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悦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悦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5469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吉斌,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悦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
法定代表人:赵宁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勇,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悦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吉斌,被告宁夏悦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241元(2016年4月至2020年5月,3500÷21.75日×3倍×11日×4年);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6日工资1867元;3.被告赔偿原告缴纳2016年4月至2020年5月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的损失2477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50元(2016年4月至2020年5月,3500×4.5);5.被告支付原告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4940元(1245元×12个月=149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3500元。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单位支付加班费。2020年6月16日,原告自行离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宁夏悦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进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500元(含社保费700元),2020年6月16日,原告擅自离岗。一、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已包含在工资内按月发放给了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其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原告系擅自离岗,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部分诉请已过仲裁时效;四、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失业保险损失未经仲裁程序,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与2016年4月15日到被告处从事保洁、浇水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12月4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缴纳2016年4月至2020年4月的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480元。2020年5月27日,该仲裁委于做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20】2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7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后于2020年6月16日自行离职,离职前月工资为3500元。2020年6月22日,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保洁人员调休表》复印件,主张工作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但认可原告2019年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202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并提交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考勤表。原告对考勤表不予认可。被告辩称2016年11月13日,被告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作人员召开会议,原告同意被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保补贴700元随工资按月发放。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会议记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会议记录中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签署,原告对此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原告主张2016年4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但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被告的辩称确认双方于2016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6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原告提交的《保洁人员调休表》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确认2019年度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2020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91.03元(3500元÷21.75天×4天×300%)。被告辩称原告知晓并同意被告每月支付原告700元社保补贴,从而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不能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因原告未提交养老保险缴费票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了养老保险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自行离职,离职时未说明理由,现原告再以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6月份工资、赔偿失业保险损失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悦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91.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宁夏悦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文雯
书记员   杨 兰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