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方宜电器有限公司

临安市尚城国际业主委员会与浙江方宜电器有限公司、杭州临安兴盛置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85民初5013号 原告:临安市尚城国际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尚城国际大厦。 负责人:**,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系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方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临天路20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786536。 法定代表人:方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嫒,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临安兴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尚城国际大厦1幢4楼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90942798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安市尚城国际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尚城国际业委会)与被告浙江方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宜公司)、杭州临安兴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作诉前登记,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4月14日、2020年5月20日、2020年9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的主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中2020年5月20日的庭审由被告兴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诉称:2009年尚城国际小区落成,小区二楼有面积为93.59㎡、18.05㎡的物业管理经营用房,被告兴盛公司将上述用房侵占并连同自己的房屋先后出租给**百货、衣之家百货等获取租金。2016年,尚城国际业委会成立后,被告兴盛公司也未将租金转交给业委会。2017年3月,被告兴盛公司(房屋所有权人)将尚城国际大楼1楼、2楼出租给被告方宜公司,被告方宜公司继续侵占物业经营管理用房,同时被告方宜公司对其承租的房屋进行野蛮装修,对房屋结构、墙体等进行拆改、变动,擅自改造成消防楼梯,同时侵占小区的公共部位(信报箱),野蛮拆建更换五楼原空调系统户外设备,改变商场通风系统,将通风道擅自更改到小区的外墙,在没有物业监督的情况下擅自更改消防系统,擅自开大小门(改变成商场的货物运输通道),同时也霸占了业委会花钱通过改造新增的4个车位。尚城国际业委会与方宜公司(房屋使用权人)、兴盛公司(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多次沟通,要求其改正,停止侵占和破坏,并对破坏部分进行恢复并进行赔偿,多次协商及发函均无结果。尚城国际业委会认为,方宜公司、兴盛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小区全体业主的权益,侵占物业用房及公共区间获取不当利益,破坏公共结构,造成房屋安全问题,尚城国际业委会作为小区的公共财产的管理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归还原告物业用房及侵占的小区公共部位,并对其破坏的公共部分进行恢复。2、两被告赔偿损失5000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尚城国际业委会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宜公司归还尚城国际业委会相关物业用房、恢复侵占的公共部位。其中物业用房是指物业经营用房1-219,面积93.59㎡,物业管理用房1-223,面积是18.05㎡,具体位置在分幢分户平面图中,后经现场勘查后,尚城国际业委会撤回对其中一处物业管理用房1-223(18.05㎡)主张。侵占的公共部位是南侧靠西面的信报箱相关的公共区域,这个区域要求恢复信报箱的功能,目前是占用并改成了被告方宜公司商场的消防通道。西侧的公共绿地2018年上半年改造的住户业主临时访客的临时四个车位,现在变成了被告方宜公司的装卸货通道,要求还给住户业主使用。原来使用的排烟、换气、空调管道是非常规范的,被告方宜公司没有使用原来的管道,而在西侧多开了管道,要求拆除并关闭多开的管道,拆除后绿地的占用就恢复了。原告尚城国家业委会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宜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2017年至2019年12月的租金损失,以50000元每年为标准),被告兴盛公司赔偿损失500000元(2009年至2019年12月的租金损失,以50000元每年为标准)。 被告方宜公司辩称:一、被告方宜公司认为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成立的情况登记表中可以看出,专有部分面积为14713㎡,为总面积29426㎡的50%,没有达到“过半数”标准;通过同意人数为70人,不到总人数141人的50%。业主委员会成立没有达到法定的面积和人数同意。且第三项会议决定为空白,没有填写对业主委员会成立的表决数,情况登记表存在明显重大瑕疵,按照选票记录,候选人未过半数的应该重新选举,业委会成员五人中有一人是没有过半数,所以是不合格的。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未提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证明本案所涉物权保护的涉诉事项,业委会具备不需要业主大会授权、直接提起诉讼、并有权委托代理人的权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2002】民立他字第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8号),该两处答复不同之处,在于第二次答复引用了《物业管理条例》对于业主委员会的职能定位,且对其主体资格作出了“非授权事项不可为”的原则。故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未依法设立,且不具备授权资格的前提下,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的起诉。