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小毛、某某等与江西桑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92民初1425号
原告:*小毛,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县。
原告:**先,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桑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祺周桑海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6979018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昌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西河滩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448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海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小毛、**先与被告江西桑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桑海公司)、南昌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八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毛、**先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明、熊奕琛,被告八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毛、**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桑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37950.21元(其中原告*小毛受偿1415893.40元,原告陈方先受偿1322056.81元)及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16日止利息为480738元);2.判令被告八建公司对桑海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21日被告桑海公司与八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桑海公司将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安置还建房(锦绣家园)二期工程共计15栋房屋发包给八建公司施工。八建公司将其中的1#、2#、3#、5#、7#、13#房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并于2013年4月25日补签了内部承包责任书),两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6月底办理了工程验收,2015年1月16日桑海公司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与八建公司就锦绣家园二期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9***0318.47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八建公司就原告施工的6栋房屋结算工程价款为15571712.2元,减去八建公司已付款、代付款、应扣款,八建公司尚欠两原告工程款4247950.21元。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510000元工程款,截至2018年8月16日尚欠原告2737950.21元。桑海公司以无款为由拒不还款,八建公司以桑海公司尚欠八建公司900余万元工程款为由拒不付款。两原告确认应收的工程款中***受偿1415893.4元,陈方先受偿1322056.81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桑海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八建公司辩称,1、我司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对因桑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行为引发的纠纷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我司于2009年10月21日与桑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其中1#、2#、3#、5#、7#、13#还建房分包给两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09年11月开工,2012年7月竣工,2012年8月交付使用。2015年1月桑海开发区财政局财审确定该项目竣工决算金额为39***0318.47元,截至2018年9月22日,桑海公司仅支付我司工程款303***125元,尚欠工程款9249193.47元。2、我司分包给两原告的工程由我司无息垫资承建,且与两原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须由桑海公司支付后我司再转付给分包人。现桑海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我司已较其他分包人倾斜性支付给两原告,并无任何截留款项。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内部结算报告、应收工程款结算单,被告八建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责任书》、竣工验收报告包括施工图、批复、两被告之间的对账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八建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合同文本与八建提交的不相符,且原告对八建公司提交的无异议,故对该份合同文本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1日,被告桑海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八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桑海公司将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安置还建房(锦绣家园)二期二十五栋还建房工程发包给八建公司,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全部房建工程主体完工后一个月内发包方按合同价款的20%支付工程款,全部房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房屋钥匙后一个月内发包方按合同价款付至总额的40%,并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始,三个月内发包方办妥该项目审计决算手续,从办妥审计结算之日始,一年内发包方支付该项目决算总额的95%工程款(若发包方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未办妥该项目审计决算手续,则从第四个月起计算,一年内发包方支付该项目决算总额的95%工程款),余5%为工程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
之后,八建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该工程中的1#、2#、3#、5#、7#、13#还建房转包给原告*小毛、**先,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补签一份《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本工程按工程直接费×5%综合费率全额承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办理完毕工程决算,按八建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应条款执行。2012年7月4日,涉诉房屋完成竣工验收。
2015年1月16日,桑海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对锦绣家园二期评审办定案金额为39***0318.47元。同年1月26日,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作出《拆迁安置房(锦绣家园)二期工程竣工结算批复》,核定该工程竣工决算金额为39***0318.47元。2018年2月,桑海公司与八建公司双方确认桑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93***125元。
2016年6月26日,八建公司出具《桑海锦绣家园二期还建房(***)项目部内部结算报告》,载明:(***)项目部内部承包施工的工程栋号为1#、2#、3#、5#、7#、13#楼,于2012年4月完成项目竣工验收,2012年8月交付使用,2015年元月完成项目财政审定;(***)项目部公司内部工程量结算金额为15571712.20元,公司财务账面成本金额为113237***.99元,应收挂账金额为4247950.21元。两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签字认可该结算报告中确定的结算金额15571712.20元。2018年7月27日,两原告确认八建公司未付工程款为2737950.21元,*小毛应得1415893.4元,**先应得132056.81元,应收利息按所得款比率收取。庭审中,八建公司认可其拖欠两原告工程款2737950.21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小毛、陈方先与被告八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但两原告并非八建公司的员工,其实质是两原告借用八建公司的资质、挂靠八建公司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该《内部承包责任书》应属无效。又根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本案涉诉工程已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但合同当事人仍应参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故两原告诉请八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37950.21元(两原告确认*小毛应得1415893.4元,**先应得1322056.8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八建公司辩称其与两原告在《内部承包责任书》中约定,工程款须由桑海公司支付给八建公司后其再转付给分包人,本院认为,该约定是总包商为转移业主支付不能的风险,而在分包合同中设置“以业主支付为前提”的条款,该条款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故该约定有效。但总包商应当举证证明不存在因自身原因造成业主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并举证证明自身已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业主仍尚未就分包工程付款。若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诉工程已于2012年7月完成竣工验收,根据涉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若发包方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未办妥该项目审计决算手续,则从第四个月起计算,一年内发包方支付该项目决算总额的95%工程款”的约定,桑海公司最迟应在2013年11月支付95%的工程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桑海公司并未按该约定支付足额工程款,且八建公司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积极向桑海公司主张了权利,故可以认定八建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其关于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八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桑海公司作为发包人,且桑海公司欠付八建公司工程款为10249193.47元(39***0318.47元-293***125元),超过原告诉请金额,故桑海公司亦应当对两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的此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诉请被告从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作出《拆迁安置房(锦绣家园)二期工程竣工结算批复》次日即2015年1月17日开始计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江西桑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小毛工程款1415893.4元及利息(以1415893.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昌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江西桑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方先工程款1322056.81元及利息(以1322056.8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50元,减半收取计16275元,由被告南昌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江西桑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