来拆的。跟原告说这台电梯12000元来不来拆?原告说叫人来,我说我跟他们不熟不好,然后原告2015年5月27日就来了,出事当天我去了现场,还说这样做事比较危险,因为原告用钢丝绳吊葫芦,下午就出事了,我问原告是怎么回事,原告说是葫芦链断了,第二天我去看现场发现葫芦链没有断,是锁钢丝绳的扣断了。涉案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去现场拍照。涉案电梯事故是安全操作方面的问题,把电梯限速器拆除了,二次保护措施不牢靠;出事时我发现有碎裂的锁扣,锁扣是原告出钱我叫人去买的,象锁扣这些工具属于做事的工具是自带的。
原告翟某某对证人黄健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黄健当天上午没去现场,只是去原告住的宾馆坐了一下,工钱是黄健说给原告10000元;另外对证人说的先拆限速器失去了第二次保护有异议。
被告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对证人黄健的证言质证无异议。
被告九鼎房产道县分公司对证人黄健的证言质证无异议。
原告翟某某对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06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质证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司法鉴定规则第18条的规定引用资料不全面,引用2016年5月23日的病历进行确认导致原鉴定有三处伤残而现鉴定只有二次,护理期限也减少了70天,要求重做一次鉴定;对重新司法鉴定费用共5334.40元无异议。
被告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对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06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及其鉴定费用5334.40元质证无异议。
被告九鼎房产道县分公司对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06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及其鉴定费用5334.40元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翟某某举证的证据:证据2中原告及其女儿的户籍证明3份、证据3梧桐社区证明1份、证据4房屋产权证1份、证据5特种作业证1份、证据7入院记录及诊断报告单1套,证据8用药清单1套、证据9医药费发票5张、证据10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方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书证1份、证据6学生证1份、证据11司法鉴定书1份,被告方提出的异议成立,故上列证据待与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对被告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举证证据,公司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资质证、法人代表证各一份,翟某某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1张计币2376.91元、救护车费1张计币1500元、翟某某领(用)款清单1份,计币87500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予以确认;对调查笔录(吴晓芳)1份、个人活期明细帐1份、原告与吴晓芳二次对话录音、原告之妻与吴晓芳对话录音、原告与黄健对话录音、调查笔录(蒋维、胡建辉)1份、照片5张、《施工方案》1份,永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发票4张计币1234.68元,原告质证时提出异议,故该上列证据待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道县中医院的门诊发票7张,计币1041.82元,住院发票1张计币7665.63元,原告质证提出该医药费用系李玉军的,经查属实。故上列医药费发票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三、对证人吴晓芳、黄健的证言,原告提出了异议,故对二证人的证言,待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并综合认定;四、对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06号《法医临床鉴定书》,原告提出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该《法医临床鉴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二被告口头约定:拆卸涉案电梯为12000元由被告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揽。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黄健与原告(原告系该公司聘用的持有特种设备作业证人员)联系问有涉案电梯拆卸业务报酬12000元做不做?原告答复叫人来做。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李玉军自带拆卸工具来道县开始拆卸工作。2015年5月30日,原告出钱给黄健去买“锁扣”,黄健叫人去买来了“锁扣”。当天下午三时半许,正在拆卸的涉案电梯轿厢因“锁扣”问题坠落底坑。现场显示:涉案电梯限速器已拆除、葫芦未断裂,未见搭有脚手架等安全防护设施。原告及李玉军均受伤,当时家和物业公司的二名保安把原告从轿厢内抬出送到救护车上以及李玉军一同到道县人民法院治疗,原告住院医药费2376.91元(被告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垫付),李玉军住院医药费7665.63元(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垫付);同日,原告用救护车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车费1500元(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垫付),原告门诊医药费(发票4张)1234.68元(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垫付),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198天,住院医药费(1张)109355.47元,门诊医药费(4张)1016.96元,小计110372.43元(其中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87500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永州市湘永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1、翟某某工作时从高处坠下致:①右胫腓下段骨折并内固定术后,骨折累及踝关节,遗留创伤性关节炎,右踝关节功能部分受损,已构成八级伤残(工伤标准):②L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减少小于1/2,已构成九级伤残;③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2、医疗建议:前期医药费请参考正式医疗发票;继续治疗费预计贰仟伍佰元左右(或按实际医疗发票结算);右胫骨内固定术后,取出固定费预计柒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医疗发票结算);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后休息壹拾壹个月(含取内固定时间);伤后壹人护理玖个月(含取内固定时间);考虑营养费壹仟伍佰元;鉴定费另计。”