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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内蒙古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等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121民初1556号
原告皇永刚,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左旗。
委托代理人***,土左旗察素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燕林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胜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常娟,该公司职工。
被告土默特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土左旗。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国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皇永刚诉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以下简称呼和浩特供电局)、土默特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土左旗城建局)、内蒙古国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顺电气安装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南通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呼和浩特供电局的申请追加了被告国顺电气安装公司、江苏南通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呼和浩特供电局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土左旗城建局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顺电气安装公司、被告江苏南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损毁原告祖坟造成的各项损失1516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告得知,呼和浩特供电局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位于察素齐镇北回民坟东承包地内的祖坟摧毁。原告急忙去看,只见祖坟有明显被挖后回填的痕迹,且有原告伯伯的骨灰盒破损件散落在外,原有的两座分头被平掉,据说坟地下面已铺设了电缆。该电缆铺设工程土左旗城建局为发包方,呼和浩特供电局为施工方。二被告在施工中,面对他人祖坟,无所顾忌、肆意毁损,不仅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而且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如今因呼和浩特供电局已将坟地毁坏并在坟下铺设了电缆,原告只有另选坟地。
被告呼和浩特供电局辩称,土左旗城建局与江苏南通公司、国顺电气安装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了《察变922自来水线滨河支线架空入地改造工程委托施工三方协议》,工程总包单位为江苏南通公司,施工人为国顺电气安装公司,因此呼和浩特供电局不是侵权人。呼和浩特供电局对本案事发地点的电力线路不享有产权。
被告土左旗城建局辩称,本案是侵权纠纷,作为第二被告的城建局并不是实际侵权人。本案案由不应该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是一般人格侵权纠纷。原告主体不适格,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体遭受损坏的,应由其近亲属提起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察素齐镇友好村委会证明材料2份,证明被毁坟地系原告祖坟。呼和浩特供电局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明材料认可,第二份证明材料不予质证。土左旗城建局的质证意见为证明材料认可。
二、照片6张,证明原告的祖坟被毁后的地面状况。呼和浩特供电局的质证意见为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能反映当时的情况,不能通过照片反映因果关系。土左旗城建局的质证意见为,照片请法庭查明,我们是发包方,不是施工方。
三、声明两份,证明其他直接亲属对原告皇永刚就本案的代理委托和放弃赔偿继承的声明。呼和浩特供电局的质证意见为,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有瑕疵,不认可。土左旗城建局的质证意见为,声明两份请法庭查明,本案不是继承,所以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该声明对原告主体资格有瑕疵。
被告呼和浩特供电局依法提交的《察变922自来水线滨河支线架空入地改造工程委托施工三方协议》、《高压供用电合同》,证明呼和浩特供电局不是本案的施工人,施工人为内蒙古国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原、被告均认可。
被告土左旗城建局依法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国顺电气安装公司、被告江苏南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土左旗城建局在与上述公司签订合同时,二被告有相应施工资质。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被告呼和浩特供电局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
经审理查明,皇存才(已故)、***(已故)生前育有一子,名***(已故),***与***生前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皇仙仙、皇发发(已故)、皇刚发、皇永刚(本案原告)、皇来仙。皇存才、***与其侄儿***死后葬于原告皇永刚位于察素齐镇北回民坟东的承包地内。皇忠厚生前未娶、无子女。皇存才(已故)、***(已故)的其他孙子女皇仙仙、皇刚发、皇来仙已声明全权委托原告皇永刚处理坟地被损坏的善后事宜。
2016年5月24日,被告土左旗城建局与被告江苏南通公司、被告国顺电气安装公司三方签订了《察变922自来水线滨河支线架空入地改造工程委托施工三方协议》,合同约定该工程建设地点为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草原街,工程主要对道路规划区内的电力线路进行改造,包括10KwV架空线路改造及变压器挪移等。被告国顺电气安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致原告的祖坟被毁损。
本院认为,坟墓作为埋葬死者尸骨的特殊场所,是人们悼念死者、寄托哀思的精神载体,是能够满足特定人精神生活需要的特殊财产。因坟墓受到非法损害而无法祭奠、遭受痛苦的亲属有权起诉请求损害赔偿,故本案案由应定为人格权纠纷。被告国顺电气安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的祖坟毁损,给原告造成不可逆转的精神痛苦,应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另购坟地费、重新安葬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国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土默特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内蒙古国顺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长刘俊玲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武生正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永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三款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九条第三款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第三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