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天龙建设有限公司

11无锡市神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天龙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585执11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神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长安长东村,组织机构代码74393558-7。
法定代表人黄界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杰,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海杰,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天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桐泾南路577号,组织机构代码76150293-7。
法定代表人石光忠。
无锡市神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天龙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85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苏州天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市神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20793.22元,并就该款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4343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3993元,由无锡市神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73元,苏州天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920元。苏州天龙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无锡市神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130263.76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到位4130263.76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澄
审判员  XX
审判员  钱磊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