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悦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与宁夏悦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5466号
原告:***,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无业,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吉斌,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悦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
法定代表人:赵宁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勇,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悦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吉斌,被告宁夏悦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172元(2016年1月至2020年6月,2500÷21.75日×3倍×11日×4年=15172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20年6月份工资25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缴纳2016年1月至2019年11月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的损失24492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2016年1月至2019年11月,2500×5个月=125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4940元(1245元×12个月=149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500元。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自行缴纳了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单位支付加班费。2020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宁夏悦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进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500元(含社保费700元)。2019年6月30日,原告自愿辞职。一、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已包含在工资内按月发放给了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其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原告主动辞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部分诉请已过仲裁时效;四、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未经仲裁程序,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于2016年1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6年12月自行缴纳了2016年度养老保险费4545.60元、于2017年9月自行缴纳了2017年度养老保险费6249.60元,于2018年5月29日自行缴纳了2018年度养老保险费6249.60元、于2019年7月8日自行缴纳了2019年度养老保险费7447.20元。2019年12月4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缴纳2016年1月至2019年11月的社会保险损失23871.4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172元。仲裁庭审中,原告当庭不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20年5月27日,该仲裁委于做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20】22-1号、22-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6月22日诉至本院。2020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载明:“因你公司严重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本人现申请离职”。2020年6月30日,原告离职,离职前月工资为2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保洁人员调休表》复印件,主张工作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但认可原告2019年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202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并提交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考勤表。原告对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的考勤表不予认可,对2020年1月至6月期间的考勤表认可。被告辩称2016年11月13日,被告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作人员召开会议,原告同意被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保补贴700元随工资按月发放。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会议记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会议记录中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签署,原告对此不知情。
另查明,原告已申报享受2019年度40、50社保补贴优惠政策,目前申报尚在审核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原告主张2016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但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被告的辩称,确认原告于2016年9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6年至2020年6月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原告提交的《保洁人员调休表》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确认2019年度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2020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03.45元(2500元÷21.75天×9天×300%)。被告辩称原告知晓并同意被告每月支付原告700元社保补贴,从而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不能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6年12月、2017年9月、2018年5月29日、2019年7月8日自行缴纳了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诉至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故原告2018年5月29日之前因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产生的损失均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度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7447.20元,该损失系由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故应由被告承担。但因原告已申报了2019年度的40、50社保补贴优惠政策,目前尚在审批中,损失数额尚不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度养老保险损失,本案暂不处理。原告可在报销后另行起诉。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虽然仲裁庭审中原告又不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应当知道其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已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且原告也对此提出异议,被告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直至2020年6月11日原告提交《辞职申请》时,被告仍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50元(2500元×4.5个月)。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6月份工资、赔偿失业保险损失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悦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03.4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合计15603.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宁夏悦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文雯
书记员   杨 兰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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