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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岳恒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103民初3138号

原告:***,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艳荣,内蒙古创维律师事务所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男,汉族,1983年3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被告: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孟兴凯,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广,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苍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开发区科技二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炳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军,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萍,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恒,西安苍龙实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助理,住呼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军,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萍,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秋来,个体工商户,住呼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骏,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院)、西安苍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苍龙公司)、岳恒、冯秋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2016年12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8月31日本院再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薄艳荣与被告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行广,被告西安苍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军、刘莉萍,被告岳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军、刘莉萍,被告冯秋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王曦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878.57元+X光片720元+186元=179598.57元=17978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5663.2元(30594元×20年×14%)、二次手术费20000元、误工费33645.2元(去年建筑行业40935元/365天×300元)、护理费20419.2元(113.44元×180天)、营养费18000元(100元×18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0417.6元(21876元×20年×14%÷3)、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3600元,以上共计395429.77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上午10时,原告与工友李青、冯从、纪勇等人在附院体检中心外墙施工时,因吊篮电机滑绳出现故障造成原告从五楼坠落摔伤,经诊断双方腿不同程序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情严重,住院39天医疗费共花178878.57元,原告现在虽已出院,但双腿无法站立已构成伤残。附院体检中心外墙装饰、装修工程,发包单位为被告附院,施工单位为被告西安苍龙公司,该公司违法将吊篮租赁、安装、拆卸工程全部交由没有施工资质贩被告冯秋来施工,后冯秋来联系原告等人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冯秋来,被告冯秋来无瓷缸从事吊篮安装、拆卸工程,未制定吊篮安装操作规程以及高空作业防护装置,应承担赔偿责任。施工单位被告西安苍龙公司及该公司项目管理人被告岳恒将工程交由无资质的个人施工,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存在严重过错。发包单位被告附院存在管理失职,未审查吊篮施工方资质未对施工过程进行全面监管,应当与被告西安苍龙公司、被告岳恒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了极大损害,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西安苍龙公司与岳恒共同辩称:1、诉请标的与二被告均无关,二被告与冯秋来签订租赁合同,且合同中约定,由甲方承担运输,且从吊栏的安装与运输完毕以后,才合同完成,虽然支付报酬,对此事不存在管理义务,原告的诉请与二被告无关,不应作为主体资格,尽到合理义务,是法定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是履行职务行为,作被告主体不适格,经过质证,该工程应在9月8日安装施工,但是原告在9月3日进入工地。

被告冯秋来辩称: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已经支付29500元,在原告诉请中应核减。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被告附院针对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楼外墙装修及零星安装工程公开招标,被告苍龙公司中标。2016年9月3日,被告苍龙公司工作人员岳恒代表苍龙公司与被告冯秋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苍龙公司租赁被告冯秋来吊篮五套的全部设备(部件),并且被告冯秋来将上述设备(部件)负责运输,安装到被告苍龙公司使用的工地,地点位于呼市回民区。同时约定被告冯秋来承担运输、安装、人员工资、租后拆卸生产安全等一切费用责任。被告冯秋来并无安装吊篮的相关资质。随后,被告冯秋来找来原告***、李青等四人安装吊篮。2016年9月3日上午10时,原告在安装吊篮过程中,乘坐吊篮升至五楼坠落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骨折;2、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3、右侧跟骨骨折;4、双侧腓骨上端骨折;5、左小腿开放性损伤,骨筋膜室综合症;6、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7、高血压;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9、右下肢静脉血栓。出院医嘱:1、继续支持、对症治疗,改善饮食状况,加强营养,促进恢复;2、避免外伤,患肢术后半年内避免完全负重、下地,3个月内避免过度活动,具体负重时间在复查拍片后由骨科手术医师决定,注意休息,适当进行功能锻炼;3、患者可能存在其他部位隐匿性损伤,目前查体未能发现,如发现需及时就诊;4、如出院后患者高热、出汗、畏寒等症或患区肿胀、开裂、渗出、疼痛以及其他任何不适必须及时就诊,已免延误病情诊疗,造成严重后果;5、膝关节支具制动保护6-8周,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去除时间,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根骨克氏针去除时间及下肢内固定去除时间;6、再次向患者家属强调患者骨折碎裂重,过早负重下地术后可能出现内固定脱出、再次骨折等情况,必要时手术取出或再次手术治疗,术后患者需严格保护患肢,可卧床行主被动功能锻炼,如下地需持双拐保护。目前家属需加强护理防止卧床并发症,翻身时注意保护,避免内固定物脱出骨质外;7、术后6周,3个月,6个月骨科门诊复查,每隔3个月定期复查,骨科随诊。原告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178878.57元。2017年4月5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做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双下肢不等长评定为十级伤残;做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右根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二次手术)费用约需20000元。3、三期:误工30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4、无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3600元、X光片费用36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冯秋来赔偿原告29500元,被告苍龙公司通过被告岳恒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法庭的支持。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为被告冯秋来安装吊篮,双方形成提供劳务关系。原告在安装吊篮过程中受害,被告冯秋来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安装吊篮需三根主绳、二根副绳。乘坐吊篮发生事故时,吊篮上的三根主绳已安装完毕,二根副绳未安装,故原告在明知未安装副绳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乘坐吊篮,存在过错。故此,原告在未安装完毕即乘坐被安装的吊篮致伤,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冯秋来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已安装完毕吊篮,是吊篮电机损坏致原告坠落受伤,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岳恒代表被告苍龙公司与被告冯秋来签订租赁协议,同时约定了由被告冯秋来安装租赁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冯秋来无吊篮安装资质,故被告苍龙公司应当与被告冯秋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岳恒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附院作为发包方经招投标程序将工程发包被告苍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请求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978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20419.2元、误工费33645.2元、鉴定3600元、鉴定拍X光片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30594元×20年×10%(伤残等级鉴定中最高级)=61188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金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医疗费17978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20419.2元、误工费33645.2元、鉴定3600元、鉴定拍X光片费36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24396.9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97319.1元。被告冯秋来承担70%,即227077.9元。核减被告冯秋来赔偿原告29500元后,还应赔偿197577.9元。被告苍龙公司对被告冯秋来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苍龙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视为被告苍龙公司对被告冯秋来的赔偿责任承担的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秋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鉴定拍X光片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金、交通费,共计197577.9元;

二、被告西安苍龙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冯秋来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岳恒、被告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0元,由被告冯秋来负担3612元,原告***已交1890元,本院准许原告***免交剩余1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静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李宇虹

0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邢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