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蒂枫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四某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8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锦华路三段88号汇融广场(锦华)1栋4**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栩苇,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枫运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0民初3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蒂枫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栩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蒂枫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运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与蒂枫运输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案外人**才是真正的合同主体;2.蒂枫运输公司作为专业的运输企业,违法倾倒渣土所受到的行政处罚应由其自己和倒场方负担。 蒂枫运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蒂枫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蒂枫运输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停运损失5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需要多辆渣土车将**市“亿联”二期项目工地的渣土运往他处倾倒,其通过案外人“**”联系到蒂枫运输公司等多家运输企业。渣土运费一日一结,由**将运费支付给**,再由**支付给蒂枫运输公司。按照**的要求,运出的渣土倾倒在**市。2019年8月8日22时左右,蒂枫运输公司的驾驶员**驾驶川A×××××号货车在“亿联”二期项目工地装载渣土后运往***水华庭附近,并进行倾倒。次日凌晨,川A×××××号货车倾倒渣土的行为被**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发现,该局于2019年8月15日对**进行了询问和调查,并形成询问(调查)笔录一份,笔录中载明:“问:你到**市城市是什么事;答:就是在2019年8月9日凌晨,我当晚开渣运车辆川A×××××运输建筑垃圾(页岩)在山水华庭对面工地擅自倾倒建筑垃圾(页岩)的事,现在过来接受调查处理;问:川A×××××渣运车辆所有人是谁;答:川A×××××渣运车辆的所有人是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我是该车的驾驶员;问:请讲一下你2019年8月9日凌晨1时,驾驶川A×××××渣运车运输建筑垃圾的具体情况;答:2019年8月9日凌晨1时的样子,我开AX6375渣运车在亿联二期工地上装的页岩,准备开到山水华庭对面工地进行倾倒。当晚凌晨1时许,刚倒完建筑垃圾(页岩)就被你们执法人员现场发现了,情况就是这样的;问:你为什么将运载的建筑垃圾(页岩)倾倒在山水华庭工地对面;答:因为当时不了解,是***、**联系了我们,给我们说是给了倒场费的,我是第一次下***运建筑垃圾,因为成都世警会停工,**不停工,然后给我们说**有工作机会,最后我们就下来做活路”。2019年8月19日,**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进行了询问和调查,并形成询问(调查)笔录一份,笔录中载明:“问:你因何事到**市城市;答:因8月9日凌晨我联系11辆车在山水华庭倾倒弃土;问:8月9日非法倾倒建筑垃圾的具体情况;答:因为世警会成都工地停工,驾驶员联系我**这边有活做吗?我说**这边暂时没有收到消息,8月4日他们就到**这边来了,他们之前一直在我自己与凉水井能投公司合作的地方倾倒弃土,8月6、7号晚上**和***找到我,说他们那边村上可以倒土回填,村上都答应了,叫我去倒,因为连打了2天电话,不好拒绝,8月8日晚上,我就叫他们过去倒土,在8月8日倒土前,我给了东娃倒场费3万元左右,这个事情我就没有管了”。经过调查,**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蒂枫运输公司罚款6万元并暂扣车辆。2019年9月4日,蒂枫运输公司缴清了罚款6万元后取回车辆。 另查明,由**安排在**市倾倒建筑垃圾并被**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罚的车辆除了蒂枫运输公司所有的川A×××××号车,还包括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号、川A×××××号车;成都**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号、川A×××××号车;**市雄州渣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A×××××号车;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号车;成都富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号、川A×××××号车;成都疆南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号车;成都云祥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号车。2019年8月28日,**支付了10万元用于11辆被扣车辆驾驶员缴纳罚款从而取车之用。当天11辆车的驾驶员包括川A×××××号货车的驾驶员**,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预支部分取车款100000元(拾万元正),此款只用于取车,不作其他用途”。上述100000元,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领取了50000元;成都**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领取了12500元;**市雄州渣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领取了12500元;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领取了12500元;成都富程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领取了12500元。 再查明,川A×××××渣运车辆办理了《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但未在**市办理《**市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 一审法院认为,蒂枫运输公司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要求**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关于**是否是案涉运输合同相对方的问题。虽然**提出其与蒂枫运输公司并未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但是**通过案外人联系蒂枫运输公司,**在**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询问(调查)中承认其联系和安排蒂枫运输公司进行了渣土运输及倾倒,结合**通过案外人支付运费,指定渣土倾倒地点,以及在多辆渣土车辆被处罚后,**支付10万元用于驾驶员取车的事实,能够证实**系案涉运输合同的主体。故对**提出其不是本案运输合同主体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在倾倒建渣的运输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以及《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的规定,建筑垃圾的处置被纳入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范畴,建筑垃圾应当倾倒在报备的消纳弃土场,禁止随意倾倒,从而防治环境污染。本案中,**与蒂枫运输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支付运费,蒂枫运输公司安排川A×××××渣运车将**市“亿联”二期项目工地的渣土运往附近倾倒,合同约定的倾倒场地并非消纳弃土场,属于擅自倾倒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双方订立将渣土违法倾倒在附近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及在倾倒建渣的运输合同无效。 关于**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案涉在倾倒建筑垃圾的运输合同无效,而合同无效给蒂枫运输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对于损失的认定,蒂枫运输公司根据**的指示在倾倒建筑垃圾被罚款60000元,应当作为其损失。蒂枫运输公司主张停运损失,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即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60000元。对于双方的过错程度,**直接指示蒂枫运输公司违规倾倒渣土存在明显过错。蒂枫运输公司未按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市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市建筑垃圾运输通行证》,其作为渣土承运企业,应当知晓渣土承运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线路将渣土运输并倾倒在备案的消纳场地,***运输公司接收**的指示,违规倾倒渣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蒂枫运输公司自承30%的责任。即**应当赔偿60000元×70%=42000元。综上,蒂枫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运输公司42000元;二、驳回蒂枫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运输公司负担794元,**负担476元。 本院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联系的**,**联系的蒂枫运输公司,并且一直由**与蒂枫运输公司付款的事实,**与蒂枫运输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蒂枫运输公司质证:证人与**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证人也只是说看见**把钱拿给**,对其他的事实证人并不清楚。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在执法局询问笔录中的自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其所担任的职务不能确认,证言也只是****找过**,证人证言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是否为案涉合同相对方;二是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承担方式是否适当。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是否为案涉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装场和倒场时**均在场,且系**指示倾倒渣土的地方。**在2019年8月19日**市行政综合执法局的询问笔录中**“8月8日晚上,我就叫他们过去倒土”,可以认定,蒂枫运输公司按照**指示倾倒渣土的事实。**在本案中始终无法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事实的证据,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主张其不是案涉合同主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承担方式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蒂枫运输公司因为**指示非法倾倒渣土的行为遭受罚款60000元,该损失为蒂枫运输公司的实际损失。鉴于蒂枫运输公司是按照**的指示倾倒渣土,一审法院综合该事实及蒂枫运输公司作为专业物流公司的情况,确定**承担70%的损失,蒂枫运输公司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段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