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桂1421民初993号
原告:广西富恒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发展大道189号1号标准厂房B座九层905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0107051022226U。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自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苍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38号C座F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26294669N。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富恒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苍龙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广西富恒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以双方已在庭外达成协议,无需进行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广西富恒劳务有限公司提出撤回对苍龙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西富恒劳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312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3156元,由广西富恒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覃胜培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