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民终3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某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25)赣073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某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南昌某己公司支付***工程款256750.95元,且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的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结算单与合同约定存在大量冲突,可以证实结算单非南昌某己公司或某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结算单第34项非合同约定项目,没有写明具体的工作名称,并且与承包合同约定的条款存在冲突。3.本案承包合同(主合同)上有某戊公司的真实公章和***的签字;第一份补充协议上是虚假公章和***签字;第二份补充协议上是虚假公章和***签字;第一、二份泥工补充合同均仅有***签字,无公章;结算单中仅有***和***签字,无公章。上述变化,***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4.《泥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单价不做调整,应以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工程总价应减去差额部分53735元。对于结算单第34项增加费用,南昌某己公司不认可,一审中***自认未做部分35448元,核减后工程款总价为5911333.8-107170.05-53735-35448=5714980.75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违反合同产生的罚款应当扣除,减去扣除款项后剩余未付工程款为5714980.75-5392080-66149.8=256750.95元。5.双方对工程款项目、金额至今存在争议,南昌某己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即使计息,起算时间应为结算6个月后,即2020年5月23日。 ***辩称,1.***在补充协议及《泥工班组工作量》(即结算单)上的签字均构成表见代理。首先,***系项目负责人,既往劳务量也系经***核对后,支付进度款,***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南昌某己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及结算资料。且本案核心证据结算单不仅有项目负责人***签字,还有施工员***签字,符合建筑行业结算习惯。其次,结算单由南昌某己公司持有,是项目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微信拍照发给***的,***也是南昌某己公司的员工,原项目负责人***死后,由***全面负责项目扫尾工作,足以表明南昌某己公司内部实际已认可结算单上的数据。最后,不论是否有权代理及合同效力如何,劳务量均已实际施工完毕,南昌某己公司也并不否认,就应当支付对价。2.欠款金额为483805.8元,一审判决无误。屋面保护层未做的部分按面积、单价应扣除35448元,南昌某己公司主张结算单其他扣除项无依据。首先,劳务周期较长,市场浮动,合同约定单价过低,按合同价请点工***得倒贴钱,故此某己公司同意结算时补足单价。其次,***承包的均系劳务,当时人工大幅上涨,协商一致后,南昌某己公司才同意增加3元/平方米。最后,临时增加少量零星散碎的劳务,虽未签订补充协议,但确已实际发生。结算单上签字人员对于未做的部分也进行了明确注明,足以说明现场签字人已进行过认真核对。实际施工过程中情况多变,很多事项无法在签订合同时就预测到,只能根据现场情况随时调整,结算单足以采信。南昌某己公司主张的合同约定扣除项目无依据。3.资金占用金应予支持,***提供的是纯劳务,如做的不合格当场会要求重做,不存在质保期,故此合同也未约定质保期。***2018年7月就已完工清场,2019年11月23日清场近一年半后,南昌某己公司才办理结算,不止合同约定的6个月,故不能再推迟6个月。既已办理结算就是认可劳务质量、数量、金额,就应立即付款。款项其实都是农民工工资,***垫付资金支付,必然存在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应予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519253.8元,并以519253.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4.15%计算至实际结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金(暂计至起诉日为10928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标的合计:62853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7日,原告以乙方名义与于都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泥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某甲厂二期二标段工程图纸设计及工程变更中的所有泥工项目,包括基础、主体、内外粉刷、公共部位天棚粉刷、屋面、楼地面、明沟散水及化粪池工程等项目。第四条工程承包价格:某乙厂房砌筑每平方米30元,厂房内墙粉刷每平方米12元,厂房±0.00以下砼浇捣每立方米15元。厂房±0.00以上混凝土浇筑每平方米10元,宿舍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土方除外。4.2本合同项下工程因故未竣工但实际工程量验收合格时的单价,按本合同4.1、4.3条款约定单价的70%计算。4.3零星计时工单价:本合同承包范围以外的用工,按本条款计算单价。依据工程实际情况,由甲方施工主管、现场施工员及乙方代表在现场确认实际用工数量及价格(一般按大工150元/天,技工220元/天)后,由甲方开出(派工单)并在用工后三天内提交甲方预结算部才视为有效,待本合同项下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并结算,逾期提交视为无效,不作结算,由乙方自行负责。如乙方工程承包范围未及时完成的工程内容,由甲方安排人员完成的,也按此单价扣减费用。4.4本合同4.1、4.2和4.3条款所指工程承包单价均以一次性包定,结算时不作调整。4.5本合同4.1、4.2和4.3条款所指工程承包单价包括人工费、工具、劳保用品损耗费、生活水电费,乙方工人进场、退场费用、误工费及社会保险费和雨天、暑天、节假日、晚上加班等补助费和工伤保险费。第六条结算与付款办法:6.1甲方按乙方施工进度支付进度款:每月30日由甲乙双方依照本合同6.2和6.3条款计算和确认本月工程量,经甲方预结算、财务部审核并报甲方公司领导批准后,于下月15日内将上月实际工程量相应工程款的70%支付给乙方,乙方凭借款单及工资表到财务部办理取款手续(有关工程量单及结算单作为财务付款附件);各栋号按照合同范围内工作量全部完工后支付至95%,剩余工程款的5%在本合同项下工程完工清场并且验收合格经双方确认无工程质量异议后6个月内结清(不计息)6.3施工中工程量的确认手续: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工程量确认清单,甲方收到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或不予确认。6.4施工中价款支付的申报:乙方如欲请甲方支付工程款,应按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按进度向甲方报告,甲方应在收到此报告之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答复乙方,逾期答复视为已核准。6.5甲方有权从结算、支付给乙方的工程价款中直接扣除以下款项:6.5.1甲方按乙方工程总价款的1%收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6.5.2因甲方不能提供膳食、住宿场所、乙方膳食、住宿自理、水电费不承担。