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东,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海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190X59W。
法定代表人:邓海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明,男,该公司工程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迎现,男,1982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代海,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
上诉人陈宝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海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宝公司)、何迎现、余代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3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宝东,被上诉人中海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明,被上诉人何迎现、余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宝东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3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判令工程款184,260元由陈宝东、中海宝公司、何迎现共同承担;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宝东、中海宝公司、何迎现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错误,处理有误。1.我与何迎现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一审法院忽视双方之间的资金来往的事实,未予以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中海宝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质保金,但是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为3%,实际结余款远远超过3%的质保金。3.一审中中海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支付涉案工程人工工资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仍然采纳了相关证据。
余代海辩称,我没有意见,我一审的诉讼请求就是何迎现、陈宝东、中海宝公司一起支付工程款。
中海宝公司答辩称,陈宝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何迎现的工程款确实没有支付完毕,原因是我公司与甲方尚未结算完毕,甲方的钱也没有支付完毕。等与甲方结算完毕后,我公司再支付工程款,但是我公司与余代海没有关系。
何迎现辩称,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了,维修也完成了,工程款应当由中海宝公司支付。我与陈宝东之间确实存在合伙关系,但是我给陈宝东出具了委托书,让陈宝东与中海宝公司进行结算,当时也给各方通知了,之后的事情与我无关。
余代海向一审法院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4,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1日,中海宝公司和何迎现签订《刮腻子及滚涂料分包合同》,中海宝公司将皮山县三合一学校粉刷工程项目(皮山县固玛镇第二小学,第二寄宿式中学,第三寄宿式中学项目的内墙,门窗和顶棚、梁、楼梯刮腻子滚涂料业务)分包给何迎现。何迎现和陈宝东共同管理刮腻子滚涂料业务,并把该项目的内墙,门窗和顶棚、梁、楼梯刮腻子滚涂料业务转包给余代海。余代海与何迎现约定工资按照每月进度80%进行支付。余代海于2020年11月20日竣工,中海宝公司按照《刮腻子及滚涂料分包合同》向何迎现支付工程款,但是陈宝东和何迎现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余代海的工程款,并由陈宝东向余代海出具欠付工程款184,260元的欠条。经余代海多次催促,陈宝东和何迎现仍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清偿。本案中,余代海与何迎现口头达成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将何迎现和陈宝东共同管理的三合一学校粉刷工程项目转包给余代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付的工程款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首先,中海宝公司与何迎现签订《刮腻子及滚涂料分包合同》,中海宝公司将皮山县安徽大道三合一学校工程项目的内墙,门窗和顶棚、梁、楼梯刮腻子滚涂料业务分包给何迎现,并约定按月支付工程进度的80%的工程款。本案审理中,中海宝公司举证证明按照《刮腻子及滚涂料分包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工程款,剩余未支付的是工程质保金,而工程质保金退还期限未到,予以采信。何迎现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余代海和陈宝东均未能举证证明中海宝公司未支付《刮腻子及滚涂料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据此,中海宝公司不承担原告工程款给付责任。其次,何迎现将三合一学校的内墙粉刷工程转包给余代海后,虽然由何迎现和陈宝东共同管理粉刷工程项目,看似合伙关系,但是,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法律关系,陈宝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和何迎现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余代海提供的《委托书》记载的内容来看,也不足以证明何迎现和陈宝东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陈宝东向余代海出具的欠条是自己对欠付余代海工程款的确认,陈宝东以欠条的方式承认欠付余代海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向余代海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陈宝东向余代海承担责任后,其与何迎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余代海依据以上述证据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陈宝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代海支付工程款184,260元;2.北京中海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何迎现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985.20元由陈宝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阅原审卷宗及二审庭审调查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何迎现与陈宝东系合伙人,并共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余代海。2021年4月8日,何迎现出具委托书,载明“中海宝何迎现所干涂料工程全部转由陈宝东结算,多少我无争议,所有人工工资由陈宝东代付,与何迎现无关。”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经质证并认定佐卷的证据以及当事人一、二审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尚未支付余代海184,260元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款184,260元应由谁支付。
首先,本案中中海宝公司从案外人转承包皮山县安徽大道三合一学校工程项目工程之后,于2020年9月1日与何迎现签订《刮腻子及滚涂料分包合同》,又将工程中的内墙,门窗和顶棚、梁、楼梯刮腻子滚涂料业务分包给何迎现,何迎现作为自然人,并非具有法定施工资质的单位,属违法分包。后,何迎现合伙陈宝东,又将自己分包的工程转包给余代海,亦属违法分包,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涉案工程由余代海实际施工的事实,何迎现、陈宝东均无异议,故何迎现、陈宝东与余代海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余代海亦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余代海承包的工程已交付使用,余代海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
本案二审庭审中,何迎现对其与陈宝东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其与陈宝东共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余代海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何迎现、陈宝东应共同承担向余代海支付剩余工程款184,260元的责任。虽然何迎现2021年4月8日出具委托书,委托陈宝东就涉案工程与中海宝公司进行结算,并代付人工工资,但是合伙事务的具体分工、执行等系合伙人内部约定事宜,余代海作为第三人对此无从得知,虽然案涉欠条仅有陈宝东签名,但欠付的工程款用系因何迎现、陈宝东合伙承包工程所产生,并不影响何迎现对该合伙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中海宝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合同相对方是何迎现,中海宝公司与陈宝东之间并无关系,没有与陈宝东进行结算的义务。故,对何迎现关于涉案工程款应由陈宝东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何迎现与陈宝东之间若有纠纷,应另行处理。
由于本案中,余代海的合同相对方是何迎现与陈宝东,中海宝公司与余代海未建立合同关系,中海宝公司并非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而是转承包人,故陈宝东上诉要求中海宝公司支付余代海的工程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宝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3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
二、何迎现、陈宝东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余代海支付工程款184,260元;
三、驳回余代海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85.20元由陈宝东、何迎现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85.20元由陈宝东、何迎现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热 依 汗 古 力 · 吐 尔 洪
审判员 麦麦提阿卜拉·图尔荪托合提
审判员 吴 东 冬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黄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