二、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主张的物权没有公示程序,案涉房屋的物权登记系在被告兴盛公司名下,尚城国际业委会提供的平面图和情况表,是物业管理专用章,并非业委会公章,我国的物权是以登记生效为准。尚城国际业委会主张的案涉房屋的收益系被告兴盛公司的出租收益,在没有物权公示的情况下,被告方宜公司不存在恶意侵权或过失侵权。三、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主张移交物业管理用房,主张的主体应是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如果是委托物业公司进行管理是负有监督责任,本案起诉时原告并没有提交过移交的材料、移交手续,尚城国际业委会应该先向行政部门主张移交,被告方宜公司是向合法的物业产权登记主体承租,不存在侵权行为。四、关于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主张的具体事项,经过现场勘查,被告方宜公司对某些地方占用予以认可。1、对于信报箱,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没有提供图纸为依据,没有办法恢复原状,被告方宜公司提出方案(详见说明),予以恢复。2、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主张一个小门的恢复(侧面扩大的门),这个部位不进行改动。3、四个车位在被告方宜公司租赁之前已经由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改造为停车位,被告方宜公司没有以任何方式占用。4、关于消防楼梯改建,没有影响原有尚城国际业委会的使用。5、室外通风系统,没改变建筑外墙,没有在面对街面的一侧进行设置,通风管道的设置被告方宜公司曾去相关部门申请过审批,但临安区现在没有相关行政政策,不需要进行审批,且被告方宜公司使用的该部分是与兴盛公司共同使用,没有占用业主的使用面积。6、物业用房部分请法院判决。四、关于赔偿,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主张赔偿100000元并没有计算清单,被告方宜公司不认可。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主张的是物业办公用房不是经营性用房,即使法院判决确认了尚城国际业委会的物权,被告方宜公司认为物业办公用房也不能按照经营性用房来计算。 被告兴盛公司辩称:被告兴盛公司没有侵占物业用房及小区公共部位,无需承担返还等侵权责任。一、关于物业管理用房。首先,被告兴盛公司认可二层的219室、223室属于物业管理用房,被告兴盛公司系该房产的开发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被告兴盛公司按照标准配备了物业用房,并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交付了物业管理用房。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从建设局调取了物业用房的信息表、平面图,可证明交付情况已经在建设局备案。如果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认为被告兴盛公司仍是物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的诉讼逻辑错误,所有权人不存在侵权问题,尚城国际业委会不能基于物权保护予以起诉。其次,对于物业用房被侵占的情况,与被告兴盛公司无关,开发商对于已经交付的物业,没有看护或保管责任,这是尚城国际业委会的责任。再者,被告兴盛公司没有出租物业用房盈利的事实。被告兴盛公司出租的是自己的物业,在与被告方宜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是将被告兴盛公司“所有的位于尚城国际大厦商铺租赁给乙方使用”,显然不包括物业用房或其他公共部位。装修、改造不是被告兴盛公司的行为,被告兴盛公司不构成侵权。二、被告兴盛公司没有给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造成损害,也没有获取不当利益,对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主张的500000元的赔偿请求不认可。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兴盛公司将物业管理用房从2009年开始出租给他人盈利的事实,没有请求赔付租金的依据,也没有证据显示是被告兴盛公司对物业用房进行了破坏。三、被告兴盛公司无偿为业主、业委会提供了几处办公生活场地,即使存在过错,也足以弥补业主的损失。中国银行旁地下一层,开辟了一个停放电瓶车的场地,为业主免费停放车辆;二楼联通公司旁,有一块场地是被告兴盛公司物业范围,也作为业主公共场地使用。四、对于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兴盛公司与被告方宜公司意见一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对被告兴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备案情况复印件1份、照片打印件3份,欲证明业委会系经过法定程序依法设立,设立时参加的业主超过半数,面积超过半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2份、住宅业主名册1份,欲证明业主委员会取得业主的授权,有权进行诉讼,尚城国际业委会的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证据三、照片打印件11份,欲证明被告方宜公司、兴盛公司侵犯了业主的公共部分并进行了结构破坏的事实。 证据四、函1份,欲证明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向被告方宜公司发函要求停止侵害,但是被告方宜公司仍然在继续侵害的事实。 证据五、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业主委员会物业备案材料打印件1组,证明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设立过程合法,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是适格主体的事实。 被告方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关于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主张的219、223两处物业用房,被告方宜公司是通过租赁的方式善意取得的事实。