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蒂枫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四某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2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锦华路三段888号汇融广场(锦华)1栋4**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枫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9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与蒂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在一审庭审中,蒂枫公司认可了川A×××××号车辆归其所有,也认可了该车在2019年1月19日发生过安全事故,但却称不清楚该车的驾驶员,而**提交的《成都市人民政府网络理政平台回复》对**驾驶该车发生安全事故的事实已经进行了确认,能够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确系驾驶该车辆的驾驶员。一审审判员本应要求蒂枫公司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答复事发时的驾驶员究竟是谁,而不是被蒂枫公司一句“不清楚是谁?”就糊弄过去。并且在一审庭审中**的诉讼代理人已经陈述过,成都市锦江区应急管理局对案涉的安全生产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蒂枫公司和**均参与其中,故要求法庭出具调查令或法庭依职权调取该事故调查报告,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但是一审审判员却置之不理。因此,在本案上诉中,**请求二审法院开具调查令调取成都市锦江区应急管理局的事故调查报告。二、**在一审提交的《成都市人民政府网络理政平台回复》足以证明**受伤一事,而**又是**所雇请的驾驶员,一审法院应该按照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要求蒂枫公司提交员工花名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是否是其员工以及提交案涉车辆的驾驶员姓名,但是一审审判人员为了尽快结案,仍然置证据举证规则于不顾,匆忙下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并改判。 被上诉人蒂枫公司辩称,**既有挂靠在蒂枫公司名下的车辆,也有与蒂枫公司合作管理的车辆,经核实,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与蒂枫公司无关,**与蒂枫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蒂枫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与蒂枫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案涉车辆系**所买,登记在蒂枫公司名下,**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蒂枫公司的每辆车都需要和驾驶员进行绑定,案涉车辆是和**雇请的上一个驾驶员**进行了绑定,因**有事请假,**才找了**来顶班,**并不清楚**顶班这件事情。**与蒂枫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蒂枫公司从2019年1月1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及公告费,由**承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调查令申请书》,请求法院开具向成都市锦江区应急管理局调查收集2019年1月19日晚上10时,**驾驶车牌号为川A×××××渣土货运车在成都市锦江区**路“东城美地”工地从事渣土运输工作时发生安全事故的询问笔录、调查报告等证据材料的调查令。本院审查后准许了***律师的调查申请,向成都市锦江区应急管理局作出调查令。 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律师持本院调查令到成都市锦江区应急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材料:包括**的身份证、案涉车辆的运输证、行驶证、**之前雇佣的司机**的身份证、驾驶证、**向锦江区应急管理局提交的其与蒂枫公司签署的《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协议书》、四川荣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委托书及该公司代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张;3.**3次向成都市人民政府网络理政社会诉求平台投诉及该平台的回复情况。拟证明**与蒂枫公司系挂靠关系,**是**所雇请的案涉车辆驾驶员,并且在事故发生当天驾驶该车辆受伤,蒂枫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作了虚假陈述。 经本院组织质证,蒂枫公司质证认为,1.对从应急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既有挂靠在蒂枫公司名下的车辆,也有与蒂枫公司合作管理的车辆,在一审中因没有核对车牌号,导致了在查询车辆具体归属时出错,经核实,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与蒂枫公司无关,**与蒂枫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微信的相对方备注为“**”的微信号为**本人所有,即使是**本人所有,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的工资并不是由**发放,**只是一个中间人。3.**的3次投诉情况,只能证明**向平台投诉过,而且内容都是**的单方陈述。**质证认为:1.对从应急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对**的3次投诉情况,**认为**只能投诉工地施工方,事故发生和**及蒂枫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成都市锦江区应急管理局调取的材料和**3次向成都市人民政府网络理政社会诉求平台投诉及该平台的回复内容,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而**作为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对方,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提交的新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二审另查明,1.**与蒂枫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就车牌号为川A×××××的车辆(即案涉车辆)签署了《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协议书》,**自愿将全资购买的案涉车辆以蒂枫公司名称登记上户,并挂靠蒂枫公司经营,经营期限: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23年5月30日止;2.**自2019年1月13日起开始接受**雇佣,从事渣土运输工作;3.2019年1月19日晚10时许,**驾驶案涉车辆在成都市锦江区**路“东城美地”工地从事渣土运输工作时发生安全事故;4.**受伤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于2019年2月2日向**发放了2000元工资。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的上诉理由、蒂枫公司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蒂枫公司从2019年1月13日起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实际系受**雇请从事渣土运输工作,其在工作中接受**的安排和管理,并由**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现并无证据证明**系***公司招募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与蒂枫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由此可见,**在日常工作中并不受蒂枫公司的直接管理,劳动报酬也不***公司直接发放。故,一审认定蒂枫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其与蒂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