第九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9.有关居住、生活费用均由乙方自理(甲方不提供住宿)。第十二条工程保修:12.1保修期自该项工程开工至竣工交付使用之日止。12.2保修期内,乙方应接到维修通知之日起24小时内派人处理。否则,甲方有权将乙方的质量保证金全部扣除,并且有权委托其他单位代为维修,所需费用仍应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甲方签字处由***签字,于都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2017年8月16日,原告与于都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本工程签订的泥工劳务承包合同,现增加土方工程项目,即承台底土方平整清理、地圈梁底土方平整及清理、房心土方回填(±300mm)及明沟散水土方平整清理;需要机械配合的,我项目部负责,机械费用有我项目部承担。土方工程单价:按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计算:6元/㎡(含工具费)其他条款按照本工程泥工劳务承包合同条款;未尽事宜,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协商解决。协议下方处盖有于都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签字。 2018年1月8日,原告以乙方名义与于都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于都县某某工业园区二期二标(服装服饰产业园)工程签订的泥工劳务承包合同条款,原合同没有厂房楼面砼浇筑磨光收面工程,某丙厂房±0.00以上砼浇筑磨光收面工程(含磨光人工,机械在内),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某丁厂房建筑施工面积甲方每平方米(厂房楼面砼浇筑磨光收面工程)¥3元计算给乙方,其他条款按照本工程泥工劳务承包合同条款,本协议壹式肆份,甲方持叁份,乙方持壹份,与泥工劳务合同存在同等法律效应。协议下方甲方处于都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签字。 2018年7月12日,原告以乙方名义与于都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泥工补充合同》约定:1.现因宿舍防盗门安装缝隙太大,防盗门安装合同只灌浆内包边里面泥浆,还有5mm到6mm缝隙不在安装防盗门班组工作范围之内,现要求泥工班组去完成,宿舍防盗门补缝按50元/樘门工资计算,总结算按图纸总数实际结算,因乙方按图纸施工防盗门洞口预留为1000mm内空,项目部订做防盗门实际标准门框外边尺寸为950mm,和图纸上门框实际尺寸相差50mm到60mm缝隙,安装防盗门班组无法灌泥浆处理,要求乙方组配合修补,特增加此费用。2.现因本项目市政道路施工,原合同没有包含阴井及雨水井在内,现要求乙方施工阴井及雨水井,按图纸要求施工,厂区内所有市政工程的井口由乙方施工完成,所有井口按照300元/个计算,按照实际施工个数为准进行结算,施工范围为;井底垫层,井口砌砖,井口粉刷的所有人工费用在内,甲方负责每个井口的材料达到乙方指定施工位置,特增加此费用。3.原合同不包含厂房明沟散水,现补充此合同;(1)清理土方及排水8元/平方米,(2)墙体砌砖0.38元/块,(3)墙体粉刷18元/平方米,(4)砼浇筑垫层10元/米,(5)盏板安装10元/米。(折后56.2元/米),特增加此费用。4.以上补充合同条款结算按照实际施工数量结算。5.本补充协议壹式肆份,甲方执叁份,乙方执壹份,每份具有和原合同的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2018年11月2日,原告以乙方名义与于都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泥工补充合同》约定:因项目部要求,泥工班组在原合同单价范围外增加工作量。(1)厂房1#-10#楼层卫生间浇捣反水,每栋单价按贰仟元整2000元,共十栋合计20000元。(2)宿舍楼1#-6#及展销中心铝合金窗下砌砖及粉刷总价24000元。(3)厂房1#-10#散水坡浇捣和垫石子,每栋单价2000元,共十栋合计20000元。(4)宿舍楼1#-6#及展销中心正负零以下超深的工作量(含商砼浇捣,砌砖,台阶,阳台地面等)按建筑面积平方米3元计算。(5)展销中心另加的台阶每米按60元计算。(6)市政道路阴井盖板安装每个15元计算。(7)市政道路波纹管安装每米10元计算。合同下方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9年11月23日,于都服装服饰二期二标泥工班组工作量(***)载明原告合计工作量5911333.8元。于都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分别在于都服装服饰二期二标泥工班组工作量(***)项目负责人、施工员处签名。并注:宿舍楼层面保护层做。如最终未做核减屋面面积每平方米6元。 于都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5392080元。于都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3日注销,原法定代表人为***。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2018年已经完工,后投入使用。原告对被告抗辩的宿舍楼屋面保护层5908平方米未做,根据约定应当按照6元每平方米核减35448元予以认可。被告陈述***是于都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也是被告的员工。***、***、***系被告处的施工员。被告以施工员无权代表公司确认结算金额,结算单不具法律效力申请对原告及其班组施工的服饰厂二期二标段的施工量及单价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于都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泥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个人,原告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属无效。但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解决争议的条款和结算的效力,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关于原告所做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项目负责人***、施工员***系于都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其职责包括监督施工进度、核实工程量等,属履行职务行为。其签字确认的《于都服装服饰二期二标泥工班组工作量(***)》系双方施工过程中的书面文件,符合行业惯例,某乙公司对原告工程量的认可。被告抗辩***、***无确认权限,但未举证证明曾限制两人职权,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工程量提出异议。故***、***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于都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原告的工程款为5911333.8元,后于都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5392080元,尚有519253.8元未支付。结算材料中载明宿舍楼屋面保护层做。如最终未做核减屋面面积每平方6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泥工宿舍楼及展销中心屋面保护层未做部分5908平方米,应扣减工程款35448元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扣减35448元。