该两处房屋并无产权,被告方宜公司无法通过物权来区分,且被告方宜公司承租的房屋范围除了一楼***、维也纳咖啡以外,其他都是整体承租,包含了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提出的两处物业管理用房。且从现状也可以看出,该两处物业管理用房物理上并未进行区分,且被告方宜公司在承租前,案涉房屋就是目前的状态,本来是由被告兴盛公司开设兴盛皮革城的,被告方宜公司是属于现房承租。 证据二、尚城国际大厦租赁情况材料复印件1组,欲证明从2009年开始尚城国际负1楼及四楼整体租赁给**百货,负一楼分租给方宜电器,一楼至4楼分租给衣之家百货,后来由**百货全部收回,被告兴盛公司从2015年7月从**百货收回整体后开始自营兴盛皮革城,后因经营不善,于2017年整体出租给被告方宜公司。被告方宜公司是属于整体承租,案涉两处物业用房一直都没有进行移交,是属于商铺的状态的事实。 被告兴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物业服务合同1份,欲证明该合同第二十三条第6、7点可以证明被告兴盛公司已经向当时的物业公司交付了案涉物业管理用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宜公司、兴盛公司对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提供的证据一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照片,照片显示的文件没有原始文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即使真实,表决的三个事项都没有达到过半数,没有显示召开了业主大会,以及有相应的公示程序。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中的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照片,由于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未提供原始载体,故对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证据五中一并阐述。 被告方宜公司、兴盛公司对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首先提交的业主名单并非不动产登记信息,无法核对准确性;其次没有召开业主大会,也没有法律依据证明现场签字可以免除业主大会,只有人数统计,对面积是否达到过半数也无法进行统计,据了解面积是没有达到过半的,故无法达到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业主名单,由于该名单系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单方制作,被告方宜公司、兴盛公司均不认可,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名单不予认定。 被告方宜公司对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提供的证据三,关于其中信报箱的照片反映的现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需要原始载体核对,并同意恢复信报箱;对其中10号照片的停车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是由公共绿化带改变的车位,也无法证明是符合市政规划的公共车位,对返还方宜公司不认可;对其中照片显示管道的现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管道是设置在第一层、第四层,没有破坏五层的绿化,一层到四层是方宜公司承租的,只要符合行政许可即是合法的。 被告兴盛公司对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显示内容可以证明确实存在破坏行为,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兴盛公司所为或是被告兴盛公司授意他人的行为。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方宜公司在质证意见中明确信报箱确实进行了拆除,本院对信报箱被被告方宜公司拆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侵占情况,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仅提供该组照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方宜公司对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提供的证据四不认可,认为没有收到相关材料。被告兴盛公司对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提供的证据四不认可,认为没有收到相关材料,且对该份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兴盛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方宜公司、兴盛公司收到了该份函件,对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方宜公司、兴盛公司对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的设立需经过双过半数,案涉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虽然经过备案,但提供的材料仍然没有达到双过半数。该组证据与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提供的证据一有部分重合;即使业主委员会成立,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提起本次诉讼,诉讼主体资格仍需要重新表决通过确认,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提供的材料可看出确认的全体业主面积明显不到半数,即使将被告形式公司作为业主的面积剔除仍然不到半数,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的诉讼主体不成立。另被告兴盛公司提出该组证据中2016年10月30日的第一次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2条的陈述,证明了2016年12月业委会成立后,商业用房已经移交;《议事规则》第二条第(五)项描述了当时物业两房已经交付的情况。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结合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的成立符合法定程序,同时可证明物业管理商业用房中,其中面积为80㎡的物业管理用房,位于**百货二楼的事实。 