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龙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苍龙实业有限公司与王玉拴、冯秋来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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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民终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苍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炳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军,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系***儿子),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素清(系***儿媳),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恒,西安苍龙实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助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鲁海文,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广,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苍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院)、被上诉人岳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3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苍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郝素清,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附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行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岳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苍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苍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苍龙公司、***、附院、岳恒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确定苍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应当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了雇主责任原则。本案中***与苍龙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款第二条约定"甲方(***)负责运输、安装人员工资、租后拆卸、生产安全等一切费用责任"。苍龙公司与***已经对生产安全责任作出约定,原审法院判决苍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苍龙公司作为承租人,租用***的吊篮,对选任是否具有资质并无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苍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自身安全疏于注意,且提前进入施工场所内作业,导致损害发生,应认定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对自身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明知自已不具备吊篮安装资质,没有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且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存在过错,对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苍龙公司是施工单位而非非法发包人亦非雇主,原审法院认定苍龙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责任认定上存在错误。综上,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为维护苍龙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护苍龙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苍龙公司没问过工人资质的问题,直接就让进场施工,管理严格的公司是需要资质的,工地是苍龙公司的工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附院辩称,维持一审判决中认定附院不承担责任的内容,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苍龙公司、***、附院、岳恒赔偿医疗费17978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5663.2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误工费33645.2元、护理费20419.2元、营养费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17.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3600元,以上共计395429.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8日,附院对门诊楼外墙装修及零星安装工程公开招标,苍龙公司中标。2016年9月3日,苍龙公司工作人员岳恒代表苍龙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苍龙公司租赁***吊篮五套的全部设备(部件),并且***将上述设备(部件)负责运输,安装到苍龙公司使用的工地,地点位于呼市回民区附院工地内。同时约定***承担运输、安装、人员工资、租后拆卸生产安全等一切费用责任。***并无安装吊篮的相关资质。随后,***找来王玉栓、李青等四人安装吊篮。2016年9月3日上午10时,王玉栓在安装吊篮过程中,乘坐吊篮升至五楼坠落致伤。王玉栓受伤后,被送往附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骨折;2、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3、右侧跟骨骨折;4、双侧腓骨上端骨折;5、左小腿开放性损伤,骨筋膜室综合症;6、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7、高血压;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9、右下肢静脉血栓。出院医嘱:1、继续支持、对症治疗,改善饮食状况,加强营养,促进恢复;2、避免外伤,患肢术后半年内避免完全负重、下地,3个月内避免过度活动,具体负重时间在复查拍片后由骨科手术医师决定,注意休息,适当进行功能锻炼;3、患者可能存在其他部位隐匿性损伤,目前查体未能发现,如发现需及时就诊;4、如出院后患者高热、出汗、畏寒等症或患区肿胀、开裂、渗出、疼痛以及其他任何不适必须及时就诊,已免延误病情诊疗,造成严重后果;5、膝关节支具制动保护6-8周,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去除时间,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根骨克氏针去除时间及下肢内固定去除时间;6、再次向患者家属强调患者骨折碎裂重,过早负重下地术后可能出现内固定脱出、再次骨折等情况,必要时手术取出或再次手术治疗,术后患者需严格保护患肢,可卧床行主被动功能锻炼,如下地需持双拐保护。目前家属需加强护理防止卧床并发症,翻身时注意保护,避免内固定物脱出骨质外;7、术后6周,3个月,6个月骨科门诊复查,每隔3个月定期复查,骨科随诊。王玉栓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178878.57元。2017年4月5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做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双下肢不等长评定为十级伤残;做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右根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二次手术)费用约需20000元。3、三期:误工30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4、无护理依赖。王玉栓支出鉴定费3600元、X光片费用360元。王玉栓受伤后,***赔偿王玉栓29500元,苍龙公司通过岳恒向王玉栓垫付10000元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玉栓与苍龙公司、***、附院、岳恒之间的关系,苍龙公司、***、附院、岳恒应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王玉栓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法庭的支持。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玉栓为***安装吊篮,双方形成提供劳务关系。王玉栓在安装吊篮过程中受害,***应当对王玉栓的损失承担责任。庭审中,王玉栓自认安装吊篮需三根主绳、二根副绳。乘坐吊篮发生事故时,吊篮上的三根主绳已安装完毕,二根副绳未安装,故王玉栓在明知未安装副绳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乘坐吊篮,存在过错。故此,王玉栓在未安装完毕即乘坐被安装的吊篮致伤,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对于王玉栓主张已安装完毕吊篮,是吊篮电机损坏致王玉栓坠落受伤,因王玉栓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苍龙公司、***、附院、岳恒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岳恒代表苍龙公司与***签订租赁协议,同时约定了由***安装租赁物。***无吊篮安装资质,故苍龙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岳恒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附院作为发包方经招投标程序将工程发包苍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王玉栓的请求的具体数额,王玉栓主张的医疗费17978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20419.2元、误工费33645.2元、鉴定3600元、鉴定拍X光片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30594元×20年×10%(伤残等级鉴定中最高级)=61188元,予以确认。精神损害金3000元,予以确认。王玉栓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对于王玉栓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17978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20419.2元、误工费33645.2元、鉴定3600元、鉴定拍X光片费36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24396.97元,由王玉栓自行承担30%,即97319.1元。***承担70%,即227077.9元。核减***赔偿王玉栓29500元后,还应赔偿197577.9元。苍龙公司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苍龙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视为苍龙公司对***的赔偿责任承担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王玉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鉴定拍X光片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金、交通费,共计197577.9元;二、西安苍龙实业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岳恒、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王玉栓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本次事故的伤者的姓名为***,并非王玉栓。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苍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是否应加大***承担的责任比例。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苍龙公司明知***无吊篮安装资质,将工程中安装吊篮的部分分包给***,符合《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苍龙公司主张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明知未安装副绳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乘坐吊篮,存在过错,一审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认定***自行承担30%的责任,该责任比例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苍龙公司主张加大***承担责任比例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苍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姓名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3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西安苍龙实业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岳恒、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3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为,"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鉴定X光片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97577.9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西安苍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达林太

审 判 员 徐金平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