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海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海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9民初5351号
原告(反诉被告):谢玉萍,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海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35号院5层024号。
法定代表人:邓海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友林,北京华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谢玉萍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海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谢玉萍、被告(反诉原告)中海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0.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中海宝公司委托谢玉萍从事民航局工程项目结算工作,并承诺支付工程总造价千分之四的服务费用、出差人员给付1000元/天,目前已支付约5万元,尚欠2.5万元未支付。2020年10月,中海宝公司委托谢玉萍从事拉萨机场项目结算工作,并承诺支付工程总造价干千分之四的服务费用、出差人员给付1000 元/天,目前已支付1.6万元出差费,尚欠3.2万元的出差费和4.5万元服务费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中海宝公司答辩并反诉称,空管局项目(机场项目),双方约定按照结算价的千分之四支付费用,该项目已结算完毕。拉萨机场项目,双方约定按照1000元/天计算,尚欠3.2万元的差旅费未支付,因谢玉萍至今未将拉萨项目的结算资料交付中海宝公司,因此未进行支付。如果谢玉萍把结算资料交付给中海宝公司,中海宝公司同意支付差旅费。综上,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1.谢玉萍给付西藏拉萨贡嘎项目结算资料;2.赔偿中海宝公司损失10万元。
谢玉萍针对中海宝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中海宝公司的反诉请求,谢玉萍之前与中海宝公司沟通送达过材料,中海宝公司没有接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谢玉萍经朋友介绍,就空管局项目(机场项目)和西藏拉萨贡嘎项目(以下简称拉萨项目)为中海宝公司提供过程跟踪和结算核对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亦未就资料交接与费用结算的先后顺序做出约定,双方均表示无法明确陈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空管局项目(机场项目)中海宝公司已向谢玉萍支付50 000元。
对于上述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事实如下:
关于结算方法及工程结算情况,谢玉萍主张,空管局项目(机场项目)和拉萨项目均按照工程总价的千分之四结算服务费,如果需要出差,需要额外支付1000元/天的出差费;空管局项目(机场项目)尚欠2.5万元服务费未支付,拉萨项目尚欠3.2万元的出差费和4.5万元服务费未支付。中海宝公司对谢玉萍陈述的结算方法及结算情况均不予认可,主张空管局项目(机场项目)按照工程总价的千分之四结算服务费,拉萨项目按照1000元/天的标准结算;空管局项目(机场项目)已全部支付完毕,拉萨项目尚欠3.2万元的未支付。
为证明其主张的结算方法及欠款情况,谢玉萍分别提交了空管局项目(机场项目)和拉萨项目的微信聊天记录并对证据的证明目的进行了标注。其中,空管局项目(机场项目)与中海宝公司邓宝山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28日,谢玉萍发送语音称“邓总,空管局按1400万走完四个点是五万六还有一个出勤九天就是六万五,还有那个顶好项目完之后,当时我跟咱们说的是0.5个点,2900万就是一万四千五,精装是1000块钱,收个辛苦费,总共是8万块钱,收你七万五”。1月31日,谢玉萍发送信息称“邓总,费用没什么问题,麻烦这几天把费用给我结算下,周二我这边得还贷款”。邓宝山回复语音“费用得等几天,这两天钱还没拿到”。5月8日,谢玉萍发送信息“邓总把空管局尾款和拉萨项目出差费用先给我结算下,我这边也是有成本的,剩下关于拉萨项目结算费用等这次核对完再给结算就可以”。邓宝山回复“最近这两天不行”并发送截图。后邓宝山称“这个供暖的费用不是给你了吗?一天1000块钱来回不是都一直给着呢吗。好像供暖的不欠你钱吗,供暖的一天不是谈好的一天1000吗,就是差,也就差那点空管局的尾款”。谢玉萍回复“上回供暖集团的出差,那几天没有给我,您算一下”。邓宝山回复“那几天总共你给李强碰一下,我们管现场财务的几天的钱我让他给你,我还以为他给你了呢”。后邓宝山向谢玉萍发送语音并转账5000元。谢玉萍主张,上述聊天记录中1月28日其发送的信息可以体现拉萨项目的收费标准。经询问,谢玉萍表示,微信聊天记录中谢玉萍已写明“空管局项目(机场项目)”,该记录无法体现该结算标准适用于拉萨项目,亦无法就其主张的拉萨项目的结算方法(工程总价的千分之四结算服务费+1000元/天的出差费)提交证据。
关于空管局项目(机场项目)的支付情况。中海宝公司主张已结清款项,对于双方聊天记录中5月8日邓宝山 “就是差,也就差那点空管局的尾款”的陈述,中海宝公司表示,在5月8日向谢玉萍转账前确实欠付尾款,但转账之后,该项目尾款已结清。本院当庭播放5月8日邓宝山向谢玉萍转账5000元之前的微信语音,该语音称“上次出差的钱落实一下,上次一共是5000元,我把这5000元给你发过去”,语音中双方均明确上述费用用于支付供暖集团的出差费用。后中海宝公司确认上述5000元系用于支付供暖集团的出差费用,并表示5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后,中海宝公司未向谢玉萍支付过空管局项目(机场项目)的尾款。经询问,谢玉萍表示,双方合作过很多项目,仅就空管局项目(机场项目)和拉萨项目存在争议,供暖项目就是空管局项目(机场项目),中海宝公司则表示不清楚供暖集团是哪个项目。
关于拉萨项目相关资料的交付情况。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谢玉萍未将拉萨项目的工程量确认单、洽商单及计算明细交付给中海宝公司;双方未就费用的结算与资料交付的先后顺序做出过约定。谢玉萍表示,拉萨项目的主要工作内容是工程量的确认与洽商,其向中海宝公司发送过电子签署平台用户手册、操作培训、自行制作的拉萨项目争议部分的电子版资料。谢玉萍主张,资料的交接不影响结算。中海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谢玉萍发送的电子版资料并非结算资料。经询问,谢玉萍认可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未向中海宝公司交付拉萨项目的主要工作内容,但认为其已完成工作,中海宝公司应支付工作对价。
