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方宜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方宜电器有限公司、临安锦城方宜电器维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4民初1297号
原代:景明华,男,汉族,1974年1月6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国庆顾家溇**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4********。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飞,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2月11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潜勇,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方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临天路20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86536。
法定代表人:方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临安锦城方宜电器维修部,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临天路3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85MA28U0730A。
经营者:方明。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珍、徐庄媛,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明华与被告***、浙江方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宜公司)侵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临安锦城方宜电器维修部(以下简称方宜维修部)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方宜维修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潜勇、被告方宜公司、方宜维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明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方宜公司、方宜维修部连带赔偿原告各项434622.99元(其中医疗费22162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误工费36219元,护理费2184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244525.6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4200元。扣除已收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8年4月,被告方宜公司将安徽省广德县一工厂的空调拆装工作交给被告***,被告***叫原告景明华等几人完成该工作。2018年4月14日,原告在拆装过程中,从高处坠落造成严重损伤,虽经多方治疗,但已留下严重后遗症。原告受伤后,被告方宜公司通过被告***支付医疗费用125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方宜公司为违法发包人,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答辩人认为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仅仅是将案涉的工厂空调拆装工作介绍给原告,实际是被告方宜公司将案涉的工作发包给了原告景明华,方宜公司与景明华之间是承揽关系,本次事故是原告在从事承揽工作的过程中因自身过错发生的事故,基于这样的法律关系,各被告无需承担原告的损失,也不存在赔偿的责任。对原告赔偿项目及标准均有异议。
被代方宜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空调拆除工程是由方宜维修部所承揽,方宜公司只做销售,本案中与被告***联系案涉及工作的人方明、方金都是维修部的工作人员。原告与方宜公司也没有直接磋商过程,两者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被告方宜维修部辩称:原告自认受雇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劳务关系成立,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应就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主张也均有异议。本案不存在选任过失,即使存在也是相应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被告方宜公司打电话给被告***,让其完成安徽省广德县一工厂内的中央空调拆装工作。被告***打电话给原告景明华,原告景明华同意完成该项工作。2018年4月13日,原告景明华自行联系其父亲及邻居共同从事空调拆装工作。2018年4月14日12点40分左右,原告及一起工作的人员在离地面约3米高的风管内搬移设备,原告在后退过程中不慎从一缺口处跌落摔伤。原告即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杭州乐天派英智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3天。经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误工时间为199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为120天。根据被告方宜维修部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景明华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精神残情九级残疾。原告2012年5月因失土,户口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依据上述伤残鉴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18651.10、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20元/天×83天)、误工费36218元(182元/天×199天)、护理费21840元(182元/天×12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鉴定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244525.60元(55574元×2×2.2)、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赶往了医院,并曾随同原告家属前往被告方宜公司商讨赔偿事宜。被告方宜公司将赔偿款125000元汇给了被告***,被告***将上述125000元给了原告。
另查明,原告景明华从事中央空调拆装工作有几十年,具有一定的技术和工作经验。被告***与被告方宜公司之间长期以来存在中央空调安装业务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鉴定费发票、国庆村村委及曹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方宜公司提供的杭州银行业务凭证及交易明细,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的两张收款收据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鉴于与与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的空调拆装工作与被告方宜公司有关,而与被告方宜维修部无关,本院对被告方宜维修部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申请证人王某、杨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认为系庭被告***所说,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其提供的户口本及国庆村村委及曹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能证实其户口性质在事故发生前已转为非农,故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经过、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酌情予以认定。
