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4民初1870号
原告:***,男,1964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狄彦,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剑,195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浙江方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临天路**。
法定代表人:方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珍,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茂根,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方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宜公司)、沈茂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申请,依法追加了方宜公司、沈茂根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狄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剑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珍、被告沈茂根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56912.26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左右雇佣原告在其承接的杭州市临安区临天路363号被告方宜公司室内装修工程项目中做木工工作。同年5月11日早7时30分左右,原告在锯板料时由于地砖打滑导致原告手指被锯子割伤,后由同时将原告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2-5指毁损,右食指皮肤软组织缺损。原告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因赔偿事宜,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被告方宜公司承担选任过失责任,被告沈茂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2019年3月,其在被告方宜公司职工宿舍做装修,应其连襟同时也是原告表弟的王永春请求,介绍原告一起参与装修,谈不上谁雇佣谁。原告要求的赔偿,应由被告方宜公司承担,同时,原告自己应负主要责任。其介绍原告打工,不存在侵权责任。其看在王永春的面上,多次垫资共计57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不能被认定为就是进行赔偿。
被告方宜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室内装修,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属于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已经结算清楚。案涉室内装修工程,没有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没有法定的资质要求,其公司无需承担选任过失责任。被告***装修的项目包括其公司一部分办公室和办公楼附近的一套住房。其中该套住房系公司员工沈茂根承租。因公司装修系被告沈茂根负责管理,故被告沈茂根将其使用、居住的该套住房的装修也交给被告***。事故发生于该套住房内,实际使用人系被告沈茂根,与被告方宜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沈茂根辩称,其将其租赁、居住的住房交给被告***装修,包工包料,已经结算完毕,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5月11日早7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沈茂根租住的房屋进行木工作业锯板料时,手指被锯子割伤。后原告即被同事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三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手2-5指毁损,右食指皮肤软组织缺损,在该院行右手第2-5指清创缝合+指骨骨折内固定+中小指关节融合+肌腱神经探查修复术等手术。原告于同年5月27日经治疗后出院。2020年1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致右手2-5指损伤,其右手2-5指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00日为宜,护理期限30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30日为宜。
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相关的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51040.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3、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4、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15天);5、误工费15691元(按照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272元/年÷365天×100天);6、残疾赔偿金209840元(按照52460元/年的标准计算九级伤残);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待后述责任分配后再行酌定);8、交通费1000元(根据就诊情况酌情确认);9、住宿费198元(因原告在杭州治疗,陪护人员住宿费属必要支出);以上1-9项,合计损失为292857.62元;10、鉴定费2100元(鉴定费属诉讼费用,对鉴定费的承担本院在诉讼费项中予以明确);
另查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过57000元(不包括工资);被告方宜公司向原告支付过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微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举、质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应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案涉被告方宜公司的办公室和被告沈茂根租住房屋的装修工程,被告***召集工人、提供工具、指示工人工作、向被告方宜公司、沈茂根交付装修成果并负责进行结算后支付工人工资,被告***与被告方宜公司、沈茂根之间应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承揽被告方宜公司的部分办公室以及被告沈茂根租住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其中,被告方宜公司的办公室装修面积约为100多平方米,被告沈茂根租住房屋的室内装修面积约为80多平方米。该室内装修工程系简单的“家装”工程,不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对承揽人没有法定的资质要求。故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方宜公司、沈茂根作为定作人,没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是由雇员有偿提供劳动力,根据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劳务活动,由雇主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通过他人的介绍为被告***的上述工程从事木工作业,其按照被告***的指示,利用被告***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并获得报酬,其二人之间应系雇佣关系,原告系雇员,被告***系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进行木工作业锯板料时,没有按照安全生产规范进行操作,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自身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92857.62元×80%=234286.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57000元,应当予以抵扣。被告方宜公司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其自愿放弃相关权利的主张,本院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7728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67元,由被告***负担66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且应退还的案件受理费,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还。)。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负担168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2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周旋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