关于谢玉萍的各项诉讼请求,谢玉萍主张,空管局项目(机场项目)工程总价1400万元,按照千分之四结算服务费为56 000元,出差费用9000元,样板间收费10 000元,扣减已支付的50 000元,尚欠25 000元;拉萨项目工程总价11 213 388.71元,按照千分之四结算服务费取整后的金额为45 000元,出差46天,尚欠32天未结算,为32 000元。中海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空管局项目(机场项目)工程总价1300万元,按照千分之四结算服务费,拉萨项目仅存在出差费用,不存在服务费的结算,但中海宝公司未就其主张的空管局项目(机场项目)的工程总价和结算方法提交证据。关于误工损失,谢玉萍主张,系参加庭审产生的费用。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双方未就追索劳务报酬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负担情况做出约定。
关于中海宝公司的反诉请求,中海宝公司明确,其要求谢玉萍交付的西藏拉萨贡嘎项目结算资料包括联系单和计算明细。经询问,谢玉萍确认西藏拉萨贡嘎项目结算资料包括联系单和计算明细。关于中海宝公司要求谢玉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中海宝公司表示,内容没有具体指向,没有具体计算方法,金额系估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空管局项目(机场项目)的结算方法及结算情况,谢玉萍主张按照工程总价的千分之四结算服务费,出差需额外支付1000元/天的出差费,中海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谢玉萍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双方的聊天过程中,邓宝山关于结算方式和金额均作出过陈述,由此,本院确认邓宝山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方法知悉,鉴于邓宝山对谢玉萍陈述的结算方法未提出异议,中海宝公司亦未就其主张的工程总价和结算方法提交证据,本院对谢玉萍主张的结算方法及金额予以确认,确认空管局项目(机场项目)的金额共计65 000元,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项目已支付50 000元,故该项目尚欠金额为15 000元。谢玉萍虽主张,该项目包含10 000元的样板间费用,但上述费用与聊天记录中谢玉萍自述的费用金额存在差异,谢玉萍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该费用的金额做出过结算或约定,故谢玉萍的此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拉萨项目的结算方法及欠款情况。谢玉萍主张拉萨项目与空管局项目(机场项目)的结算方法一致,均按照工程总价的千分之四结算服务费,如果需要出差,需要额外支付1000元/天的出差费。中海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方面,谢玉萍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已写明“空管局项目(机场项目)”,该记录无法体现该结算标准适用于拉萨项目,谢玉萍亦表示无法就其主张的拉萨项目的结算方法提交证据;另一方面,双方往来过程中未签订过书面合同,无法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推知结算方法,由此,本院对谢玉萍主张的结算方法不予采纳,现中海宝公司同意按照1000元/天的标准进行结算,双方均确认未结算的出差天数为32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确认拉萨项目未支付款项的金额为32 000元。
关于拉萨项目资料的交付。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双方未就拉萨项目签订合同,亦未约定资料交付和费用结算的先后顺序,现谢玉萍认可其在该项目的主要工作内容是工程量的确认和洽商,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谢玉萍未向中海宝公司交付主要工作内容,结合谢玉萍未向中海宝公司交付主要工作内容、中海宝公司已向谢玉萍支付了该项目的部分费用的情况,中海宝公司以谢玉萍未提交结算资料作为不履行支付义务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海宝公司反诉要求谢玉萍提交相关结算材料,谢玉萍确认其持有上述材料,故中海宝公司的此项主张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谢玉萍要求中海宝公司支付误工费,一方面,谢玉萍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损失的实际发生;另一方面,根据庭审中的陈述,双方未就追索劳务报酬产生的费用做出约定,谢玉萍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海宝公司反诉要求谢玉萍赔偿损失,未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交证据,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海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谢玉萍劳务费47 000元;
二、谢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西藏拉萨贡嘎项目结算资料交付北京中海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谢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中海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元,由谢玉萍负担一千四百零五元,已交纳;北京中海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北京中海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谢玉萍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婕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牛亚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