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臣(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家臣(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永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初13671号
原告:家臣(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兴凯商务楼8813号。
法定代表人:孙玮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间,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军,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永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大寺工业园津兴道91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艳,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家臣(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永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臣(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间、刘冬军,被告天津永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臣(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服务费1438113.6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10日后,每月10日起以119842.8元为基数,按4.75%/年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共计50932.36元(具体明细详见附件);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438113.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了《天房领世郡新售楼处专项秩序维护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天房领世郡”售楼处提供专项秩序维护管理服务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合同约定的管理服务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合同另约定月服务费为119842.8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10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天津永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提供的服务不达标,在履行过程中我方多次要求其整改,但最终提供的服务仍旧不达标;2.原告未办理交接移交手续。合同第18条约定,合同终止时,原告应当将相关资料及物品完整的移交给我方,但现还没有履行移交手续;3.未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合同第11条约定,在付款前原告应当以合法发票形式向我公司提供票据,现票据没有交付,我方认为不应向其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系服务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自合同履行开始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服务费。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焦点:1.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不达标行为;
针对此焦点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2.原告是否已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
原告提交2019年8月21日和2019年10月23日向被告开具2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其中2019年8月21日开票数量为8张。2019年10月23日开具16张。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票据开具完毕。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为复印件,被告也没有收到该发票原件。发票只是付款的前置程序,付款前双方还有对账的程序,双方没有进行对账。
3.原告是否履行了向被告的移交手续。
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提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1号,说明复印件可以作为抵扣和记账凭证。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加盖原告发票专用章的复印件发票24张。本院已送达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的《天房领世郡新售楼处专项秩序维护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存在瑕疵行为,故被告主张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8年6月起计算迟延给付服务费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需原告先开具发票后被告付款,而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已交付被告发票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自2018年6月10日起给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考虑被告现现已收到加盖原告发票专用章的复印件发票24张,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1号的相关内容,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服务费1438113.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1元,被告负担8871元,原告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宝路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鑫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