对本案争议的法律及事实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原告景明华、被告***、被告方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就涉案的空调拆装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与被告方宜公司存在承包关系。被告***则认为就涉案工作,其本人仅仅是中间介绍人的角色,且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原告与被告方宜公司之间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本人无关。被告方宜公司则认为涉案工作发包给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究竟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不清楚。本院认为,就涉案的工作被告方宜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根据被告***的证明,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系被告方宜公司打电话给被告***完成涉案工作,被告***打电话给原告景明华让其完成涉案工作。从意思表示的角度看,就涉案工作的完成,无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方宜公司之间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相反系被告方宜公司与被告***之间,以及被告***与原告之间有相应的意思表示。2、被告***辩称其本人仅仅是中间介绍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及被告方宜公司对其辩称意见均不予以认可,皆认为被告***与被告方宜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3、事故发生后,被告***也立即赶往了医院,并陪同原告家属前往被告方宜公司商讨赔偿事宜,且被告方宜公司所有的赔偿款均先汇入被告***账户,后由被告***赔付给原告。虽不排除被告***是出于好意而为之,但也不排除被告***与被告方宜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可能性,且该种可能性较大。4、根据上述3点分析,结合被告***与被告方宜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仅仅是中间介绍人的事实依据不足,涉案工作系被告方宜公司先行承包给被告***的具有较大可能性。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而就被告***与原告景明华而言,本院认为也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为宜,理由如下:1、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涉案工作的报酬预先确定为6000元,而非根据实际的工作时间来计算,即非以劳务时间作为支付报酬的依据。2、原告并非单纯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空调的拆卸为主要目的,依靠单纯的劳务无法完成,其包含一定的技术含量。3、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主要系独立的完成工作,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4、拆卸空调的基本工具主要由原告自行提供,即原告主要系以自己的设备完成工作。5、原告的工作并不具备专属性,即非依靠其本人一人的劳务完成,期间原告曾自行邀请多人参与工作。6、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4页第6行载明:据被告鉴定人所在村委会证明:兹有本村村民景明华于2018年4月14日在施工中发生意外,事故前景明华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还经常承包小的安装工程……。根据村委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经常系以承包人的身份从事安装工作,而非受雇于他人。7、根据上述6点分析,有理由相信被告***之间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更接近于承揽关系,并不具有雇佣关系的特征,故双方确定的承揽合同关系为宜。
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如何确定。庭审中,被告***和方宜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均有异议。主要理由在于原告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已经有颅脑损伤的情况,且损伤的程度较为严重,与本次受伤的残疾后果有一定的关系。对此问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相应说明,即一方面载明原告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已经有颅脑损伤的基础;但另一方面考虑原告本次事故昏迷时间比较长和颅脑损伤范围比较大,以及本次事故受伤前社会功能良好,能从事技术工作和目前精神残情是本次事故受伤后出现的事实,评定本次事故受伤在残疾后果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上述记载的内容可以判定,原告本次事故发生之前的颅脑损伤并未造成精神残情的出现,且对本次事故受伤的残疾后作用不大。原告庭审中亦认可之前颅脑损失的事实,故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标准计算后再乘以90%,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系主张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其虽以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在其与被告***之间具体为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方面由法院予以认定,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争议问题的分析,就涉案的空调拆装工作,被告方宜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工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揽关系中,定作为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责任也应以此为限。本案中原告虽就中央空调拆装具有几十年的工作经验,但原告作为个人并不完全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和资质。同时从庭审陈述看,原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完全系独立完成,被告***在原告完成工作过程中缺乏必要的指示,未能在原告安全的完成工作方面予以辅助。故被告***在选任及指示方面存有一定的过失。对于被告方宜公司而言同样如此,其将涉案的空调安装工程完全交由没有相应工作资质、不具备相应安全工作条件的被告***完成,同样也有选任过失。且本院认为,涉案工作的最终受益方为被告方宜公司,且被告方宜公司应更知晓潜在的安全风险,相比较于被告***而言,在选任方面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同时,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明显有失误,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其可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并结合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的分析,最终确定原告损失为518042.14元。根据上述分析,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方宜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方宜公司已赔偿的款项作相应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方宜电器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景明华损失130000元,已赔偿125000元,尚应赔付5000元。
被告***应赔偿原告景明华损失90000元。
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景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20元,依法减半收取3910元,由原告景明华负担3056元,由被告***负担806元、由被告浙江方宜电器有限公司各负担48元。司法鉴定费4820元,由被告浙江方宜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被告临安锦城方宜电器维修部垫付,由被告浙江方宜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被告临安锦城方宜电器维修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红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文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工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