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天龙建设有限公司

无锡市神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天龙建设有限公司、太仓中茵科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5民初2793号
原告无锡市神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长安长东村,组织机构代码74393558-7。
法定代表人黄界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杰,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海杰,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天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桐泾南路577号,组织机构代码76150293-7。
法定代表人石光忠。
被告太仓中茵科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组织机构代码76150735-9。
法定代表人许华。
原告无锡市神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扬公司)诉被告苏州天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太仓中茵科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杰、唐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龙公司、中茵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扬公司诉称:2004年12月16日,被告天龙公司与被告中茵公司签订《伟阳小区建筑安装施工补充协议》,由中茵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天龙公司施工。2005年1月20日,原告与天龙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天龙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天龙公司签订《结账确认书》,确认尚有3437489.59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后天龙公司又相继支付原告116696.37元。经多次催告,天龙公司尚欠3320793.22元工程款未能支付。中茵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欠付天龙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天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20793.22元,并就该款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被告中茵公司在欠付天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龙公司、中茵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7日,被告天龙公司(原企业名称为苏州天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茵公司将太仓市城厢镇伟阳小区二期1#、2#、4#、7#、8#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天龙公司施工。2005年1月20日,原告神扬公司与天龙公司签订以天龙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就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甲方将具体施工管理实施全部委托乙方进行,甲方给予乙方在实施过程中的指导与督促,待工程全部竣工后再由甲方开具建筑发票并收取税管费;乙方将上交甲方的管理费按7.5%的比例当即开具支票给甲方,如乙方施工资金紧张,上交的管理费可与甲方商量得到甲方同意后暂缓支付,甲方应尽力支持乙方。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5年9月至11月,上述工程相继竣工。2006年2月11日,上述工程通过竣工备案。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天龙公司签署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的《结账确认书》一份,就伟阳小区住宅工程项目造价及付款等明细确认如下:1、工程项目审计造价为20581446.37元;2、施工开始至今日乙方付款为13718243.17元;3、工程施工期间乙方代甲方支付款项为4160742.12元;4、工程项目乙方应补贴甲方项目费用为235028.51元;5、工程项目上甲方交纳乙方保证金50万元;6、至今日止该工程项目上乙方结亏甲方工程款为3437489.59元;7、乙方同意于2012年12月31日止付清全部款项3437489.59元;8、如乙方到期未付清所有工程款,乙方另需承担未付清部分工程款的银行贷款双倍利息,对此乙方同意。9、以上各条双方认可不反悔。该《结账确认书》加盖“苏州天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太仓伟阳小区工程项目部”字样印章。
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天龙公司、中茵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2015年7月22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经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审理中,对被告中茵公司结欠天龙公司的工程款,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内部承包协议书》、《结账确认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本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通过竣工备案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天龙公司与被告中茵公司就太仓市城厢镇伟阳小区二期1#、2#、4#、7#、8#楼土建、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天龙公司通过与原告神扬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形式,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天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归于无效。鉴于该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有权按照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天龙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确认尚欠原告3437489.59元,原告自认此后天龙公司又支付了116696.37元,对余款3320793.22元,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天龙公司支付工程款3320793.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原告与天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双方在《结账确认书》中关于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也属无效条款,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对原告要求中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茵公司欠付工程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天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无锡市神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20793.22元,并就该款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无锡市神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太仓中茵科教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3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3993元,由原告负担5073元,被告苏州天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92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苏州天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被告苏州天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曹柏鹏
人民陪审员  袁 辉
人民陪审员  周跃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嵇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