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天龙建设有限公司

***与苏州天龙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508执193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沧浪区,系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南林建村货场经营者。
被执行人苏州天龙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苏州市沧浪区桐泾南路577号。
法定代表人石光忠,总经理。
原沧浪法院(2011)沧商调初字第01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核实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向苏州市各商业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经向股票登记机关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股票可供执行;经向苏州市车辆管理所查实,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可供执行;经向苏州市各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未执行到位16536.56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申请人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对次执行程序终结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全国法院失信人员名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建庚
审判员  邵昌生
审判员  朱勇健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