2016年4月10日,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作出的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获准许。2016年5月24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06号《法医临床鉴定书》中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翟某某外伤致腰椎及双下肢等处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两个拾级伤残。建议护理期及误工期按照分析说明‘3’调处”。即:“3.经阅片发现目前右胫骨下段骨折未完全愈合,愈合较慢,可适当延长误工期及护理期,建议被鉴定人伤后休息叁佰陆拾日(含二期手术时间),护理期为贰佰日。”另外,该《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有“4.被鉴定人目前右胫前出现窦道口流脓,需要积极治疗,定期复查。若发生骨髓感染,可导致全身感染(如败血症等),可申请补充鉴定。”司法鉴定费用为5334.40元(被告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预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属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本案的过错责任属于那一方以及损害后果(损失额)的确认。一、原告方认为:原告的特种设备作业证在被告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又是该公司联系原告拆卸涉案电梯的,故原、被告之间属雇佣关系;被告方则认为:原告自行提供劳动工具完成被告公司承揽的涉案拆卸电梯这一劳动成果而由被告公司支付该报酬,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全部特征,故原、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拆卸电梯业务属于具有“特种设备作业”资质的公司及其作业人员从事的业务。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特种设备作业证”存放于被告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才能上岗作业(从2013年9月1日起到涉案止,原告共做了二次业务),其聘用记录为二次。原告自带劳动工具和自邀李玉军(未提交“特种设备作业证”)来做被告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揽被告九鼎房产道县分公司的涉案拆卸电梯业务,因此,原告与被告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之间从形式上属于雇佣关系的性质,而实质上又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基本特征,属于承揽关系的性质;二、关于本案的过错责任,原告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方没有安全生产的任何证据,即事前无检查记录,事后没有报告相关部门,也没有现场记录,故被告方应承担责任;被告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则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是承揽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只有在对承揽人有过错才承担适当责任,原告在拆卸电梯实际操作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即没尽到安全生产义务(没戴安全帽和没系安全带等)及操作不当(先拆除限速器等),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九鼎房产道县分公司认为,涉案电梯拆卸已依法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施工,本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自带劳动工具和自邀李玉军在拆卸涉案电梯实际操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生产义务,未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先拆除限速器,因“锁扣”脱落(并非手拉葫芦断裂),发生电梯桥厢坠落底坑,导致原告及李玉军受伤。可见原告作为持有“特种设备作业证”的上岗人员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依法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作为承揽涉案电梯拆卸的施工单位,联系原告来实施涉案电梯拆卸,即转承揽。在对原告自邀的李玉军是否持有“特种设备作业证”的审查(选任)以及安全生产条件(保障)上存在过失,应依法承担本案相应的次要民事责任。同理,被告九鼎房产道县分公司作为发包涉案电梯拆卸的定作人(受益人),且认可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将涉案拆卸电梯转承揽给原告,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次要民事责任;三、关于本案的损害后果(损失款)。原告认为其损害后果损失款为376612.65元;二被告分别认为是272954.07元。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款为:1、医疗费:115484.02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22872.43元,被告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垫付92611.59元);2、后续治疗费按首次鉴定意见为:9500元;3、误工费按重新鉴定意见为:41911.89元;4、护理费按重新鉴定意见为17090.9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诉请为9900元;6、营养费按原告诉请为1500元;7、交通费按原告诉请为2000元;8、首次司法鉴定费按原告诉请为700元;9、残疾赔偿金按重新鉴定意见及“晋级原则”定为115352元;重新鉴定费为5334.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定为22626.77元,以上合计为341400.03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各项损失额按上列核实的数额,按照原、被告各自的责任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翟某某的各项损失额341400.03元,由被告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按相应责任30%计算赔偿原告翟某某102420.01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7420.01元,减除已垫付的97945.59元后为9474.42元;由被告永州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按相应责任10%计算赔偿原告翟某某34140元;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4042元,原告翟某某负担2442元,被告永州通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永州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荣恩
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
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红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