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对被告方宜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合同条款内容看,不包括案涉物业用房;案涉小区是仅有一幢的经营性用房、生活用房一体的小区,被告方宜公司应当知道案涉两处物业用房的性质,且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曾在被告方宜公司装修时也发函告知,并提供了图纸,但被告方宜公司仍进行营业;除了占用案涉两处物业用房,被告方宜公司还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占用了消防通道,占用公共部分;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方宜公司合法租用。被告兴盛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出租的范围包括案涉物业用房,从条款的序言可看出出租的是被告兴盛公司合法持有的商铺,租赁范围不包括他人的物业。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可证明2017年3月16日,被告方宜公司与被告兴盛公司签订1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宜公司承租被告兴盛公司所有的位于临安市××街道××街××广场××大厦××层××层(其中不含现已租掉的一层某某、**租赁的用于某店经营的部分,某某租赁部分待2020年6月到期后全部租给乙方),地下一层、地下二层平梯改造时需涉及的位置及现有的除某店外的整体广告位;租期自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租赁费用标准第一、二、三年为某元、第四至第六年为某元、第七年至第十年为某元(平均每年某元)的事实。 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对被告方宜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中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商场在断断续续经营是认可的,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业委会成立后及时履职,在被告方宜公司装修的时候进行发函,被告方宜公司对情况是清楚的,不适用善意取得。被告兴盛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案涉物业用房本身有商业用房,可用于出租,兴盛公司在交付物业公司后,无法干涉物业公司的用途,兴盛公司确实在自营期间有交纳租金。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证明案涉房屋曾多次整体进行出租的事实。 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对被告兴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当时确实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作为业委会主任对这个事情不是很清楚,但是**当时是该小区的业主,2015年案涉小区的物业公司确实是天都物业公司;但即使该份合同真实,当时的物业用房也是交给了当时的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并不清楚。被告方宜公司对被告兴盛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可看出根据相关条例规定,开发商需要在房屋竣工后移交相应物业用房,案涉房屋是在2009年竣工,被告兴盛公司提供的材料是2015年8月30日,可说明在2015年8月之前应该是被告兴盛公司自营案涉房屋;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主张的物业用房中不包括5层,被告方宜公司承租的房屋中也不包括5层,针对特定219、223的物业用房,面积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另不论是天都物业还是之后的物业公司,从未使用过2层的物业用房,办公地点一直都是5层;在业委会成立前,二楼整一层是兴盛公司投资自营兴盛皮革城,假设按照这个说法,兴盛公司应该向当时的物业公司交付租金,但其没有交付租金。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可证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兴盛公司与临安市天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第二十三条第7点载明“在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向乙方按规定提供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计72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公共活动用房,由乙方无偿使用”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临安市尚城国际大厦位于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城中街人民广场西侧,系商、住一体。被告兴盛公司系案涉尚城国际小区开发商、业主。2016年11月,临安市尚城国际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成立后,认为被告兴盛公司将案涉大厦地下一层至四层出租给被告方宜公司,其中案涉大厦1-219系物业经营用房(建筑面积93.59㎡),且被告方宜公司在租赁使用过程中拆除了信报箱、占用车位、增设管道等,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利益,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尚城国际大厦1(1幢101-401)系登记在被告兴盛公司名下,建筑面积为9217.31㎡。2009年至2015年期间,案涉大厦地下一层至四层曾整体出租给**百货公司,被告兴盛公司自营等。某年某月某日,被告方宜公司与被告兴盛公司签订1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宜公司承租被告兴盛公司所有的位于临安市××街道××街××广场××大厦××层××层(其中不含现已租掉的一层某某、**租赁的用于某店经营的部分,某某租赁部分待2020年6月到期后全部租给乙方),地下一层、地下二层平梯改造时需涉及的位置及现有的除某店外的整体广告位。