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冠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都县品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1民初3748号
原告:上海冠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乐建设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肖塘路255弄10号2层。
法定代表人:仇百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莹,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于都县品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盛建设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新龙都。
法定代表人:温华平,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小海,男,汉族,1986年10月24日生,进贤县人,住南昌市进贤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南昌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建筑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西河滩路7号。
法定代表人:谭成平,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冠乐建设公司与被告品盛建设公司、第八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莹,被告品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小海、陈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品盛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3222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人民币232228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第八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品盛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第八建筑公司作为甲方担保人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于都县西侧的“于都工业园区标准厂房二期(服装服饰产业园标准厂房)二标段钢结构工程(全部钢结构主体安装)”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安装总吨位暂定3000吨,工程总造价135万。2017年9月25日,原被告签署钢结构安装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再次追加剩余五栋厂房的工作量给原告,追加工程量暂定3000吨,追加工程款暂定135万元,实际工作量按最终结算量为准,其余约定与原合同相同。原告于2018年6月左右完成施工,原被告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782228元,被告品盛建设工程已支付255万元,欠付232228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品盛建设公司至今仍未能清偿。合同约定被告第八建筑公司对品盛建设公司承担无限责任担保,承担本项目的质量资金等风险,现被告品盛建设贵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价款,被告第八建筑公司应对被告品盛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品盛建设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工程事实没有问题,但工程总价款不符,双方至今没有对总的工程量和价款结算,被告认为仅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42454元。被告一直要原告来进行结算,原告一直没有来结算,合同上是不计算利息的。
被告第八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冠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钢结构安装补充合同;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品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量及总价款及剩余价款的结算单和汇总表。
经审理查明:被告品盛建设公司系被告第八建筑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2017年7月11日,原告以乙方名义与被告品盛建设公司(甲方)、被告第八建筑公司(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品盛建设公司位于至善路东侧、光启路北侧、宝矿路西侧于都工业园区标准厂房二期(服装服饰产业园标准厂房)二标段钢结构工程(全部钢结构主体安装)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钢结构及相关构配件等构建运至现场后的卸车、倒运、吊装、校正、电焊、补漆等工作,屋面和墙面檩条均在本施工范围之内;分包方式:包工包辅料、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配合;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450元/吨,安装总吨位暂定3000吨,工程总造价1350000元,钢结构主材由甲方提供,辅材乙供,并按图纸理论重量计算工作量计入工程完工总量。上述单价已包含乙方自己的3%税金等所有费用;甲方必须提供给乙方完整的施工图,加工图,及材料构件重量清单,最后工程量及结算总价按实际决算支付;乙方每月30日前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和请款报告,计算当月完成的实际工程款。由甲方工程部审核的当月完成工程款作为当期付款的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确定合格后,乙方将合同编制全面的结算工程量和工程款上报甲方负责人,待甲方审核后的结算经双方负责人签字认可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后结算书方能生效。结算工作自乙方递交甲方后10日内审核完毕并返还乙方,超过10天则代表甲方已经认可乙方提供的工作量及工程款,乙方将按结算金额进行余款的申请;乙方于当月30日前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并由甲方项目经理确认,并于5日内支付至乙方当月工程量70%的工程价款。钢结构工程全部安装完工,甲方7天内进行验收,不合格产品整改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甲方不得以等待全部竣工为理由拖延付款时间。剩余5%质保金在乙方完工后1年内支付(但不计利息);若甲方现场不能满足住宿条件,则甲方负责在现场安排足够的空地,乙方自费租赁集装箱进行,施工及生活水电费甲方免费提供,但乙方必须做到节约用水用电;丙方对甲方承担无限责任担保,承担本项目的质量、资金等风险。原、被告三方均在合同下方处盖章确认。
2017年9月25日,原告以乙方名义与被告品盛建设公司(甲方)、被告第八建筑公司(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约定再次追加剩余五栋厂房的工作量给乙方安装,追加工作量暂定3000吨,单价执行原合同中约定的450元/吨,追加工程款暂定1350000元,实际工作量按最终结算量为准,其他方面的约定与原合同完全相同,不复赘述,详情参照原合同。原告与被告品盛建设公司在合同下方处盖章确认,被告第八建筑公司未在担保人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8年6月全面完工。双方未对工程总量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品盛建设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550000元,因双方对剩余款项数额有争议遂成本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支小海发送结算数据,但因更换手机找不到相关数据了。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支小海回复尚欠232228元,但诉讼过程中支小海陈述不清楚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自己只负责现场施工,工程量有结算员统计。原告陈述被告第八建筑公司对《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认同,被告品盛建设公司陈述向被告第八建筑公司汇报了情况,第八建筑公司知道追加工程量。
被告品盛建设公司提交的于服装二期二标钢结构主体安装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原告工作量为5794.12吨,总价2607354元,签证单40000元,总结算款2647354元,已付款2550000元,未提供发票扣款39900元(合同含税提供了129万发票,未提供的发票扣发票3%),工人住宿及水电扣费15000元(甲方供应板房4间),余款4245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6月全面完工,但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主张向被告发送过结算数据,并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金额为232228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于被告提交单方盖章的结算单,且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相差较小,本院采信被告认可的工程量为5794.12吨,总结算款为2647354元。双方合同中约定单价已包含原告自己的3%税金等所有费用,故原告有义务开具发票,被告对原告未提供发票的部分扣款39900元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对原告工人住宿及水电扣费15000元,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自费租赁集装箱进行,施工及生活水电费被告免费提供,故工人的水电费被告不应扣除,本院酌定工人住宿费用12000元,该费用系被告先行垫付,应予扣除。现被告品盛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50000元,扣除39900元未提供发票费用及12000元工人住宿费用,被告品盛建设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5454元。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且双方约定剩余5%质保金在乙方完工后1年内支付(但不计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八建筑公司在《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盖章确认,该合同对其有效,《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是对前述合同的补充约定,主要约定追加工程量,且原告与被告第八建筑公司的陈述均表明被告第八建筑公司知晓追加工程量一事,故两份合同均对被告第八建筑公司有约束力,合同约定被告第八建筑公司对被告品盛建设公司承担无限责任担保,承担本项目的质量、资金等风险,故被告第八建筑公司应对被告品盛建设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第八建筑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都县品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冠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454元;
二、被告南昌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冠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83元,保全费1681.14元,共计6464.14元,由原告上海冠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4元,被告于都县品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1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寄回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事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90********】
审 判 长  严继东
人民陪审员  方京梅
人民陪审员  段卫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