于都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未清偿即注销,被告作为于都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100%持股股东,某丙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对于都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抗辩的按原告工程总价款的1%收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合同的本意系为工人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为工人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被告无权利收取该保险费,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与于都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需要机械配合的,于都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机械费用由于都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且被告未提交原告使用机械台班费用的证据,故被告抗辩需扣减使用机械台班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对应扣减原告领用材料、工人住板房及电费、工地未按要求文明施工罚款等的抗辩,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3805.8元(519253.8元-35448元=483805.8元)。2019年11月23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酌定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抗辩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多次向于都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沟通付款事宜,在2024年11月1日催款中,***未否认欠款事实,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原告已提交于都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的书面结算凭证,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凭证的真实性或合理性。若准许鉴定,将违背诚信原则,加重原告举证负担,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3805.8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85元,财产保全费3663元,合计13748元,由被告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南昌某己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记账凭证1页、业务凭证1页、请款单1页,证明某戊公司对案涉工程已缴纳保险费143043.46元,且根据承包合同6.5.1条约定,甲方按乙方(被上诉人)工程总价款的1%收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该条约定不以甲方是否缴纳保险费为前提;证据二,***施工班组罚款明细2页、罚款单13页,证明***施工班组在案涉工程被罚款9000元,根据承包合同6.5.5条约定违反合同产生的罚款由乙方承担,该罚款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是显示某戊公司投保的情况,但是不能显示是为本案工程投保,也更不能显示是为***本人投保,其主张的扣减不应支持。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都是南昌某己公司单方面制作,没有***的签名认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中有些显示木工组,更与***毫无关联。对南昌某己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投保事项、范围、对象不明确,是否与***所施工项目具有相关性无其他佐证,投保类型亦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证据二无***签名确认也无所载明的投诉处理结果,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其与于都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签订的《泥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两份《泥工补充合同》的约定完成案涉工程泥工施工,***虽无施工资质导致前述合同无效,但其有权参照前述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主张工程款。南昌某己公司作为于都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持股股东应对后者的合同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工程劳务款应由南昌某己公司支付。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签字确认的《于都服装服饰二期二标泥工班组工作量(***)》应否作为案涉工程款的认定依据。首先,***、***是于都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二人有监督施工进度、核实工程量等的职责。南昌某己公司无证据证明二人职权受限。其次,《于都服装服饰二期二标泥工班组工作量(***)》出具后,南昌某己公司及《于都服装服饰二期二标泥工班组工作量(***)》未在合理期限内对***的工程量和价款提出异议。再次,***与《于都服装服饰二期二标泥工班组工作量(***)》签订多份合同(协议),合同内容均是泥工施工事项,***、***履行职务的行为可以形成表见代理的外观。因此,《于都服装服饰二期二标泥工班组工作量(***)》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量和价款的依据。 关于《于都服装服饰二期二标泥工班组工作量(***)》中第34项费用核减的问题。***认可扣减35448元,南昌某己公司无反证推翻《于都服装服饰二期二标泥工班组工作量(***)》的结算金额,亦无证据证明该项内容***未施工而费用应全部核减;本院采信***关于此项费用产生的解释说明。 关于保险费和罚款问题。南昌某己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依据合同约定为***班组交纳了团体意外保险,南昌某己公司无权收取相关保险费;至于***施工过程中的罚款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施工过程中产生了9000元罚款或该罚款由南昌某己公司及于都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事实;故南昌某己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扣减保险费和罚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昌某己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于2018年完工,且工程已投入使用,其亦与于都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3日完成了工程量和价款的结算,于都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南昌某己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南昌某己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以年利率3.85%计付利息,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6元,由上诉人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