租期自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租赁费用标准第一、二、三年为某元、第四至第六年为某元、第七年至第十年为某元(平均每年某元)。被告方宜公司承租后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 又查明,2009年至2016年10月,尚城国际大厦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由被告兴盛公司委托物业服务公司进行管理,在2015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案涉大厦由临安市天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物业)进行管理,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被告兴盛公司均认可在此期间交付了案涉物业用房,并确认对该房屋改造成商业进行出租,当时的物业公司收取了一定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问题为:一、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是否适格。二、被告方宜公司应否返还尚城国际大厦1-219物业经营用房。三、被告方宜公司是否存在侵占车位等公共部位的行为。四、被告方宜公司、被告兴盛公司应否赔偿损失。 一、关于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是否适格。本院认为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在杭州市临安区××街道××区的主持下,召开了第一届业主大会,并成立了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并选举了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等人员,后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符合法定程序,故对被告方宜公司、兴盛公司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方宜公司应否返还尚城国际大厦1-219物业经营用房。本院认为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被告兴盛公司均认可1-219系物业经营用房,但根据双方陈述,该处用房已经交付物业服务公司,对于目前该物业用房的现状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亦清楚,在天都物业提供物业服务到期后应将该物业用房交付给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或后续的选聘的物业服务公司,但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认为当时交接比较混乱,情况并不清楚,也未向天都物业主张;另根据现场勘查情况,案涉物业经营用房与该楼层其他区域已成为整体,无法区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仍要求按照平面图位置恢复原状进行返还,故本院对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有关被告方宜公司是否存在侵占车位等公共部位的行为。根据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宜公司对除了信报箱以外的其他公共部位均不认可,关于信报箱被告方宜公司认可进行了拆除,并同意予以恢复,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要求按照原有位置进行恢复,本院结合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提供的原信报箱照片、现场勘查情况、被告方宜公司提出的方案后,确认由被告方宜公司按照第一方案恢复信报箱。对于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主张被告方宜公司占用公用车位、管道等,根据本院现场勘查情况,管道等增设系为了消防管理的需要,现并未影响尚城国际大厦业主的安全,且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也未提供充分证明证据证明存在占用、影响安全的情况,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方宜公司、被告兴盛公司应否赔偿损失。对于1-219物业经营用房系出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主张要求被告兴盛公司支付从2009年至2019年12月的租金损失(以每年50000元为标准)、被告方宜公司支付从2017年至2019年12月的租金损失(以每年50000元为标准),关于其中物业经营用房损失,本院认为尚城国际业委会、兴盛公司认可2018年1月前案涉物业经营用房系交付天都物业,并在出租期间支付过一定租金,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可另案主张。2018年2月至2019年12月的租金,被告兴盛公司亦认可未支付过,故本院认为兴盛公司应支付2018年2月至2019年12月的租金,根据兴盛公司出租的房屋总面积、兴盛公司取得租金的数额,本院确认兴盛公司应支付尚城国际业委会物业经营用房租金损失15569.04元。对于被告方宜公司,尚城国际业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支付相应的租金损失,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损失,原告尚城国际业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及赔偿数额的合理性,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方宜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安装临安市尚城国际大厦全体业主的信报箱【具体尺寸为高1.375m×宽1.915m(共计58户)、具体区域见附图】。 二、被告杭州临安兴盛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市尚城国际业主委员会物业经营用房租金损失15569.04元。 三、驳回原告临安市尚城国际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临安市尚城国际业主委员会负担4400元,被告浙江方宜电器有限公司、杭州临安兴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金 晶 人民陪审员 陈 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