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民终39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永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大寺工业园津兴道91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波,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家臣(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兴凯商务楼8813号。
法定代表人:孙玮明,执行董事。
上诉人天津永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家臣(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13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收到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仍不予缴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天津永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石 刚
审判员 张玉明
审判员 王 路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纪雷
书记员于蓓
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